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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高某某之母)。

上诉人孙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沈某乙,原审第三人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号户籍户主为孙某某,其与沈某丙系母女关系,与高某某系祖孙某系。1997年、1999年高某某、沈某丙户口分别迁入该户内。2004年12月14日,孙某某向闸北公安分局下属芷江西路派出所申请将沈某丙、高某某户口强迁出交通路X号。之后,公安机关认为该家庭存在经济纠葛,且孙某某未提供户口簿,故要求孙某某解决上述问题后再行申请。2005年3月1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解决了上述家庭纠纷。2005年3月3日,孙某某再次向芷江西路派出所申请将沈某丙、高某某户口予以强迁。芷江西路派出所经调解不成,之后,沈某丙与丈夫离婚,三泉路房屋归丈夫所有。由于沈某丙、高某某已无固定、合法的住房,不具备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故芷江西路派出所将不予强迁的初审结果告知孙某某,并将上述材料上报闸北公安分局。闸北公安分局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不予批准沈某丙、高某某户口强迁出本市X路X号的决定。之后,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户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在闸北公安分局审查孙某某申请时,沈某丙离婚,其原住房产权归前夫所有,闸北公安分局以沈某丙、高某某无固定、合法住房为由,作出不予批准该二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X号的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提出户口强迁申请时,第三人沈某丙尚未离婚,沈某丙在离婚过程中自行放弃原住房,并同意高某某随其抚养,该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强迁户口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其在审查孙某某要求强迁第三人户口的过程中,沈某丙与丈夫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抚养儿子,放弃住房,现第三人已无固定合法住所,故其不批准强迁第三人户口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某丙、高某某辩称,同意闸北公安分局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孙某某要求强迁第三人户口的申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询问笔录、沈某丙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内户口强制迁移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于2005年3月3日提出要求将第三人户口强迁出本市X路X号的申请后,2005年3月21日沈某丙与其前夫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高某某归其抚养,放弃房屋,至此,第三人已无明确的固定合法住所,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在审查了上述情况之后以此为由,拒绝强迁第三人户口并无不当。第三人的居住权问题与户籍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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