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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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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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17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procuringentryintherecordofabankbydeception),被裁判官判每項罪名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就不服判刑提出減刑上訴。
2.根據裁判官的量刑理據書,本案之案情如下:
「7.案情顯示,被告人在1991年5月15日在中國大陸購置了物業,付款港幣231,555元。這筆款項,當中的港幣150,000元是被告人向他的姐姐借回來的,其餘的港幣81,555元是從被告人自己的儲蓄拿出來的。
8.被告人在2004年4月29日向社會福利署(簡稱『社署』)申請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簡稱『綜援金』)。當時,被告人是以他自己和他要照顧的兒子作為基礎,以『單親』身份提出申請的。2005年12月1日後,被告人的個案轉為『無業人士』類別,因為當時被告人的兒子已由與被告人分了居的妻子負責照顧,不可以歸入被告人的個案中考慮。這些情節並非本案的關鍵所在。
9.被告人在2004年4月29日申領綜援金時,清楚知道他需要向社署申報他擁有上述物業。但是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被告人向社署表示他沒有擁有物業。被告人也清楚知道,倘若他的收入情況有所改變,他也需要知會社署。但是,他也沒有在2005上半年間就著上述物業收取租金時知會社署。他把這些情況都隱瞞了。
10.在受到被告人瞞騙的情況下,社署批核了被告人的申領綜援金申請,並把發放的綜援金,按月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豐銀行戶口號碼X-X-X)。有關的時段由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6月24日。
11.社署會週期性地邀約申領綜援金的人士會面,更新他們的資料。2004年6月4日,被告人應邀與社署職員會面更新資料時,被告人並沒有向社署表白他隱瞞了上述的事實。同樣的情況,發生在2004年9月22日、2004年12月15日和2005年3月29日。
12.被告人曾在2005年1月至5月期間把上述物業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幣1500元。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把上述物業售出,造價為人民幣231,555元(即港幣218,242.90元)。
13.2005年10月,社署收到投訴,指稱被告人把上述物業出售。社署職員在2006年1月24日及2月26日約見被告人。這時,被告人才把他擁有上述物業及相關的租金收益的事實披露。
14.被告人的上述物業本應是在評估被告人領取綜援金的資格時,一併計算在內的。被告人上述的租金收益,也本應是要一併計算的。倘若計算在內的話,被告人在1991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2日期間,應算為擁有港幣81,555元的資產。而且,被告人在2005年1月至5月間,每月所收取人民幣1,500元的租金收益,應算為被告人的收入。在這個基礎上,被告人以往在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3月31日間所實際領取的綜援金,全部都是他沒有資格得到的。而被告人以往在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所實際領取的綜援金,也有部份是他沒有資格得到的。這方面詳細的數字,見於案情撮要的附表,於此不再贅述。被告人實際多收取的款項為港幣65,308.01元。
15.被告人在與社署商討後,同意把多收取的綜援金歸還社署。被告人每月約還款港幣300元,還了一年半左右,約還款港幣5,000多元。」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延誤檢控』並不適用於本案;
二:原審裁判官雖然接納被告把變賣物業所得悉數償還給他姐姐,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考慮此點及給予足夠的比重;
三: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社會服務令和緩刑均不合適;
四:在所有情況下,判處實屬過重。」
4.根據梁大律師的上訴陳詞提綱,事件表是如下:
「
2005年10月
社會福利署收到舉報。
2006年1月24日
社署首次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承認指控。
2006年6月
經商討後,社署開始每月從被告綜援金扣除500元,作為被告歸還多領金額。
2007年3月22日
警方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指控。
2007年8月30日
警方控告被告。
由被告首次面對社署指控(被告亦即時承認)至被警方拘捕過了差不多十四個月。被告被拘捕後再過六個月遭到檢控。這二十個月的延誤並非由被告造成。鑑於被告貧困,亦當時找不到工作,故未能即時歸還全數,但被告亦在承認指控大約五個月後和社署達成協議開始分期歸還多領金額。」
第一上訴理由
5.本席不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指延誤檢控達20個月之久。事實上,由上訴人開始向社署還款至他被警方拘捕,期間只有9個月。而在這9個月,上訴人的綜援金每個月被扣除500元,所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社署會把案件轉交給警方處理。當上訴人被警方拘捕時,在警誡下他亦承認指控。在心理上,他應已有準備會被警方檢控的。而事實上,在6個月後上訴人便被警方控告多項罪名。
6.本席同意上訴庭在HKSARv.MaKimHung,,CACC33/2002中:
“…WeagreewithMrTamthatadelayinbringingaprosecution(whetherjustifiableornot)doesnotinitselfentitleanaccusedtoadiscountinsentence;theseriousnessofacrimedoesnotdiminishwiththepassageoftime.”
本席不認為因為調查過程中有延誤,所以上訴人應得判刑扣減。
第二及第四上訴理由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6/2006,上訴法庭說:
「27.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被告人以往品行;
(6)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某、家庭困難,等等;及
(7)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8.有關上述案例的七個考慮量刑因素,就本案而言,第(1)項的答案是承認控罪;第(2)項的答案是11個月及本案的款額是65,308.01元;第(3)項的答案是在開始時上訴人已作出虛假的申請;第(4)項的答案是上訴人用款額為生活費;第(5)項的答案是上訴人有兩項刑事記錄,分別是在1976年及1984年均被判盜竊罪。在1984年案中,上訴人被判12個月監禁;第(6)項的答案是上訴人沒有任何健康問題;第(7)項的答案是上訴人已歸還5,000元。
9.在梁惠琪一案,上訴庭指出在適當時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如涉案金額低於50,000元,適當的即時監禁的刑期應為9個月以下。
10.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並非是明顯地過重,或在原則上有甚麼錯誤。
第三上訴理由
11.本席同意答辯人張律師在陳詞中提及到,上訴人之前有案底,亦沒有良好穩定的工作紀錄,所以根據R.v.Brown(1981)3Cr.App.R.(S)294一案,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本案。
12.至於緩刑是否適合,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是蓄意地並持續地欺騙社署來領取綜援金的。裁判官亦指出這個欺騙行為持續了一段不算短的日子,由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3月29日間,上訴人在與社署職員的四次會面當中,均作出了虛假的表示。張律師亦指出,本案是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所以法庭應判以即時監禁。本席同意這點。再者,本席亦有留意到上訴人一開始申領綜援金已經涉及欺騙的成份。
1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決判刑並非過重,亦無任何法理上之錯誤,上訴人的減刑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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