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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民二初字第461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兴国县X村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年海,兴国县伦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原告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及钟某某反诉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车型号x的“南骏”牌农用车一部,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至2004年9月份,被告仍欠原告五期货款。200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车款6000元,同日,被告将欠款转打成欠条给原告,后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欠款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自诉部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消费贷款合同书一份;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5、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合同一份;6、钟某某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还款和实际还款时间对照表一份;7、原告收被告钟某某还款收据存根八张;8、证据目录清单一份;9、被告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一,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车款4000元,因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还了2000元给原告,但未打收据,同时原告还声称只有被告将所有欠款还清之后才打收据。其二,原告在销售农用车给被告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原、被告对所购农用车变速箱约定号145型,而实际交货的是140型,因车辆变速箱问题造成修理费高过2685元。其后,双方就变速箱纠纷进行过多次协商,并投诉至兴国县消费者协会及四川省资阳工商局,但均未果。另外,在2004年10月15日,原告还强行将被告的农用车扣下,其后强迫被告交600元扣车费,300元停车费及打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之后才同意被告将农用车开走,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至法院,要求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的变速箱更换为145型,赔偿被告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消费者协会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2、向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的投诉信一封;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4、兴国县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5、兴国县再生资源公司小出停车场保管车辆登记表一份;6、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7、兴国县小赖某车门市部销货单8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消费贷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汽车融资租赁消费的品牌和数量,购销汽车的质量、汽车价格和分期付款、车辆的保险、车辆营运的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业务、被告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车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南骏”牌农用车一部,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

其后,被告对购车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将交付给被告的车号为赣B/x该农用车扣下。车辆被扣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在2004年10月24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仍欠原告车款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其利息按1.5‰计算,被告将在200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在当日就将约定的事项转换成欠条一份给了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在庭审质证中,因原告陈某没有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贷到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兴国县消费者协会会议记录一份,其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变速箱发生过纠纷,并经兴国县消费者协会主持进行过调解,但达成的协议是共同向生产厂家追究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向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的投诉信一封,其仅能证明被告就变速箱一事有向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投诉的意向,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兴国县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兴国县再生资源公司小山停车场保管车辆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兴国县江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交付曾发生过纠纷及因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但因该三份证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04年10月24日(包括2004年10月24日)之前,而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0月24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当时,被告已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份证据的费用在2004年10月24日结算的协议下所打,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6,所发生的费用,已在2004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结算完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兴国县小赖某车配件门市部销货单8张,因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证人刘德明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相矛盾,被告又无预购车辆合同的相关约定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不予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及2004年10月24日双方所进行的最后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拒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主张实欠原告4000元及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

二、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的利息(2004年10月25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利率按1。5‰计算,2005年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被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所购车辆的变速箱更换为145型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钟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实际支出费196元,反诉诉讼费204元,共计人民币660元,原告已预交456元,被告钟某某已预交204元,全部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以上所有给付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康世琰

人民陪审员朱跃辉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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