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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假释,2009年11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窜至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侯XX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长垣县物价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71元。2010年6月17日,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侯兆武损失16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长垣县人民医院,将侯XX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放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卖掉,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71元。2010年6月17日,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侯XX经济损失167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假释,2009年11月11日假释期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东明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侯XX陈述及领取证明;证人张XX、王XX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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