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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分刑初字第116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被江西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总会计师,协助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家住(略)-1-X号。200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乙、陈某丙,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02年春节后,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商议为保住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的牌子,提出办理一家境外公司。为此,被告人委托李某丁、赵某某于2002年3月间在深圳收购了一家境外公司--英国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功公司)。同年7月间,在香港金志洋行(金亚公司的外资方)要求退股的情况下,钟某某便安排被告人与宋某某以江西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亚新公司)担保,为成功公司办理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月10日,被告人分别在交通银行新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通过辜某某、吴某某提供的江西蓝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号办理了520万元银行贴现的相关手续。次日,被告人将500万元转入深圳市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监事成员邹某花(被告人之妻)]。7月17日,该公司以成功公司投资款的名义将这500万元汇入金亚公司。钟某某根据新余市政府外资投资的优惠政策,按15%的年利润倒算法进行回报,于8月22日给予成功公司35万元回报款。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9日通过上海蓝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万元电汇给新亚新公司用于抵扣支付500万元的贴现利息(7月11日已支付贴现利息x.60元,余款由辜某某分两次交给被告人退付利息款x.20元人民币,江西蓝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得x.20元),剩余15万元除去李某丁、赵某某用于各项开支外,被告人于2002年10月18日分得x元人民币,李某丁、赵某某各分得5万元和2.8万元。2002年12月间,成功公司因投资半年已到期,便从金亚公司退股,并于2002年12月31日将520万元以新亚新公司保证金的名义全部归还银行。为了继续保住金亚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的牌子,在钟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找到刘某某(已判刑)要求其顶替成功公司作为外资方。2003年1月7日,刘某某便将250万元转入新亚新公司作为入股金亚公司的外方投资款,并非法获取18.75万元投资回报款,同时通过新亚新公司支付7.5万元转让费给成功公司,被告人从中分得3。7万元人民币。

二、受贿事实

2003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新亚新宾馆总经理黄某某以感谢江西新亚新公司为其宾馆贷款担保为由,在新亚新宾馆外商俱乐部屋顶花园送给被告人4万元人民币。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10月,被告人以其妻单位需要购买法人股为由,向钟某某提出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借款10万元,钟某某与程某某(已判刑)商议后表示同意。10月17日,被告人通过程某某在金亚公司办理了借款10万元的有关手续,并借得公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某、辜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严某某、李某丁、赵某某、甘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程某某、邹某戊、邹某己的证言,相关书证,立功证明,身份证明,退赃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新亚新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x.40元人民币,个人实得x.20元人民币;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人民币;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起诉书指控有些不是事实,认定被告人与钟某某合谋收购成功公司不实,应有七人完成;认定被告人委托李某丁、赵某某在深圳收购成功公司不实,是公司委托两人在香港收购;办理500万元转帐是被告人和宋某某一同办理;邹某花不是和昆公司监事;为宾馆担保不是陈某甲经办;陈某甲借10万元不是以备用金名义,是以集资名义。

2、被告人陈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经管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3、被告人所得35万元回报款中的x。20元是被告人和钟某某、宋某某三人所有,认定陈某甲所得只能计算三分之一;收受x元是成功公司的转让费,属于违纪,不属于违法,且该款也属三人所有。

4、黄某某所送4万元是送给陈某甲和钟某某两人的,被告人只得了其中1万元。

5、陈某甲借款10万元属民间借贷,不构成挪用公款

6、陈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是一般立功。

7、收受黄某某4万元是陈某甲自己供述的,属自首。

8、陈某甲与其他人没有共同预谋,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目的,且其他人也没有认定为共同犯罪人,认定共同犯罪证据不足。

