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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犹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2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埠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黄埠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192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27年10月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夫。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上犹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5)上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赖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因此原审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于2004年8月6日作出的黄府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原告举证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山林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界址内的油茶由其承包,但不能证明争议之人工林地归其所有,而被告举证却证明了争议之人工林地已分配给刘某某管理使用。使用权属已形成历史现状,纠纷前双方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2004年8月6日作出的黄府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40元;3、维护山林承包合同书。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及的清理十边土地工作组,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上丰大队计13个生产队队长会议或代表会的决定,认定为清理十边土地工作组,没有相关的文件。2、经调查,1970年大队调整生产队时,坳下分为落排、横屋、坳下3个生产队。刘某某是坳下队的,不可能分横屋队的土地。3、2004年王某丙在岗背园岭滥伐林木84根,被上诉人称是王某丙1988年种的人工林,这不是事实。4、1983年乡政府颁发山林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因此有50年经营权,刘某某在85年侵权开荒,上诉人已向村、乡反映,没有得到处理。

被上诉人上犹县X镇政府答辩称:1、清理十边土地工作的情况。70年代上丰大队根据当时政策,为平衡饲料土的占有,做出了按人平分配旱土面积1。5亩的规定,不够补足,超出面积的由生产队统一安排。当时大队书记等9人组成工作组开展了此项工作。刘某某家参与分配,岗背园岭顶分得二块土,有当时工作组的9人签字证实。2、取苗种植与丈量土地面积的情况。70年代刘某某家在岗背园岭顶上种过蔬菜等农作物,林业三定时,岗背园岭山场作油茶山分给了王某甲,但山上的土没有随山分给他,分山时王某甲知道这二块土并未提出异议。80年代,刘某某家取杉苗种在该土上,期间还砍伐过。综上,我府根据刘某某开荒成土以及种植杉树等经营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陈述称:1、争议的两块土是大集体时经村X组分给我家的,镇政府在处理中作了同样的决定,县政府、县法院均维持了镇政府的决定;2、林业三定时岗背岭山上的现状是零星油茶树和我家的土,上诉人分得的是该山油菜树,并未把我家的土分给他,从开荒至今几十年里,我家在该土地种过蔬菜等农作物,从现在所砍树木留下成行的树兜可以证实,只有人工栽培的树林才可能成行,而飞播的自然林只能是杂乱无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陈述称:就岗背岭顶上的土及土里杉树的权属问题,70年代我就知道岗背岭顶上有二块土,一块是我叔叔的,另一块我叔叔和我家各一半。在大集体时期,原大队及生产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织了十边土地清理小组,调整了各家饲料土的面积,这又进一步确认了岗背岭上的两块土分别是我与我叔叔家的。80年代初分田到户后,岗背岭上的零星油茶树分给了上诉人经营管理,但岭上的土并没有分给他,我们仍然在岭上的土里种植蔬菜、杉树直至2004年。我坚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林地座落在上犹县X镇X村岗背园岭顶,原有一空坪,大集体时期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在该空坪地开荒成土,并种植了农作物。林业三定时,上丰村岗背园岭山场作为油茶山分配给了上诉人王某甲经营管理。80年代,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在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杉树。2004年1月,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经刘某某同意后在争议地砍伐了杉树,引起纠纷。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调处,被上诉人处理认为:上诉人虽然持有1982年《江西省上犹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和1983年8月8日《山林承包合同书》,载有岗背园岭油茶山一块,其四址包含刘某某在园岭顶种植的人工杉树,但林业三定时期分山时,园岭的现状是油茶山,园岭顶上已有二块土。上诉人在园岭仅分得油茶山一块,而顶上的土并没有分给上诉人,该土是刘某某在大集体时期开荒所成,并且经清理十边土地调整工作组确认分配给刘某某种过蔬菜、蜜桔等农作物,后来又种上了杉树,由土演化为林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于2004年8月6日作出了黄府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即岗背园岭顶上的人工林地经营管理权归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林木权谁造谁有,归造林者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上诉人不服,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犹县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了(2004)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某某和王某丙,程序违法,遂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了(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4)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发回上犹县人民法院重审。上犹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审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某某和王某丙,程序违法。重审中已依法追加了刘某某、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案情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犹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调处公民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x#《江西省上犹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和1983年《山林承包合同书》,仅证明黄埠镇X村岗背园岭争议地界址内的油茶由其依法承包经营,但不能以上述证照来证明争议的人工林地归其所有。经查证,70年代时期,当时的公社、大队、生产队干部组成的清理十边土地工作组已将争议的人工林地分配给了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经营管理,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在此种植农作物,后又种植杉树等林木,因此,争议地早在林业三定前就分配给了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使用,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林业三定山林所有权执照范围仅指周围的油茶山,而不包括园顶范围的荒土。据此,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争议的园顶土地属自己自留山范围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黄府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毛敏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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