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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桥民初字第57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抚州宾馆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抚州市第一医院职工(已退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1年,约定于2005年2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予以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某某负还款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为周某某;

2、杨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向吴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元月份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2004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在写欠条时将借款的利息按每月1分2厘的利率计算一年写入了本金,共为15万元,实际只借到x元,该借款实际为我和周某某、许国才三人所借,用于搞开发,现因钱未回笼,所以未还款,我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某、周某某、许国才三人签订的股份制企业合股协议书;

2、杨某某、周某某、许国才三人签的续借条。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借条中借款的本金包括一年的利息在内,其他无异议,经当庭核实,本案借款本金为x.00元,对此事实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表示认可。被告杨某某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并未提交法庭质证,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元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4年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x.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借期为1年,即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6日,并注明当年的全部利息已付清。被告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在200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仍按每月息1分2厘计算至还款日止。但被告杨某某仍未按上述计划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该借条中除将借款利息预先支付,并计入借款本金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00元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原告有权自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一十三万一千一百元及其利息二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利息从2004年2月16日算至2005年5月1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200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四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长峰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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