陈某甲构成犯罪,但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1年11月新亚新公司与香港金志洋行合资成立金亚公司,但金志洋行资金不能到位,并要求退股。2002年春节后,钟某某与被告人商议为保住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的牌子,提出办理一家境外公司。为此,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妻的名义,与李某丁、赵某某、宋某某、严某某等人在深圳成立了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监事成员邹某花(被告人之妻)。后被告人委托李某丁、赵某某于2002年3月间通过中介机构在香港收购了一家境外公司--英国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后变更为赵某某)。同年7月间,在香港金志洋行要求退股的情况下,钟某某便安排被告人与宋某某以新亚新公司担保,为成功公司办理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月10日,被告人分别在交通银行新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高安市支行,由辜某某协助办理,通过吴某某提供的江西蓝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号办理了520万元银行贴现的相关手续。次日,被告人将500万元转入深圳市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外2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贴现利息x.60元,江西蓝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得x.20元,辜某某于2002年7、8月和11月11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人退付利息款x.2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据为己有。2005年7月17日,和昆公司以成功公司投资款的名义将这500万元汇入金亚公司作为成功公司的投资款。钟某某根据新余市政府外资投资的优惠政策,按15%的年利润倒算法进行回报,于8月22日安排被告人由金亚公司给予成功公司35万元回报款。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9日通过上海蓝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万元电汇给新亚新公司用于抵扣支付500万元的贴现利息,剩余15万元李某丁、赵某某除去用于各项开支外,于2002年10月18日汇给被告人x元人民币,李某丁、赵某某各得5万元和2。8万元。2002年12月间,成功公司因投资半年已到期,便从金亚公司退股,2002年12月31日金亚公司将520万元以新亚新公司保证金的名义全部归还银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1)钟某某为保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的牌子及个人参点股份,与被告人陈某甲商议办理一个境外公司,在钟某某的指使策划下,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李某丁、赵某某在香港收购了一个空壳的境外投资公司,即成功公司。被告人以其妻的名义与钟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李某丁在深圳注册深圳市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成功公司出资金亚公司提供中转帐户、帐号,也为支付款提供方便。(2)钟某某指使被告人和宋某某在新余交行办理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江西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委托高安工行的辜某某办理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入和昆公司,并以成功公司之名转入金亚公司的经过。(3)钟某某安排被告人从金亚公司以回报款的名义将35万元转入和昆公司,赵某某提出这些钱除开支外,几个人分掉,被告人从中分得6万多元,李某丁得了5万多元,赵某某得2~3万元。(4)被告人按照钟某某的指示,要求刘某某收购成功公司,刘某某入股后以成功公司的名义投入资金250万元到金亚公司,支付成功公司7.5万元转让费,被告人从中分得3.7万元。2002年底520万元归还新亚新公司。

2、证人吴某某、辜某某证言,证实:(1)陈某甲、宋某某与辜某某用吴某某公司的帐户(蓝天科技公司)的帐号办理520万元承兑贴现的事实。并证实20万元在其公司帐上扣下,付银行利息x.60元,余款由辜某某给了陈某甲x.20元,交给吴某某x。20元,吴某某交公司用于福利开支。

3、同案人钟某某证言,证实:(1)经市政府做工作,同意金志洋行退股,后由陈某甲引进英国成功公司投资500万元,在一年内享受15%的回报率。500万元到帐后钟某某发现是新亚新公司担保的贷款,就批评了宋某某,并提出取消担保,提前解除成功公司的投资,最后按半年退还了500万元,并支付了半年的回报款约30万元。(2)英国成功公司退股后,陈某甲又推荐了刘某某来投股,刘某某投入250万元,也约定15%的半年回报率。2003年6月刘某某提出要退股,这时他投资也有半年,金亚公司退还他250万元,另付他10多万元回报款。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1)2002年春节后,钟某某与陈某甲商量为保住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的牌子,引进成功公司入股金亚公司,是陈某甲去办理的。(2)2002年7月,钟某某指使宋某某与陈某甲在新余交通银行办理520万元的汇票手续,钟某某对此却不认帐,将责任推给宋某某与陈某甲。(3)刘某某在成功公司半年期限到了后收购了成功公司的股份,入注250万元。

5、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金亚公司是2001年成立,当时是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500万元是以英国成功公司的名义转入到金亚公司的。李某华获得回报款37.5万元。刘某某买下李某华的成功公司,入股金亚250万元。

