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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王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焦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27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X区中药材交易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户,住亳州市X镇孙庄行政村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乃胜,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李乃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焦某欠原告王某人民币5350元,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全部还清但举不出相关证据。据此判决: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35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宣判后,焦某不服,以认定欠款无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焦某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

(1)、2000年7月3日魏武派出所对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焦某承认欠王某进款2000元;

(2)、2000年11月24日一审代理人王某、王某对赵玉良的调查笔录,证明焦某欠王某款5350元。

(3)、焦某出据的担保条据一份,证明王某欠赵玉良700元系焦某为其担保。

本案争议的焦某是:

(1)、焦某欠王某款5350元的真实性;

(2)、赵玉良的证人证言应否采信。

围绕上述争议焦某,经双方当事人举证,焦某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2000元欠款已还过;认为第(2)份证据不属实;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上诉人所举的第(1)份证据焦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所举的第(2)份证据即赵玉良的证人证言,焦某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赵玉良在原审时于2000年10月18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不知他们谁欠谁的钱,而在第(2)份证据中作了相反的证明,其证词相互矛盾且系一孤证,缺乏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对第(3)份证据焦某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上诉人焦某曾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承包亳州市药材交易中心零星工程,2000年7月3日王某向焦某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110”送到魏武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焦某承认欠王某进款2000元。2000年9月2日,王某具状向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焦某欠其6000元,经其多次催要,焦某还其650元,尚欠5350元,焦某辩称只欠其2000元款已还清,条据也已抽回,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焦某欠其款5350元,却提供不出书面证据,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就此判决焦某偿还王某款535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焦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对焦某535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温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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