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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26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赵某自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6月22日六时许,高某去厕所解小便时与在厕所外解小便的赵某之父赵某禄发生争执。其后高、赵某家发生打架,赵某持铁锹打伤高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高某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501.1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致伤高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赔偿责任。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某医药费1501.10元,高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高某的医药费发票全是假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高某辩称,赵某说我的医药费发票是假的,应拿出证据。

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没有向法庭举证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原审卷宗第10—13页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0)利刑初字第266号],证明赵某打伤高某的事实: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她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她自己自伤的。

二、原审卷宗第14页—16页高某的医药费发票30张,计款4138元,交通费22张,计款212元,证明其因伤而支付的费用;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书为,她就住两天院,吊两瓶水,没花那么多钱,交通费是假的。

三、原审卷宗第17页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利公伤鉴字(2000)第607号,证明高某的伤是轻微伤;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不懂,没有异议。

四、原审卷宗第18页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因打架导致头部及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三、四和证据二的2000年6月22日以后的十三张医药费发票1498.10元,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形成独立完整的证据体系,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2000年6月22日以前的十七张药费发票和22张交通费发票,因其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6月22日早晨6时许,上诉人高某在上厕所时与站在厕所外小便的被上诉人赵某之父赵某禄发生争执,后两家为此发生火并。争斗中,赵某将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高某受伤后入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9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某致伤被上诉人高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出切实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对致伤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高某的医药费时多计算3元,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某医药费1498.10元,高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自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牛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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