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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辛某某与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陈某乙、宋某某、彭某丁、易某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4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1日4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荣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巨源煤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吴某某、辛某某的女婿。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黎海峰,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与宋某某系夫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沙湾。

负责人何某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芦溪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壬,芦溪镇司法所干部。

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江公司)、吴某某、辛某某、陈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4)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下午,芦溪县人民政府刘某富县长在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主持召开了全县有关领导参加的县长现场办公会议。就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一)成立领导机构,即成立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日江公司技改项目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县长刘某富任总指挥,副县长颜小龙、贺根发任副总指挥,成员为全县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芦溪镇政府,由刘某某任办公室主任,王某、李茂华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从芦溪镇人民政府、县科技工业园管委会和日江公司抽调。(二)提供建设用地等。2004年1月7日,日江公司技改项目指挥部(简称甲方)与宋某某(简称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划定的位置、标高、桩号进行施工,包括挖、运、填、运距1公里左右;乙方应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保护好施工现场内的通信光缆、电视线、电线,如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某任。合同签订后,宋某某进入现场施工。日江公司技改项目地处320国道芦溪镇X路段,国道两边有较多绿化树,需要砍伐,在施工过程中,用铲车或人工砍伐了一些树,这些绿化树归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管理。芦溪公路分局发现国道边的绿化树被砍伐后,即找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芦溪镇人民政府进行衔接,尚未有处理结果。陈某球生前在工地帮宋某某运土,看见工地旁的树大,有用处,砍树没有工钱,谁砍的树归谁所有,即打电话叫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来日江公司技改项目工地砍树。2004年1月31日上午,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在砍第一棵树时,将路过此处的吴某某砸伤,即被送往芦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04年5月11日,经芦溪县人民法院(2004)芦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吴某某住院114天,自己垫付医药费x.90元。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三人支付吴某某医药费x.21元,购买轮椅费887元,车票等223元,支付现金4700元。吴某某误工114天的误工费1645元(每天按14.43元计算)、护理费114天(每天8元)912元、后期护理20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30元、营养费456元、辛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4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该工地320国道边还剩下部分树未砍,由芦溪镇政府请刘某益、易某生砍树,并派镇干部在场维护安全,刘某益、易某生于2004年3月2日出具领条,其内容:“今领到芦溪镇日江公司旋窑项目伐树款共计捌佰元整。经手人刘某益、易某生。2004.3.2”。该条上还有芦溪镇彭某涛、陈某萍签字,该镇李茂华于2004年9月14日签了属实。2004年9月16日,该镇敖小文签署同意在日江专户中付款捌佰元整。日江公司技改项目帐户设在被告芦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财务审批由敖小文负责。诉讼过程中,陈某球于2004年10月10日上午因车祸死亡,留下生前购买的康宁定期保险5份,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保险金,已由陈某球唯一的继承人即养女陈某乙继承。现在,陈某乙的监护人是陈某球的侄儿陈某丙。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日江公司技改项目,建造旋窑,需要较大土地面积。在建造过程中,因为该技改项目处在320国道边,要砍伐一定数量的国道边的绿化树,有的树是用铲车铲倒,还有的树是群众自己砍。陈某球看见有的树比较大,有点用处,就打电话约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三人来砍树。当砍第一棵树时,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吴某某砸伤。陈某球、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在320国道边砍树,明知过往车辆和行人多,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砍树作业过程中有危险,没有采取任何某全防范措施,且未经绿化树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批准,导致砍倒的树砸伤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日江公司在新上技改项目中,未与任何某签订合同,该新上技改项目,日江公司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对工地砍树管理不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球生前买了5份康宁定期保险,陈某球死后,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保险金,应视为陈某球的遗产,陈某球的养女陈某乙已继承该x元,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陈某球应当赔偿的份额。宋某某、彭某丁、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芦溪镇人民政府与此事故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日江公司技改项目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日江公司、陈某乙赔偿医药费、残疾人轮椅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辛某某要求赔偿残疾人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法定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各赔偿吴某某、辛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41元的20%,计人民币x.68元,品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等x.21元,三人各应实际赔偿吴某某、辛某某x.94元;陈某乙赔偿吴某某、辛某某医药费等费用x.41元的20%,计人民币x.68元;日江公司赔偿吴某某、辛某某医药费x.41元的20%,计人民币x.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某、辛某某对宋某某、彭某丁、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芦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x元,由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各负担972元,陈某乙负担1050元,日江公司负担1050元,吴某某、辛某某负担6541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日江公司、吴某某、辛某某、陈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日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将真正的责任人判令不承担责任。1、日江公司技改项目指挥部是由县政府成立的,由于该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芦溪县人民政府承担。其与指挥部无隶属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3、宋某某的承包范围涉及了人身损害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辛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未依法判决。1、有关费用未依法计算;2、原判决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清,有过错的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芦溪镇人民政府、宋某某、彭某丁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各责任主体赔偿x元及辛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陈某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某某受伤自身有过错;3、原判决责任划分不清,宋某某、彭某丁、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芦溪镇人民政府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4、原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宋某某、彭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芦溪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日江公司亦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判决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萍乡市公安局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的萍公法鉴字(2005)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需终生治疗,每月治疗费用300元;

