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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闫某某、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伪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8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X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棣世一堂大药房业主),女,X年X月X日生,山东省无棣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闫某某(无棣世一堂大药房经营者),男,1977年6月生,山东省无棣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伪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闫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并于同年9月29日将(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闫某某,闫某某于同年10月5日拒收上述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因此,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万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告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清爽、舒适、安全、优质、芳香而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康美公司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家地方卫视台投放大量电视广告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使得“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已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并多次获得各项殊荣。

由原告康美公司自行设计的x型瓶子和防伪瓶盖先后于2001年2月3日获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01年3月15日获国家专利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自“妇炎洁”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在该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且原告早在1999年和2002年两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妇炎洁”作为商标注册,并一直以其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现原告申请的“妇炎洁”商标己经于2005年7月14日进入商标公告期。随着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部分地方电视台进行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由原告聘请的著名歌手付某声、任静夫妻做的以“知心爱人”歌曲为背景音乐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是家喻户晓,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消费者只要一提到“妇炎洁”,马上便会联想到“仁和药业”。因而使得这一由原告在卫生用品上首次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早己经事实上成为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同时也成为原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且,原告的妇炎洁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以及其名称“妇炎洁”、包装、装潢系原告所特有这一事实己经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由于“妇炎洁”己声名远播,故而也成为了一些厂商的“目标”,“傍名牌、搭便车”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9月,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从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有消费者投诉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洗液有质量问题。经原告公司进行核查,被告顺发公司销售部销售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不是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商品,具体有如下不同:1、被告顺发公司销售部销售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批号为x,码号为x,经核查生产记录,原告康美公司未生产过此批号产品;2、被告顺发公司销售部销售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瓶贴标注的“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为统一字体,而原告康美公司产品“仁和药业”四个字为手写体,并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3、原告康美公司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产品的防伪标志上的“仁和集团”为手写体,而被告顺发公司销售部销售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产品的防伪标志并非手写体;4、原告康美公司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产品保质期标注方式为“保质期:至X年X月X日”,被告顺发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保质期至:X年X月X日”。由此可以判断被告顺发公司销售的系仿冒产品。后经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发现,被告顺发公司销售部销售的x“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系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所经营的世一堂大药房购进的。经与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进行比对,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所经营的世一堂大药房销售的仿冒产品“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与原告的产品极其相像。已经对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和注册商标“伊康美宝”及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侵犯。据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顺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妇炎洁”、注册商标“伊康美宝”及原告康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二、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顺发公司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和合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三、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顺发公司承担。

原告康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和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1-1,康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2,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3,法人出资证明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康美公司是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企业名称为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卫生许可证四份。拟证明:原告生产妇炎洁洗液有合法手续;自1999年开始妇炎洁洗液就获得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组证据:3-1、专利证书(证书号:x);3-2、专利证书(证书号:x);3-3、专利证书(证书号:x)。以上证据拟证明:“妇炎洁”的包装、装潢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2份、商标公告,国家工商总局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早在1999年就已申请“妇炎洁”商标的注册,并且该商标现已经公告,“妇炎洁”三字具有显著性。

第五组证据: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拟证明“伊康美宝”注册商标为原告的著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原告康美公司的商品、被告顺发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样品、扫描图及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顺发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康美公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第七组证据:世一堂大药房的销售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所经营的世一堂大药房经营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八组证据: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顺发公司经营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侵权范围广,给原告康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九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合同。拟证明原告康美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一万元人民币。

第十组证据:世一堂大药房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世一堂大药房的业主。

第十一组证据:世一堂大药房经营者闫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闫某某对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另外,原告康美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原告康美公司用在“伊康美宝”牌妇科洗液商品上的名称“妇炎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本案与其无关。2003年4月,王某某开始经营无棣世一堂大药房。2005年5月17日,王某某已将该药房转让给闫某某,并于当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法人代表更改期间,闫某某一切违法经营,均与王某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康美公司的诉请。