6、同案人李某丁供述,证实:(1)2002年春节前后,陈某甲要李某丁找个外商来保住外资牌子,李某丁便委托赵某某收购了成功公司,这个境外公司是个空壳公司。2002年2月底,陈某甲、李某丁、赵某某在深圳商量成立和昆公司。目的就是为转500万元提供帐号,当时没想到他们会把新亚新的公家的钱拿过来投资。(2)钟某某、陈某甲帮李某丁安排在金亚任董事。为此,李某丁去过新余一次,目的是想得点好处费。到新余后,钟某某在北湖宾馆向洪礼和介绍李某丁是成功公司代表,要来新余投资。后来钟某某又背着市领导对李某丁说500万元投资的事他不知道,是陈某甲、宋某某背着我干的,还收购了假境外公司,要把他们抓起来。当时李某丁听了很气愤,心想收购外资公司是你钟某某安排陈某办的,现在又说是背着他去搞的。(3)在钟某某的授意下,以成功公司的名义搞一个虚假的协议,在董事会上通过。这份协议主要是到市经贸局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还有能得到回报款。(4)成功公司入股金亚后,我分析钟某某、陈某甲想把公家的钱变成个人的钱,叫刘某某收购成功公司,赵某某当时不同意,后与刘某某签协议,转让费7.5万元。(5)35万元回报款中,转了一笔贴息款20万元到高安蓝天公司,15万元中办照花6万元左右,付近2万元招待费外,我和赵某某得了7万多元,陈某甲分得x元。刘某某收购成功公司付7.5万元转让费,是从20万元里扣下来的。并按照钟某某和陈某甲的要求付了2。5万元到新亚新公司。

7、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证实(1)2002年初,赵某某受陈某甲之托,由赵某某出资10万元,在深圳成立和昆公司,股东有赵某某和陈某甲的妻子,后又按其意通过中介机构收购了成功公司。7月11日,陈某甲带来了500万元的银行汇票打到和昆公司,再以成功公司的名义从和昆公司转到金亚公司,作为成功公司的投资款。(2)成功公司投资半年后,刘某某以7.5万元将成功公司收购,这钱我是从支付贴现利息的20万元中扣除。(3)回报率是李某丁去谈的,李某丁说扣除贴现利息20万元,只有15万元回报款,陈某甲、李某丁和我三人分。我们分的钱是35万元中的15万元和刘某某的7.5元。陈某甲分得的钱一笔是3.7万元,一笔是x元;李某丁得5万元,我得2.8万元。办理成功公司用了4.5万元,办理和昆公司用了1.5万元,钟某某来过一次深圳,陈某甲来过几次,接待他们用了1.7万元。

8、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高安成功科技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没有x元的支付凭证帐,陈某甲当时没有交给我有关凭证做帐。只有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与系统对帐单,10月18日支付x元的对帐单,其他凭证没有。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找到我,讲金亚公司的外商准备撤资,为了保住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的牌子,叫我帮忙投资250万元到金亚公司,还要我到深圳与成功公司的老板签订了变更协议,后来我汇了250万元到金亚公司,支付了7.5万元转让费给新亚新公司。当时根据合同规定7。5万元是付给成功公司的,由于我不知道成功公司的情况,又不认识人,所以就付给新亚新公司。

10、证人胡某、张某某、谭某某证言,证实对500万元和35万元钱的来龙去脉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成功公司是假的,钱是新亚新公司的。2002年元月到2003年12月新亚新公司董事长是钟某某。

11、有关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高安支行介绍信,交通银行新余支行契约书,中国工商银行高安支行银行承兑查询书,银行承兑汇票,记帐、转帐凭证、贴现凭证、委托书、银行进帐单、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帐户历史交易查询对帐单等书证,证实新亚新公司将其在银行担保贴现的520万元保证金转至江西蓝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汇款500万元到深圳和昆公司,7月12日和昆公司再以成功公司投资款名义付给金亚公司500万元。

(2)深圳市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材料;英国成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三方合资经营框架协议书、吴某的身份证明、出资证明、赵某某的住所及身份证明、和昆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书证、成功公司要求金亚公司付35万元回报款的函、电汇单、收款单、支票、凭证,证实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赵某某又收购了成功公司。经该公司所谓的授权委托,赵某某以李某丁之名于2002年8月12日与新亚新公司、金亚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框架协议,金亚公司根据新余市招商引资项目预期回报倒算法将35万元回报款支付给了成功公司。

(3)和昆公司汇给上海蓝络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的电汇单一份、上海蓝络科技有限公司汇给新亚新公司的12.5万元的凭证二张、福建兴业银行付款10万元凭证、2.5万元支票二张,证实成功公司从35万元回报款中支出20万元归还新亚新公司垫付的贴现利息款,因扣除了刘某某支付成功公司的7.5万元转让费,故仅支付12.5万元。

(4)刘某某投资金亚公司250万元的进帐凭证二份、刘某某收购成功公司全部股份所签的合股经营协议、刘某某投资回报款18.75万元凭证及投资回报函二份、刘某某付给新亚新公司5万元委托书一份、董事会记录及决议等,证实刘某某收购成功公司全部股份后按照三方合股经营协议,入股金亚公司250万元,成为该公司董事,后按15%的投资回率获取18.75万元回报款,并支付7.5万元转让费给新亚新。

