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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杭州大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李某,上海徐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采荷玉荷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大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木匠”文字与图形组成的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室内装璜。原告许可其投资企业使用原告商标通过网络、连锁加盟等形式开展室内装璜业务。原告经了解,被告通过网络等媒介进行宣传,以“老木匠”品牌从事木地板安装业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住在杭州”网站(网址:http://zzhz.x.com.cn)、《浙江日报·今日早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文组合,原告对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不享有独占使用权,被告使用的“老木匠”文字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未报商标局备案,故被许可人无权使用原告商标;3、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是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

2、原告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章程、4050创业项目招标文件及媒体对该项目的宣传、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

3、商标检索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从第三方受让“x”商标;

4、(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浙江日报·今日早报》刊登的《“老木匠”推出地板优惠大餐》一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5、《“4050”项目实施合同》、退保证金付款凭单、《证明》、《老木匠装饰1+2社区服务网加盟申请调查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退出连锁加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还申请了证人上海捷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郑晓民出庭作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5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人郑晓民出庭作证,原、被告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其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客户退出连锁加盟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木匠”文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供的《“4050”项目实施合同》、退保证金付款凭单、《证明》、《老木匠装饰1+2社区服务网加盟申请调查表》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老木匠”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该商标文字部分为带有艺术体的中文文字“老木匠”,图形部分为一只卡通形象的老鼠,老鼠的左手握着一把锯子和一把榔头,其身体的正中部位也有“老木匠”的中文文字。2004年7月15日,原告将上述商标权授权上海老木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同时,原告还通过其投资企业上海灵诺装饰装修中心推出4050创业项目即“老木匠装饰1+2电子服务系统”加盟项目,授权加盟者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系地板销售企业,2002年成立了以“老木匠”为服务品牌的专业地板安装队,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对该品牌进行宣传。2003年3月7日,《今日早报》电子版上刊登了《“老木匠”推出地板优惠大餐》一文,介绍了被告的“老木匠”安装队,称“老木匠”不单是一支施工队伍,同时也是一支专业服务队伍,是被告持有的全国首例地板安装注册品牌。在网址为http://www.dz-x.com的被告网站上,点击“老木匠专业安装”频道,进入的页面上显示《老木匠专业安装简介》一文,称“‘老木匠’已由国家商标局正式注册,它是我省目前唯一的地板专业安装品牌”。在网址为http://zzhz.x.com.cn/的“住在杭州”网站上,点击“新闻区”、“装修天地”等频道,进入的页面上显示《大庄“老木匠”引起行业关注》一文,文中介绍“老木匠”是2002年国内首个全方位地板专业安装服务品牌。在网址为http://info.x.x。com的“360慧聪网”网站上,点击“行业资讯”频道,进入的页面上显示《大庄地板卖场2004年再创丰收年》一文,该文中提及“‘老木匠’是大庄企业的国内首个全方位地板专业安装服务品牌”。

庭审中,被告称其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木匠”商标,但因故未注册成功。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室内装璜”服务项目上的“老木匠”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老木匠”中文文字作为其地板安装的服务标识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室内装璜”服务类别项目上,而被告是在与室内装璜相类似的地板安装的服务标识宣传上使用了“老木匠”文字,因此,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告使用的“老木匠”文字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进行判断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在比对时还应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带有艺术体的“老木匠”中文文字和老鼠卡通图形组合而成,就文字部分而言,老木匠是对从事木工行业手艺精湛、经验丰富的木匠的传统称谓,该文字的原有含义使其在区别不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老木匠”文字经过其使用后已经产生区别于原有含义的具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因此,“老木匠”中文文字并不是系争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系争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从整体上看与被告所使用的“老木匠”文字有明显区别,而且两者相同之处也不是系争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和判断,两者在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在对其地板安装服务的宣传中使用了“老木匠”文字,但根据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该文字与系争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给原告的品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没有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介绍“‘老木匠’已由国家商标局正式注册,它是我省目前唯一的地板专业安装品牌”,该宣传行为实属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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