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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傅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义乌市X路X号商城集团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街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孔阳,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农机公司)诉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城公司)、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柯公司)两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喜律师、被告义乌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律师、被告亚美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孔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农机公司诉称,其系“DF(东风)”、“东风”、“DF(x)”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2类,包括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拖拉机配件、水上机动运载器和船用螺旋桨。1999年12月,“东风”和“DF”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连续五届获江苏省著名商标、常州市知名商标。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从被告亚美柯公司购买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柴油机以及配件等货物后,于2005年7月向科特迪瓦出口该批货物。因这批货物标有“东风DF”等字样,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在出口时被上海外高桥港口海关扣留。该批货物总价为17,753.6美元,按1比8。1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共计14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亚美柯公司未经许可在手扶拖拉机和旋耕机上使用“东风DF”字样,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作为出口商未尽审查义务,均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00元,其中包含侵权商品被海关扣押的仓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70元。

被告义乌商城公司辩称:一、其所销售的货物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争货物使用的是“AMEC及图”的注册商标,而非原告商标。货物标记的“东风-15型”及“DF-15KL”属于产品型号,而非商标标识。“东风”和“DF”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其保护范围应限于商品注册范围。此外,“DL”与“DF”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即使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贸易商,对于系争货物使用“东风-15型”、“DF-15KL”以及“DL”等标识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无法作出判断。该批货物系其合法取得,在海关行政处理过程中,其已如实说明货物来源。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亚美柯公司辩称:一、其在旋耕机大面板上使用“东风-15型、x-15L”以及在手扶拖拉机机罩上使用“DF-15KL”均是标明产品的型号,系合理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商标注册商品不包括旋耕机,旋耕机与手扶拖拉机不是同类产品,原告证据并不能表明其现在仍系驰名商标,其在旋耕机上使用东风标识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明原告为“东风”、“DF”等商标的权利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机械工业拖拉机行业统计学会关于“东风(DF)”商标产品销量排名情况、由常州恒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度产品广告宣某费用支出审核报告书》等,证明原告的“东风”、“DF”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海内外享有盛誉。

3、海关致原告的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海关致原告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海关给原告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证明亚美柯公司生产、义乌商城公司出口的手扶拖拉机、旋耕机等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掏箱费、查验服务费、封装费、仓储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用4,970元。

被告义乌商城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装箱单、电汇凭证和汇票申请书,证明其所进货物的合法来源及购进价格。

被告亚美柯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明国家对手扶拖拉机和旋耕机分类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实施分类管理,两者不是同一产品。

2、《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及产品目录、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文件《关于实施2006年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通知》及附件,证明手扶拖拉机属于农用动力类机械,旋耕机属于耕耘和整地类机械,两者分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

3、包括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拖拉机生产企业产品宣某手册资料,证明拖拉机型号分为东风型和工农型两种,包括东风-12型、15型和工农-12型、15型等,这些生产厂家都制造东风型拖拉机。

4、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证明原告生产的旋耕机使用常拖牌商标,而非东风牌商标,可见原告的东风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并没有包括旋耕机在内。

5、第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东乐(汉语拼音x,缩写DL)是溧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印有DL标识的拖拉机铸件也由溧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给亚美柯公司,非亚美柯公司自己生产。

原告东风农机公司、被告义乌商城公司、被告亚美柯公司对诉讼当事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诉讼当事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常州拖拉机厂)是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涉及DF(东风)”、“东风”、“DF(x)”、“东风(x)”等文字或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第12类,包括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拖拉机配件、水上机动运载器和船用螺旋桨。原告使用在拖拉机商品上的东风商标自1992年开始至今连续五届获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每届的有效期为三年。1999年12月,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拖拉机商品上的“东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原告东风商标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根据机械工业拖拉机行业统计协会的统计,东风(DF)商标产品或服务在2003年、2004年市场占有率国内同行业排名均为第二,2005年排名第三,销售区域涉及国内29个省、市、自治区,境外22个国家或地区。根据常州恒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原告2005年度“东风”拖拉机等产品广告宣某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1,239,317。36元,广告宣某的形式涉及电视、报刊媒体、在乡村集镇竖广告牌、拉横幅、刷墙体广告、参加国内外产品展销会、赠送产品宣某册等。

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从被告亚美柯公司购买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柴油机以及配件等货物后,于2005年7月向科特迪瓦出口该批货物。出口时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柴油机以及配件系整箱包装,共计16箱。拖拉机机罩上标记了“DF-15KL”字样,拖拉机变速箱铸件上使用了“DL”的标识,在随附的拖拉机工具包上使用了东风标识及“DF”注册商标。旋耕机正面面板的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记了“东风—15型”和“x-15L”字样,侧面面板上使用了被告亚美柯商标。同批出口的货物还包括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从案外人常州市新兆丰农机有限公司所购拖车16辆。上述货物总价共计17,753.6美元,其中整箱包装的拖拉机等价值10,681.92美元,拖车价值7,071。68美元。上述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在出口时应原告申请被上海外高桥港口海关扣留。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为该批扣留货物支付的掏箱费、查验服务费、封装费、仓储费等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970元。