(5)和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行电划给高安市成功科技有限公司报单、补充报单、对帐单、陈某甲支取现金支票各一张、提取笔录及陈某甲的收条、辜某某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先后分得赃款为x。20元。

(6)新亚新公司的有关文件二份、催缴通知书、金志洋行的声明、新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函、批复,证实因香港金志洋行认缴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经新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其退股,并同意金亚公司吸收英国成功公司投资入股。

(7)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金亚公司的批复、新亚新公司的有关文件、新余金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金亚公司成立的经过及该公司的性质等情况。

(8)金亚公司股本数一览表,证实新亚新公司从金亚公司退股、成功公司汇入500万元到金亚公司、刘某某转入250万元到金亚公司以及领走股利18。75万元等有关情况。

(9)程某某的日记,证实刘某某为金亚公司董事,其股份为250万元;陈某甲同成功公司签订有关合同,成功公司投资金亚公司500万元,每年按15%回报;同钟某某、严某某、陈某甲商量收购成功公司事宜,李某丁同意转让公司股权给刘某某,转让费7。5万元,并签订转让协议。

(10)新亚新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钟某某在金亚公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二、受贿事实

2003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新亚新宾馆总经理黄某某以感谢新亚新公司为其宾馆贷款担保为由,在新亚新宾馆外商俱乐部屋顶花园送给被告人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新亚新宾馆外商俱乐部屋顶花园处收了黄某某4万元,陈某甲得1万元,用于交高安成功公司的风险金,3万元给了钟某某。钟某某同意新亚新公司为黄某款担保盖公章,陈某甲具体经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送了4万元钱给陈某甲后,陈某甲为其贷款出具了有关证明,听陈某甲说这钱钟某某有一份。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新亚新宾馆贷款是由新亚新公司担保,黄某某送了3-4万元给陈某甲,这3-4万元听说意思是给陈某甲和钟某某的。

4、同案人钟某某供述:对于我受贿的事我心中有数,我没有受贿,证实陈某甲并未将3万元交给钟某某。

5、有关书证

(1)新余市X村信用合作社权利质押合同、借据二份、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新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债务承担协议书、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记帐、转帐凭证,证实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与新亚新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与新余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在贷款250万元,由新亚新公司担保的事实。

(2)收据,证实被告人所得1万元款交纳了承包风险金。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偿还邹某戊的欠款,以其妻单位需要购买法人股为由,向钟某某提出到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钟某某要程某某帮助办理,但不能让其它人员知道,陈某甲就说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借出来。10月17日,被告人通过程某某办理了借款的有关手续,以房产证作抵押,在金亚公司借得公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0月17日,陈某甲用房产证作抵押向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同案人程某某、钟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邹某戊、邹某庚证言,证实陈某甲向邹某戊借过钱,并已归还。

4、证人张某某、胡某证言,证实经钟某某与程某某同意,陈某甲用房产证作抵押,并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向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陈某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邹某戊的债务。

5、记帐凭证、借款单、支票、陈某甲的还款承诺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新亚新公司有关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借款10万元事实,该借款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

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方面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被新亚新公司聘用为总会计师。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金亚公司是新亚新的子公司,财务由集团公司财务总监统一管理,当时是陈某甲负责金亚公司财务方面的情况,我们的财务工作都要向他汇报。

3、有关书证

(1)新亚新公司有关文件、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于2001年8月至今聘用为该公司总会计师,协助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2)金亚公司董事会决议三份,证实该公司聘任钟某某为总经理,陈某甲为财务总监。

二、被告人立功方面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证实:(1)金亚公司可以产生1550万元的利润,新亚新公司还为金亚公司无偿支付各种费用392。7万元,钟某某指使他人做假审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00多万元。(2)2001年底,刘某某收购3-X楼操作完成后从新亚新置业公司拿到了300万元(据说),并将250万元又投入金亚公司入股,这250万元钟某某可能也有份。(3)肖斌生入股的400万元就是送给钟某某的。因为钟某某让他买到了100多亩地。(4)听说购物广场有人转了200多万元到萍乡做煤炭生意。(5)2003年3、4月,金亚公司在长沙开董事会,钟某某要司机肖武在世界之窗边上开了二张10万元的发票,叫肖武在集团公司财务上报了一张,另外一张在金亚公司财务上报销。(6)钟某某指使新余恒信会计事务所为金亚公司进行假审计。

