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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孙某与沈某某、上海自佳工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杨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原审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上述两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略),户籍地×省×县×镇×村。

原审被告上海自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号××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与原审被告沈某某、上海自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以(2005)杨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仲喜、朱某某及原审被告自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诉称,死者孙某根系黄某某之夫、孙某之父。2004年7月10日21时20分,孙某根骑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人行横道线行驶时,遇沈某某驾驶自佳公司所有的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根受伤并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虽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两原审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1,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297,340元、子女抚养费11,040元、家属误工费27,945.57元、家属交通费5,299。3元、家属住宿费5,680元、物损费(死者孙某根身穿的衣服、所骑自行车、携带的手机)2,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审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订有协议书,约定沪x小货车归沈某某所有,但挂在自佳公司名下,如果发生事故,由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沈某某承担对两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可按法律规定支付。沈某某曾通过交警支付给两原审原告3,000元,后又借给原审原告家属8,000元供两原审原告使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审被告自佳公司辩称,两原审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沪x小货车虽登记在自佳公司名下,但沈某某是实际车主,应由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孙某根与沈某某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人,故沈某某对事故仅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系死者孙某根的妻、女。2004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原审被告沈某某驾驶沪x小货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双阳路口处,适遇孙某根在醉酒状态下骑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横穿上海市X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根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孙某当晚死亡。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孙某根所穿衣服损坏、自行车报废。经交警认定,沈某某与孙某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被告沈某某支付了孙某根当日的抢救费用计738。18元。

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沈某某通过交警向两原审原告支付3,000元。2004年7月13日,原审被告沈某某以借款形式向两原审原告支付8,000元,两原审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系原审被告沈某某对死者家属的慰问金,不同意抵扣赔偿款。

原审被告沈某某与原审被告自佳公司订有《车辆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自佳公司同意沈某某自筹资金购买沪x车辆;车辆产权归沈某某所有,牌照归自佳公司所有;沈某某必须按时缴清全年养路费3,900元、运营费300元、管理费800元;沈某某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在现场报案和通知自佳公司,由事故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沈某某承担。

为原审诉讼,两原审原告聘请律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伤害,应当赔偿,但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据此确认死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部分赔偿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该起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沪x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审被告自佳公司名下,但根据两原审被告的陈述及协议可认定原审被告沈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利益获取人,故由该车辆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沈某某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根的死亡,原审被告沈某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消费性支出计至原审原告孙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物损费,两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致死者手机损坏,故主张手机损失费原审不予准许。双方均认可衣服及自行车损坏,两原审原告主张该物损费,原审予以准许,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法院可根据本案合理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孙某根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两原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为弥补这一痛苦,两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可予准许。对于两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沈某某的11,000元,因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沈某某通过他人交付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亦认可收到,应属原审被告沈某某为解决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可在总赔偿款中抵扣。本案中两原审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均非死者近亲属发生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判决:一、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丧葬费7,756元;二、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208,138元;三、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孙某抚养费5,796元;四、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物损费300元;五、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六、原审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再审中,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原审原告方再审诉请与原审一致。但认为,自佳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其在事故后提供的介绍信、担保书及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若沈某某是职务行为,自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沈某某不是职务行为,自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孙某根是原审原告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现原审原告生活困难,故要求自佳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自佳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其再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一致。另表示,担保书和介绍信只证明自佳公司向杨浦交警支队承诺公司负处理事故的责任,但非赔偿责任。另,关于赔偿的比例,相关法规已明确非机动车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辆方的责任,现要求法院根据责任确定赔偿份额。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4年7月12日及7月29日,自佳公司分别向杨浦交警支队出具介绍信及担保书明确:“兹介绍我单位……人前来你处处理交通事故,请接洽希协助为荷。”、“我公司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B/x车在2004年7月10日晚21时20分许在周家嘴双阳路开车撞倒骑车人孙某根死亡事故。现恳请领导给予放车,归还给本公司。沈某某的交通事故处理由本公司负责解决。”自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孙某根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孙某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根据两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及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另再审认为,沈某某虽与自佳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事故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沈某某承担,但自佳公司是沪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自佳公司实际亦收取沈某某支付的车辆管理费,从中获取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自佳公司应对该车辆引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确定自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原审被告上海自佳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院(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93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某、孙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576元、原审被告沈某某、上海自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如

审判员杨华

代理审判员张弘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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