2、证人易某发、彭某华证明其是采石场2000年至2004年的承包人,吴某某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平均每月1558.61元);

3、萍乡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萍乡市东方医院假肢矫形装配中心价目表,证明轮椅的更换周期为3-5年/次(部)。

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认为吴某某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要求。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供医院证明,每周需要100元至200元的医疗费,并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价目表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收入状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各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树木在砍伐过程中倾倒而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案件。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作为320国道事发路段两侧绿化树木的管理者,在指挥部组织的施工中,明知事发路段的绿化树多次被砍伐,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砍树行为或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继续放任无任何某全保障措施的砍树行为的发生,最终酿成本案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三上诉人认为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砍树是自发行为,三人在砍树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将在320国道上正常通行的吴某某砸伤,应对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球生前受宋某某雇佣在工地帮其运土,虽未参与砍树,但其置工地安全不顾,叫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来砍树,与吴某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由于陈某球已死亡,其遗产在清偿债务前,应为未成年的陈某乙保留适当遗产。故陈某乙认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的土方承包范围不包括砍伐320国道南北两侧的绿化树,亦未参与砍树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彭某丁与本案无任何某联,不应列为当事人。故三上诉人认为宋某某、彭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芦溪镇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是代表指挥部的职务行为,与吴某某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吴某某、辛某某、陈某乙认为芦溪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日江公司是新上技改项目的受益人,且是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成员之一,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放任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三人砍树,造成吴某某伤残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日江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在320国道上骑车正常通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某乙认为吴某某受伤自身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吴某某的赔偿项目中已包括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故其再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5年4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吴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31元)计算如下:

1、医药费共计x.11元。

2、误工费,住院114天。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由于其收入不固定,且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各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江西省统计局尚未最终审定2004年度各种分组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03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5032元(护理费亦参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4×(5032÷365)=1571.64元。

3、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由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举证,本院按2003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503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5032÷365)=1571.64元;后期护理费,原判决按90%计算不妥,吴某某配制轮椅后,只能计算二级护理,况且后期护理费用不确定,吴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先判赔5年,费用为5032×5×60%=x元。护理费共计1571.64+x=x.64元。

4、交通费22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的规定,按每天8元计算,即114×8=912元。

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吴某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根据本案情况是必须的,按每天4元计算,即114×4=456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2004年度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952.56元计算,即2952.56×20×90%=x.0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参照后期护理时限、轮椅的使用寿命,考虑到市场物价因素,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不确定的,吴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解决。本院先按一辆轮椅价格计算为887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按2004年度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126.74元计算。其母X年X月X日生,应由吴某某独自扶养5年,即2126.74×5=x.70元;其子X年X月X日生,应再抚养10个月,但抚养费应由夫妻2人承担,即2126.74÷12×10÷2=88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0+886.14=x.84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由于一审已提供医院证明每周需要100元至200元医疗费,故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鉴定结论不明确,且与一审提交的证明矛盾,考虑到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吴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解决。本院暂计算5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月×12×5年=x元。

11、辛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辛某某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12、康复费,根据《解释》第19条,上述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已包括康复费,不能重复计算。

综述,原判决有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4)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辛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31元,由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各赔偿20%计x.86元(品除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等x.21元,三人各应实际赔偿x.13元);由日江公司赔偿20%计x.86元;由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赔偿15%计x.90元;由陈某乙赔偿5%计7197.9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7762元,合计x元,由易某戊、易某己、罗某某各承担3863.80元;由日江公司承担3863.80元;由萍乡市X路管理局芦溪分局承担2897.85元;由陈某乙承担96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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