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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刑初字第147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李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侦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期间,采取领回公款不入帐,向对方出具假发票、打白条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据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丙、王某某、袁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有用人协议书、工资表、假发票、假的授权委托书,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口供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某、李某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诉机关未介入之前,即向单位承认错误,应当视为自首,并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刘某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正值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毕业学生就业实习期间,该校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刘某甲负责联系学生实习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等有关事宜,刘某甲在向用人单位推荐学生过程中,在未征得学院同意情况下,即向用人单位表明学院要收取实习学生的实习管理费,并代表学院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单位从学生的实习津贴中扣除实习管理费。200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主任职务之便,采取向实习单位出具假收据、打收条领款等手段,以学院名义先后向实习单位: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北京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华友世纪有限公司及个别实习学生手中收取实习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余元,刘某甲向学院隐瞒了收取学生实习管理费的事实,并将该笔公款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证人王某、鲁某某、李某戊、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陈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刘某甲代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与各用人单位洽谈、签订学生实习协议,并从各单位领取学生实习管理费,实习管理费的来源是从实习学生的工资中扣除的;2、证人力莹、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被学院安排到各实习单位实习,没听说学校要收取实习管理费;3、证人刘某丙、李某己、刘某庚等人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在学院联系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刘某甲老师让我们交给她每人每月100元的实习管理费;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在学生实习期间,学院决定不收学生的实习管理费,但没有形成文字性的文件,后有学生家长举报我们,市教委要求我们给予答复,我在会上问刘某甲和杨某某,但二人均否认收取了实习管理费;5、证人匡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我院安排X级毕业学生进行实习,学院收取了一定的实习管理费,2003年至2004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院里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某某副院长明确表态不收取毕业学生实习管理费,其他人也没有说什么,这样就定下来不收取实习管理费,但没有书面材料,2004年9月份,有学生举报我院收取实习管理费的事情,后学院责成我去调查此事,我在走访几家实习单位后,发现我院社就办主任刘某甲收取了实习学生管理费,且向学院隐瞒了该事实;6、证人刘某丁(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有学生反映我们学院刘某甲、杨某某克扣学生实习工资,后来经院方调查,刘某甲确实收取了实习学生的管理费,而且有的还用的是假发票,关于能否收取这部分费用,在2003年下半年学院的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某某院长不同意收取这费用,而我的意见经过协商是可以收取实习管理费,但这部分费用不能从学生报酬中克扣;7、证人王某某(该学院院长)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当时袁某某副院长向我请示收不收实习管理费,我的态度是不收取,2004年9月份,有人反映我院收取这部分费用,后经调查,证实刘某甲从中收取了管理费,刘某甲将款退出后,我院也对刘某行了处理;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我院01级毕业学生进行实习,学院收取了一定的实习管理费,2003年底刘某甲打电话向我请示是否收取实习管理费,我让她向袁某某副院长请示,我的意见是不收取,2004年我院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某某副院长也是传达了这一意见,当时刘某甲也参加了会议,2004年9月份,有学生举报我院收取实习管理费的事情,后学院派人去调查此事,走访几家实习单位后,发现我院社就办主任刘某甲收取了实习学生管理费,而且她也是瞒着我;9、书证:学院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用人单位给实习学生发放的工资表复印件、收款收条、收款收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收取实习管理费委托书等证实刘某甲收取实习管理费的数额;10、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及其干部履历表证实刘某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1、案件来源及刘某甲到案经过;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并使用假发票,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利用主管学生实习的职务之便和单位疏于管理的机会,以单位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并出具加盖了本单位公章的收款委托书,应当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在学院正式找其谈话时,未主动向单位承认此事,只是在知道学院调查此事后,才如实向学院承认收取实习管理费一事,因而欠缺主动投案条件,故辩护人张某认为刘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在单位工作中表现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认为刘某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赃款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华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延宁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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