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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浔民一初字第192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暂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印刷总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梅某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在外租房居住。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父亲高某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姐姐高某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晓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梅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但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愿承担孩子抚养费160元。

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能证明当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梅某潇。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被告赠与她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而是常闹矛盾并分居,现被告亦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婚生女由有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的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自愿返还赠与物品,系其对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梅某潇由被告梅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负担梅某潇抚养费1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高某某有探望其女梅某潇的权利。

三、财产分割: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盖絮、垫絮各一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枕头一对、被套两床归原告高某某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梅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梅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孝华

审判员聂喻国

审判员朱增荣

二00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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