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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与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越田亮三,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其安公司)、被告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扬中外贸公司),被告闵某某、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其安公司、被告扬中外贸公司、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被告扬中外贸公司间的合同签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无权管辖。嗣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扬中外贸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裁定,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06年4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山,被告其安公司、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其安公司向原告借款62万美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如原告向被告其安公司购买货物的,原告只要支付85%的货款给被告其安公司,剩余15%的货款用于返还上述借款,偿还日期至2001年3月31日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其安公司的要求,先后将676,000美元汇入被告其安公司指定的扬中外贸公司的帐户。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外债,被告其安公司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项外债进行登记,又没有将该借款用于指定用途,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上述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以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被告其安公司,而被告其安公司的业务、资产与被告闵某某、被告王某的业务、资产严重混同,故被告其安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独立存在,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应对被告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其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76,000美元,并偿付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对被告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其安公司提供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购买生产苇浆产品的机械设备;3、原告与扬中外贸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确定出口货物的外贸公司为扬中外贸公司;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676,000美元汇入被告其安公司指定的扬中外贸公司帐户;5、被告其安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其安公司收到借款676,000美元;6、扬中外贸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扬中外贸公司收到676,000美元;7、被告其安公司职员吴叙一发给原告的传真、生产线报价书、生产线订购协议及原告对设备售出方所作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其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借款挪为他用;8、分析试验成绩书,证明被告其安公司生产的产品细菌超标,无法销往日本;9、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照片、上海绿海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其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其安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10、催讨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其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该公司返还借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扬中外贸公司间总共签署了3份合同,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其中的一份,被告其安公司也确实收到676,000美元,但根据上述3份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其安公司的676,000美元的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买卖合同中的预付款。2、即使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由于合同规定的还款前提即“原告必须向被告其安公司购买苇浆产品,原告只需支付85%的货款,剩余15%的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尚不具备,被告其安公司现在不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3、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借款归还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均无权向被告其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其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7中吴叙一的传真、调查报告及证据8-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3的3份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应将其中的借款合同单独进行审理,吴叙一发给原告的传真也不包括生产线的报价书和订购协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试验成绩书,没有列明日本进口苇浆产品的检验标准,无法证明被告其安公司生产的苇浆产品不能向日本出口。3、被告其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其安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均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告仅凭证据9无法证明被告其安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综上,被告其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其安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告其安公司正常履行与原告签署的合同:

1、被告其安公司与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

2、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

3、被告其安公司向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投资126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清单;

4、盛星村出具的收到被告其安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明;

5、被告闵某某以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名义与双飞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证明被告其安公司生产的苇浆产品可以并且实际上在日本市场上销售:

1、被告其安公司在日本的合作伙伴NHK工业公司的宣传资料;

2、被告其安公司通过扬中外贸公司向日本出口苇浆产品的部分发票和装箱单;

三、照片,证明被告其安公司对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的投资及对原告预付款的使用情况,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首先,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就被告其安公司是否应归还系争款项的问题,与被告其安公司持相同的抗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其安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和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在原告没有通过行政途径消灭被告其安公司的法人人格前,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其安公司的工商一般信息,证明被告其安公司的设立时间为1996年7月31日,目前还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其安公司的章程,证明该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3、被告其安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已合法验资,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4、被告其安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300万元人民币;5、被告其安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证明内容同上;6、被告其安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已合法验资;7、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证明上述验资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8、被告其安公司近3年的年检报告书,证明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及组织机构健全,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9、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其安公司设立时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尚未结婚。

原告认为被告其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该公司的观点;原告对被告闵某某、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样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与被告其安公司、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资产混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其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生产苇浆产品的机械设备,并负责苇浆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原告负责该产品除中国市场外的销售;在原告持续购买该产品的前提下,被告其安公司负责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拥有购买该产品数量的决定权;原告和被告其安公司一致同意由扬中外贸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原告与扬中外贸公司和被告其安公司将分别另行签订合同。扬中外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与扬中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其安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作为产品贸易的预付款,原告将62万美元汇入扬中外贸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在购买上述苇浆产品时,只需向扬中外贸公司支付85%的货款,预付款收回后,原告才向扬中外贸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偿还预付款的责任最终由被告其安公司承担。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扬中外贸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亦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于1998年11月11日签署的合同,原告确认将给被告其安公司的借款62万美元汇入扬中外贸公司的帐户,被告其安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将根据原告与扬中外贸公司间的合同生产产品,并通过扬中外贸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通过扬中外贸公司向被告其安公司购买产品时,原告仅需向被告其安公司支付85%的货款,剩余的15%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偿还日期截止2001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扬中外贸公司向被告其安公司支付了借款676,000美元,但未通过扬中外贸公司向被告其安公司购买苇浆产品。200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其安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被告其安公司归还借款676,000美元。

另查: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于1996年7月31日出资50万元人民币设立了被告其安公司。1996年7月20日,上海青浦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青审验(96)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被告其安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其中被告闵某某出资255,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某出资245,000元人民币。1997年6月5日,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结婚。1998年3月,被告其安公司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300万元人民币。1998年5月19日,上海青浦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审验(1998)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分别增资的125万元人民币均已到位。1998年5月21日,工商局核发了被告其安公司新的营业执照。2003年10月14日,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出资500万元人民币设立了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中的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0,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9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就原告支付给被告其安公司676,000美元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在原告与被告其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同时,该合同与原告和被告其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和扬中外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被告其安公司抗辩上述款项为预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涉外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其安公司就上述借款未至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外债批准、登记手续,不符合我国关于对外借款必须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其安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676,000美元,应予返还。被告其安公司作为国内企业,应当了解上述规定,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告其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其安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仅凭被告其安公司、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上海其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及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对被告其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返还借款676,000美元;

三、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偿付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76,000美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7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8,473元,共计71,280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闵某某和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包晔弘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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