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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朱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女孩。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位邱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朱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孩叫李某双,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且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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