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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新余支行与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余民二初字第14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新余支行,住所地新余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简慧渊,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新余支行与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仙女湖公司)、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简慧渊,被告仙女湖公司及被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和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仙女湖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次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其中2003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仙女湖公司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被告仙女湖公司以其位于仙来东大道、地号为EN16-01-01-01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3年12月15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仙女湖公司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4月17日,被告仙女湖公司以其位于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北侧、地号为NE16-02/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仙女湖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仙女湖公司仅归还了两笔贷款的利息和第二笔贷款中的x本金,其后再也无力偿还其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仙女湖公司暂无力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2004年4月17日和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仙女湖公司分别就上述二笔借款各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将第一笔借款x延期至2005年5月30日偿还,第二笔借款剩余的x延期至2004年7月17日偿还。2004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仙女湖公司x展期贷款及利息的保证人,在原告发给被告仙女湖公司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第二笔贷款的展期届满后,仙女湖公司除仅归还了展期期间的利息外,x元贷款本金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被告仙女湖公司的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仙女湖公司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仙女湖公司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4元(截止2005年6月20日);2、被告仙女湖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仙女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表示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被告仙女湖公司的贷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告与被告仙女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其次,其未与原告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再者,催收通知书首部受送达人是被告仙女湖公司,而非其本人,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不是作为保证人,而是作为被告仙女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还有,原告向被告仙女湖公司催收的金额是x元,却要其承担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带有欺诈性质。退一步讲,即使其是保证人,原告于2005年7月18起诉亦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朱某某是否本案牵涉债务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被告朱某某是保证人,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交银2003年贷字CX号借款合同、余交银2003年抵字第CX号借款抵押合同、余交银2003年贷字CX号展期合同、2003年6月30日借款凭证、2004年6月30日展期凭证及地号为EN16-01-01-01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2、x号借款合同、x号抵押合同、x号展期合同、2003年12月18日的借款凭证、地号为EN16-02/2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3、2004年10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4、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仙女湖公司、被告朱某某均无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仙女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催收通知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在上面签字是以被告仙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以保证人名义。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仙女湖公司签订了余交银2003年贷字CX号借款合同和余交银2003年抵字第CX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仙女湖公司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月利率为5。31‰,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被告仙女湖公司以其位于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地号为EN16-01-01-01、面积为x。87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签约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仙女湖公司发放了x元贷款。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仙女湖公司就再次贷款x元与原告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和x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6。048%,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4月17日,被告仙女湖公司以其位于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北侧、地号为EN16-02/221、面积为x。95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仙女湖公司发放贷款x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仙女湖公司除支付约定利息外,仅偿还了第二笔贷款中的x元本金。由于被告仙女湖公司暂时无力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与其分别于2004年4月17日和2004年6月30日各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约定第一笔贷款的到期日延期至2005年5月30日,第二笔贷款未归还部分的到期日延期至2004年7月17日。第二笔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仙女湖公司未按约归还所欠本金。2004年10月20日,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仙女湖公司偿还2004年7月17日到期的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此外,该催收通知书还就被告仙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某为被告仙女湖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事项进行了设定,具体内容为:“同时,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某个人承诺对贵方(被告仙女湖公司)的债务人民币x元整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仙女湖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分别在催收通知书的“债务人”和“保证人”栏下盖章、签字。其后,原告还就前述贷款进行过多次催收,但均未果。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仙女湖公司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仙女湖公司就总金额为x元的两笔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仙女湖公司在两笔贷款展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拖久的本金并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仙女湖公司用于抵押的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除催收事项外,还对保证人名称、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保证方式等作了明确设置,这部分内容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被告人朱某某在该通知书的“保证人”栏下签名,表明其有确定的承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第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依法为2005年5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第二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10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第二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朱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朱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第一笔贷款而言,既有债务人(被告仙女湖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土地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清偿时,原告应当首先就债务人仙女湖公司提供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保证人朱某某承担对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新余支行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4元(2005年6月20日之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依法另行计付),届期如未能履行,原告交通银行新余支行有权在未清偿款项内以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新余支行的贷款本金x元,在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地号为EN16-01-01-01、面积为x。87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清偿时,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中的x元由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其余由被告新余市仙女湖绿色食品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肆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南昌市农行广场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与改革处“总户”),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素玉

审判员刘维文

审判员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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