被告闫某某书面辩称:其从未对伪造、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和获得利益,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康美公司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和不构成伪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闫某某经营的药店与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经有过几年的业务关系,从该公司购进过药品,并且一直是公司的业务员送货,每次的进货手续均合法、有效。2005年6月中旬,一名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闫某某处送药,药品名称是“妇炎洁”牌妇科洗液,并无“伊康美宝”,并出具了药品的合法手续。闫某某只留了三箱货,共计240瓶,总价值720元。在卖出部分药品后的8月份,顺发公司的人员在闫某某处买了13瓶“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两天后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便来人到闫某某处调查顺发公司的人员买药一事和药品来源,因此造成侵权的只会是顺发公司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而闫某某只是受害者和受骗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康美公司对闫某某的诉请。

被告顺发公司书面辩称:其只在山东省无棣县世一堂大药房购买了十来瓶侵犯未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和伪造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总价值才50元,也仅销售了几瓶,就被工商机关查处。顺发公司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也没有销售过本案中的这种侵权商品,因此,顺发公司几乎没有获得销售利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较大的实际损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原告康美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康美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客观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系原告康美公司于1999年1月份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原告康美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并长年、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全国各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使相关公众一看到、听到“妇炎洁”即能区分产品的来源为原告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未注册商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伊康美宝”商标为原告康美公司使用在“妇炎洁”妇科洗液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12月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使用在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知名商品上的瓶子、防伪瓶盖、包装、装潢为原告康美公司所特有,并于2000年至2001年获得国家多项专利。其印制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康美公司的注册名称。

三、无棣世一堂大药房是2003年10月13日在山东省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民营药房,业主为被告王某某。2005年5月17日,王某某将该药房转让给被告闫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在该药房业主更改其间,闫某某一切违法经营,均与王某某无关,由闫某某自行负责。无棣世一堂大药房转让给闫某某经营后,双方至今未按有关规定在工商、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办理该药房的业主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2005年6月中旬,被告闫某某在明知他人推销的“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包装、装潢略有区别及在推销人员不能提供该商品合法销售手续的情况下,以每瓶3元的低价从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3件伪造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产品,并在无棣世一堂大药房进行销售。2005年8月28日,被告顺发公司在未对闫某某销售的“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认真审查及未对该商品的真伪进行辩明的情况下购进该伪造商品在江西省樟树市进行销售。上述被告销售的净含量为x的“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与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x“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相比对,具有如下不同:1、被告闫某某、顺发公司销售的“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瓶贴标注的“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为统一字体,而原告康美公司产品“仁和药业”四个字为手写体,并明显区别其它字体;2、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产品的防伪标志上的“仁和集团”四个字为手写体,而被告销售的产品的防伪标志“仁和集团”四个字并非手写体;3、原告康美公司产品保质期标注方式为“保质期:至X年X月X日”,而被告闫某某、顺发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保质期至:X年X月X日”;另外,原告康美公司从未生产过二被告销售的批号为x,号码为x的“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二者产品除上述区别外,其它包装图案、装潢风格、商标标识、企业名称、文字、色彩排列组合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伪造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原告康美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诉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为x元。

本院认为:

一、案件管辖。被告闫某某及其经营的无棣世一堂大药房的住所地及注册地虽然在山东省无棣县,但是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已通过顺发公司销往江西省樟树市,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对该侵权商品依法进行了扣押。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闫某某和顺发公司销售明知系伪造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侵犯了原告康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严重冲击了原告康美公司的市场销售网络,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康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和顺发公司的违法所得及自己的实际损失,在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闫某某、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类型为销售伪造商品,侵犯了原告康美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公平确认赔偿金额。

三、被告王某某系无棣世一堂大药房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虽然在被告闫某某销售侵权商品前已将该药房转让给了闫某某经营,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对闫某某的违法经营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系无效约定条款。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未依法在工商、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无棣世一堂大药房的业主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对被告闫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某律师合理费用。对原告康美公司主张判令三被停止对原告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妇炎洁”注册商标“伊康美宝”及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并各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五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闫某某、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全部销毁其库存的伪造的“伊康美宝”“妇炎洁”牌妇科洗液。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闫某某承担的一万五千元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七千零三十元(已由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闫某某、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千五百一十五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漆小飞

审判员胡维

代理审判员李福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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