2、同案人钟某某供述,证实现在有这么多证据都证实我交代财务人员审计做亏100多万元,而且这些证据都形成了锁链,那我没办法,我无法解释。我在审计这个事情上存在的问题已经是无法推卸了,我只有承担责任。

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检举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检举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已部分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陈某甲的工资表一份、扣押陈某甲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在新亚新公司的工资情况以及案发后的退赃9.9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仅对钟某某没有收受3万元的事实、谭某某的证言和金亚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送了钟某某3万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部分内容应不予采信;谭某某的证言与董事会的决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钟某某供述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等人办理承兑贴现事宜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相矛盾,因此钟某某供述的此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新亚新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借外商投资之名,将新亚新公司的公款转出,从中获取回报款,骗取公款计人民币x。40元,个人实得x。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还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提供贷款的资质证明,非法收受其贿赂人民币4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为借款还债,与钟某某共同商议,违反公司财务规定,以投资备用金的名义,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述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证据可以证实,收购成功公司是在钟某某的指使下,由陈某甲委托赵某某、李某丁等人的共同行为,收购成功公司地点在香港,办理转帐是陈某甲和宋某某一同办理,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邹某花不是和昆公司监事;为宾馆担保不是陈某甲经办;陈某甲借10万元不是以备用金名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被告人陈某甲被国有公司新亚新公司聘请为总会计师,协助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关于受贿犯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甲属新亚新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受聘从2001年8月始,受聘时间较长,且新亚新公司正式下发了文件,不属于临时聘用的人员,属长期聘用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其利用其总会计师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挪用金亚公司的资金,应定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不宜定企业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共同犯罪问题,钟某某为了保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牌子及达到个人参股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收购成功公司,以新亚新公司作担保办理520万承兑贴现事宜,主观上他明知成功公司的投资款是新亚新公司担保的贷款,应属新亚新公司所有,回报款也应属新亚新公司所有,但他采取放任的态度,指使陈某甲将35万元回报款付出,他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共同的故意,虽然他没有从中分得该款,也不知这回报款到底哪些人参与瓜分,但他指使、策划被告人具体经办,应对整个案件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与陈某甲属于共同犯罪。李某丁、赵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委托收购成功公司,办理转帐事宜,目的是为了从中得到回报款,他们明知投资款和回报款是公款,还与陈某甲商议将此款进行私分,他们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属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所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所得款应为被告人和钟某某、宋某某三人所有,本院认为,从案件证据来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供述,均没有陈某自己所分得款项为三人所有,而实际上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得款项用于还帐,非法占有该款三年之久,也未向钟某某、宋某某表明该款属三人所有,钟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他们对被告人分得该款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成功公司给付被告人陈某甲3.7万元人民币属于刘某某给付成功公司的转让费,刘某某在授让成功公司时,按协议应给付李某丁、赵某某7.5万元转让费,刘某某将该款给付了新亚新公司,李某丁和赵某某在返还新亚新20万元贴现利息时,只给付了12.5万元,扣留下来的7.5元实际上就是刘某某给付的转让费,不属于新亚新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3。7万元不属于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分得该款属贪污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贿金额,被告人对收受了黄某某4万元现金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中3万元送给了钟某某,自己只得1万元,只是被告人单方的供述,钟某某不承认收了陈某甲转送的这3万元款,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证言只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将3万元款送给了钟某某,且黄某某证言证实其送钱是送给被告人陈某甲,而不包含其他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贿赂4万元。

5、关于挪用公款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新亚总会计师,同时受任为金亚公司财务总监,为了偿还债务,与钟某某等人商议,到金亚公司借款,在钟某某提出不要让其他人员知道的情况下,提议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借出,其主观上与钟某某形成了共同的挪用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将公款挪作他用,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虽然办理了有关借款手续,却是以虚假的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这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手段和方法,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是民间的借贷行为。

6、关于被告人是否有重大立功问题,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了钟某某大量的违法犯罪事实,已部分查证属实,其他事实已被有关部门所掌握,分宜县反贪局的证明也证实其检举事实部分查清,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一般立功;对于受贿是否为自首,从案卷证据看,被告人受贿是别人检举后才交待的,被告人交待受贿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处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审判员付明生

审判员杨晓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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