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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刑初字第52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5月20日被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到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甲,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李大军,简称“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犯嫌盗窃罪,2005年5月20日被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转到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5月2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9月17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伙同刘某华(另案处理)等共六人,分骑两辆摩托车从兴国县X镇窜至兴国县红门工业园区,守候在东河大桥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等六人窜至维华五金厂,用钢筋剪剪断厂房车间窗户栏杆,从车间生产线水池中盗得20只白色布袋装的钛篮内的镍块240公斤,由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人刘某华用摩托车运回江背镇钟某某的租住房内。当天,被告人钟某某同刘某华到于都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赃物运到广东出售。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租车再次从广东省回兴国县准备盗窃作案,行驶到江西省龙南县时被龙南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3、证人谢某某、廖某丁、雷某某证言;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提交的购买镍块的发票;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6、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

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作案经过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数量有异议,认为其只盗了电镀池一边的18只钛篮、布袋及里面装的镍块,镍块的重量是280市斤。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还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没有见到被盗实物,且被害人没有提供钛篮和钛篮内布袋的购买发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作案不是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钟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中关于镍块重量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除对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中关于镍块重量的内容和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控辩双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段、盗取的物品是镍块及赃物的转移、销赃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交的除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中关于镍块重量的内容、价格鉴定结论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被盗物品价值认定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只盗了电镀池一边18只钛篮、布袋及里面装的镍块,镍块的重量是280市斤。休庭后,公诉机关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该证言证明维华五金厂案发当天,被盗了电镀池一边的18只钛篮、布袋及里面装的镍块。因镍块是同时按同样的方法装入钛篮的,案发后,其将电镀池另一边未被盗的18只钛篮内的镍块称了是240公斤,故得出被盗的镍块是240公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同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对公诉机关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人廖某丁的证言和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中关于镍块重量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本案,被盗赃物是镍块240公斤和18只钛篮及18只布袋。被告人钟某某关于镍块的重量是280市斤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时,鉴定依据不足,故该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8只钛篮和18只布袋,虽然,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已报价值,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购置发票予以证明,对于18只钛篮和18只布袋被盗时的价值,由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购买镍块的发票,发票已载明镍块的购置价为130元/Kg,故本案的被盗物品的价值是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钟某某邀集本案另两名被告人参与作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积极转移赃物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从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从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绍兴

审判员肖忠沛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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