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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放火案

时间:2005-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余刑一初字第4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余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彭某,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蛤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放火罪,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补充侦查,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05年6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彭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重归港背村委当干部,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给了被告人张某乙一百元人民币和五包香烟,并与被告人张某乙到村前一座山上踩点,策划要被告人张某乙焚烧集体山林,造成社会影响,搞下现任港背村委党支部书记张某己。被告人张某乙在张某甲的指使下,于2004年10月10日、14日、21日,11月24日,12月5日、13日先后6次在港背村委“风车口”、“杉坡里”、“游坑”、“见珠坡”、“狗屎垄”、“丝茅坡”等山场,用一次性打火机焚烧山林,造成过火面积50.62公顷,森林受害面积49.16公顷,烧毁林木50立方米,幼树5.228万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放火罪,且均为案中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放火,是张某乙冤枉他,他的交代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张某乙放火的可能,且不应将张某甲、张某乙都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4月任渝水区X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因工作不得力,于2000年3月被免职。200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使现任港背村委党支部书记张某己下台自己重新回村委当书记,便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要张某乙烧山造成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乙当即表示答应,并于2004年10月10日和14日先后二次在港背村委“风车口”、“杉坡里”山场,用一次性打火机放火焚烧山林。几天后,被告人张某乙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里,饭后被告人张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了被告人张某乙一百元人民币和五包“月兔牌”香烟。又过了几天,为搞清村委的山林,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一起来到村前的一座山上踩点,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指认了哪些是村委的山林。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又于2004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5日和12月13日先后4次在港背村委“游坑”、“见珠坡”、“狗屎垄”、“丝茅坡”等山场,用一次性打火机放火焚烧山林。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的放火行为共造成过火面积50.62公顷,森林受害面积49.16公顷,烧毁林木50立方米,幼树5.228万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8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要张某乙帮忙活动一下,让其重新回村委当书记,如没有别的办法,烧山就能把现任村委书记张某己搞掉;几天后,张某乙到其家里,饭后给了张某乙一百元人民币和五包“月兔牌”香烟。又过了几天,为搞清村委的山林,其与张某乙一起来到村前的一座山上踩点,并告诉了张某乙哪块山是哪个村哪个队的,张某乙一共烧了六次山。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回到村里,被告人张某甲找到他,说原来当书记的时候对他照顾很多,现任书记张某己不照顾他,要他烧掉村委山上的油茶,搞得张某己当不了书记。第二次烧完山的后几天,他找到张某甲家里,吃完饭后,张某甲给了他一百元人民币和五包“月兔牌”香烟。又过了几天,张某甲和他一起来到下竹山村前面的矮山上,张某甲告诉了他村委的山是哪些。他先后用一次性打火机烧了六次山。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了在换届时能当上书记找过他,希望他帮忙做工作。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搞下现任港背村委书记张某己曾经找过他。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底的一天,张某甲找到他,要他就港背村委连续发生山林火灾一事写一封状告现任村委书记张某己的信,信写好后被张某甲拿走了。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当上村委书记后,张某甲曾告过他的状,但未告成。

7、渝水区X镇证明,证实张某甲于1997年4月任渝水区X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因工作不得力,于2000年3月被免职。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六次被烧山林的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了张某乙带侦查人员对六次焚烧山林的纵火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0、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论,证实六次烧山共造成过火面积50.62公顷,森林受害面积49.16公顷,烧毁林木50立方米,幼树5。228万棵。

11、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六次烧山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12、身份证明,证实了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新余市渝水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防火办没有鉴定资质,经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和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下半年其没有看到张某乙回村里,也没有看到张某乙和张某甲接触。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去年春天走后,其在村里再也没有看见过他。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实施放火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张某乙放火,故对两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张某乙放火,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张某乙放火的可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共有7份笔录,其供述前后一致,且除第一份笔录是在城南警务局做的外,其余6份都是在新余市看守所做的,其在庭审中,只是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放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重新回村委当书记的目的,指使他人放火焚烧山林;被告人张某乙法制观念淡薄,因贪图小利,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放火焚烧山林;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且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翻供,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策划和被告人张某乙的积极实施犯罪,对造成本案严重的后果虽均起了主要作用,但不宜均定为主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为案中主犯不当,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将两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秋根

审判员黄卫民

审判员吴某斌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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