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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约凯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赢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赢春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约凯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赢春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跃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羊绒羊毛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协议书》一份,由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亚姿博牌羊绒羊毛衫系列产品在华东地区总代理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商品开票(含税)价,素衫(装饰衫)56元/件、提花衫76元/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必须保证商品质量(质量同封样小样)。款式适时令,规格按需求,必须维护商品的品牌形象。上诉人付款方式:①货到支付30%,其余04年1月16日10%,2月16日30%,3月16日30%;②货到经验收后即开30%支票,余款一并开期票。协议还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齐全产品经营授权书、合格证书、商品质检报告、注册商标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文件。合同期限:2003年8月至2004年/月/日。2003年12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商品代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并授权经营被上诉人羊绒服装制品,数量及金额另附销售单。结算办法:2004年2月18日付总货款30%,2004年4月18日付总货款30%,提货开具支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由其厂家通过铁路运输将货发至上海西站。上诉人收货后,对货物的数量和规格经验收又将货运至外地销售。期间,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x元。2003年12月,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两张上海银行期票,一张出票日期书写为2004年5月18日、金额为x元、用途:货款;另一张出票日期书写为2004年12月18日、金额x元、用途:货款。2004年5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先后将该两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因催讨无着,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上诉人则提出反诉,1、要求解除双方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羊绒羊毛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协议书》;2、退还被上诉人剩余货物,价值计x元,审理中,上诉人变更金额为x元;3、赔偿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羊绒、羊毛衫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26.76元。

原审另查明:1、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确认。经勘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物非系其供的货,虽商标的字样和标识与其提供的字样和标识相似,但商标订制的方法不同,羊绒衫的手感、颜色和样式也不一样。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对诉讼标的物未进行封样。

2、上诉人提供的《“亚姿博”产品数量统计》表内容为:

型号

合同约定进货数

口头约定进货数

数量

单价

金额

数量

单价

金额

30%羊绒70%羊毛提花衫

1200

76

x

2670

76

x

30%羊绒70%羊毛素衫

2800

56

x

2375

56

x

50%羊绒50羊毛提花衫

962

150

x

50%羊绒50羊毛素衫

165

120

x

总计

4000

x

6172

x

型号

实际进货数

库存数

数量

单价

金额

数量

单价

金额

30%羊绒70%羊毛提花衫

1200

76

x

923

76

x

30%羊绒70%羊毛素衫

2375

56

x

396

56

x

50%羊绒50羊毛提花衫

543

150

x

543

150

x

50%羊绒50羊毛素衫

40

120

4800

40

120

4800

总计

4453

x

1905

x

嗣后,上诉人于2003年9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56,589.60元,2003年12月3日,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2003年12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42,550元,2004年1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32,651.40元,2004年3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2003年12月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支票两张,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金额99,241元;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18日,金额198,988元。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送、收货的清单。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326.76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赔偿证据的原件及支付赔偿金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支票是否包含预付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对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收货后,对货物经验收即付30%货款,余款一并开期票。现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支票金额为298,229元正是上诉人支付的余款。上诉人认为,298,229元中46,209元系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252,020元系预付款。对此,原审认为,①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均未有支付预付款的约定,而上诉人开具的两张支票用途上也均写明“货款”而不是“预付款”。②从上诉人实际收货时间和支付货款、出具支票的时间上来看:上诉人实际收货时间大部分在2003年11月至12月底前,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支票时间也在2003年12月期间,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3月18日,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651.40元和5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亚姿博”产品数量统计》证据为证),如果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两张支票中包含预付款,上诉人理应在两张已开出的支票金额中扣除后再支付余额,现上诉人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3月18日又支付原告货款,应视为上诉人确认了收货数量后再支付货款。③从上诉人自认的验收方法上来看: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规格进行了验收,故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收货的数量和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的商品必须保证商品质量(质量同封样小样)。货到经验收后即开30%支票,余款一并开期票”。由于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未进行封样,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物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供争执不一,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10日安徽省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和2004年4月15日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标的物系被上诉人供货的证据,且上诉人在收货时未按约在检验期内及时检验,嗣后又支付了大于30%的货款,并将货物运至外地进行销售,故上诉人应对其未及时检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出具给被上诉人支票系预付款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辩称两张支票金额中包括预付款252,0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解除《羊绒羊毛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协议书》,因该协议履行期已到期而终止,故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对上诉人反诉退还剩余系争产品,价值178,000元,因双方争议标的物无法确认,故无法采信;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326.76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8,229元;二、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用6,983.44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396.5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罚款,并且库存产品无法再进行销售。上诉人进货渠道来源只有被上诉人一家,有关质检单位鉴定的产品商标也是亚姿博,而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统计数据、财务帐册,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羊毛衫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提供鉴定物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所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供过货,上诉人也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是上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无法证明上诉人要求鉴定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因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2003年10月10日退货凭证及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明细汇总,此后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于2006年3月30日以书面方式表示,上诉人在一、二审的庭审期间从未提出过退货事宜,希望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一节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对货物检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在2003年12月底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且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的销售单位已经于2004年1月15日发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时,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赔偿,上诉人理应将上述情况通知被上诉人。但是,就已有证据看,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2005年1月起诉前,没有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诉人曾就货物质量问题与其进行交涉;反之,在2004年1月15日以后,上诉人还于同年1月18日、3月18日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货款。据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98元,由上诉人上海赢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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