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银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上海万家电器有限公司(原上海高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东部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人民企业集团公司”)、被告上海万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依据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对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东侧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采取了限制办理产证、转让等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对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某对应的土地面积予以查封。现因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方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某其余部分土地予以收回。据此,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已收回的土地部分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也致函本院,其按照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保留给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原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中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以西、锦丰二路以北面积为x。6平方米的土地,对于其余部分的土地予以收回,同时希望本院解除对已收回部分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昆地让合(2004)字第X号《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土地出让金某,出让方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等以及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变更昆地让合(2004)第X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现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已收回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某部分土地,被告人民企业集团公司对该已被收回的土地不具有权利,故其要求对该部分土地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东侧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中除位于红杨四路以西、锦丰二路以北面积为x。6平方米以外的土地面积的查封。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孙欣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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