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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段某与葛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6-18  当事人: 焦某、葛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29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32岁,汉族,市X镇稚河楼。

委托代理人:李超,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段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焦某于1999年8月24日与段某共同在原告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立有条据且现在车仍由焦某使用,焦某应是实际的购买人,焦某与葛某共同陈述认定任亚东为实际在场经手人,故任亚东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判决:被告焦某还原告葛某摩托车款27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焦某、段某不服,焦某以该摩托车从段某处购买并将款2700元付给段某,段某写有收据,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判支付利息不妥;段某以该车系其购买,焦某、任亚东是证明人,购车后将该车卖给焦某,焦某将车款2700元支付后,将该款交给了任亚东。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焦某与段某系邻居,1999年8月24日段某与焦某找到段某的朋友任亚东,并经任亚东介绍与葛某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2700元,任亚东、段某、焦某共同给葛某写有条据。后段某将该车转卖给焦某,焦某支付给段某车款2700元,段某并写有收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1999年8月24日任亚东、段某、焦某所写欠条;

3、2001年元月8日任亚东的证明;

4、1999年9月23日段某所写收条。

本院认为,任亚东、段某、焦某在葛某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其三人共同出具条据,其中任亚东系中间人双方均认可,故任亚东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焦某称该车系段某所买,后转卖给自己,且已将车款付给段某,对此,段某亦认可,故该车现虽由焦某占有,焦某在本案中也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段某称将该车款2700元给了任亚东,但举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葛某摩托车款人民币2700元(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0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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