另查,旋耕机系农业机械,主要利用刀轴刀片旋转和拖拉机前进的复合运动对田地进行耕耙作业,一般应用于旱、水田的耕耘除草,均匀田间肥料、碎土、平整地面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于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拖拉机商品上的东风商标自1992年开始至今连续五届获江苏省著名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的事实,综合考量机械工业拖拉机行业统计协会对东风(DF)商标产品或服务近年来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的排名、销售区域的统计以及原告广告宣某的具体形式和费用投入等,可以确认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涉及DF(东风)”、“东风”、“DF(x)”、“东风(x)”等文字或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本身的显著性、知名度密切相关。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越大。

二、本案关于“东风”、“x”及“DF”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对于“东风”、“x”及“DF”标识的使用均系作为产品型号在使用,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拖拉机生产企业均制造东风型拖拉机,故本案中关于“东风”、“x”及“DF”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原告对此认为,“东风”、“x”及“DF”不是商品型号,国家相关政府部门从未将其作为产品型号列入技术标准。对于市场上将上述标识作为型号使用的行为,原告方通过诉讼或行政投诉等方式明确表示了反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型号的,商标专用权人确实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东风”、“x”及“DF”系拖拉机或旋耕机产品的通用型号。在被告亚美柯公司提交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中,只有原告生产的东风牌手扶拖拉机使用了“DF-12”和“DF-15”作为产品型号,而其他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均有自己的商标和产品型号,并未使用“东风”、“x”或“DF”作为自己产品的型号。原告作为自己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在自己产品的型号中标明“DF”等标识。被告将上述标识作为型号使用的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同时还将导致原告商标的淡化,使其显著性减弱。本案中,尽管旋耕机侧面面板上使用了被告的亚美柯商标,但正面面板的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标记“东风—15型”和“x-15L”的行为仍可能导致购买者产生混淆。此外,随附的拖拉机工具包上使用东风标识及“DF”注册商标,进一步导致购买者对拖拉机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案关于“东风”、“x”及“DF”标识的使用不属合理使用。

三、在旋耕机上使用东风及x标识是否侵权

被告认为,手扶拖拉机属于农用动力类机械,旋耕机属于耕耘和整地类机械,国家对手扶拖拉机和旋耕机分类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实施分类管理,故两者分属不同种类,不是同类产品。而原告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并不包括旋耕机,所以在旋耕机上使用东风及x标识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旋耕机与拖拉机必须配套使用,本案旋耕机和拖拉机也是同批销售的,旋耕机和拖拉机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对商品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不同于商标审查、核准阶段的行政审查,也区别于商品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商品类别的划分。考虑到商品是否类似不应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在侵权诉讼中对商品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原则,既要比较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进入市场的商业渠道和销售习惯,同时也要分析商品之间的相互关联,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特定联系的认识,此外还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对系争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本案所涉旋耕机与拖拉机同为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制造企业生产,购买对象一般均为农业企业或普通农户,两者进入市场的商业渠道类似,在销售习惯上存在同时购买旋耕机与拖拉机的现象。旋耕机在操作使用中依赖于自身刀轴刀片旋转和拖拉机前进的复合运动对田地进行耕耙作业,这表明旋耕机与拖拉机两者在客观上具有特定联系。此外,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对高知名度和强显著性商标的认知必然加大了实际混淆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旋耕机和拖拉机在本案侵权诉讼中系类似商品,在旋耕机上使用东风及x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在拖拉机的变速箱铸件上使用DL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DF商标的侵权。

被告亚美柯公司庭审中陈述拖拉机的变速箱铸件系溧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供应,非亚美柯公司自己生产。溧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拥有依法注册的东乐商标,变速箱铸件上使用的“DL”标识是“东乐”汉语拼音x首字母的缩写。原告认为该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其“DF”商标权,被告对此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DL”的来源不影响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虽然“DL”与“DF”两标识的棱状图形相近,但两者在字母组成上具有显著差异,并不相似,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误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节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五、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商城公司提出,系争货物系其合法取得,在海关行政处理过程中,其已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即使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义乌商城公司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某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作为经营对外贸易的企业,其审查义务不同于一般的销售商,在购进系争货物时有义务审查供货方是否系东风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系争货物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被告义乌商城公司仍应当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亚美柯公司在其生产制造的旋耕机和拖拉机上使用“东风”、“x”及“DF”标识,被告义乌商城公司在从亚美柯公司购进该批货物准备出口时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内容,被告义乌商城公司应当消除出口货物的全部侵权标识,今后不得出口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亚美柯公司不得再行生产制造含有侵权标识的旋耕机和拖拉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00元,其中包含侵权商品被海关扣押的仓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7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口的该批货物已被海关扣留,实际并未出口,其利润无从产生,也未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因此损害的后果尚未发生,故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侵权商品被海关扣押的仓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所涉侵权货物在同批出口货物中所占比重、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综合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具体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财产保全费用1,23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25元,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常州亚美柯集团拖拉机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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