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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杨某位于社旗县X镇X街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接到申请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杨某位于社旗县X镇X街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青,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李×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个体商户,2008年8月13日,因开发房地产流资不足,以其本人享有的临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方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2.6‰,李×收款后,归还了其于200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利息x元,现仍欠原告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4月,李×因病死亡,其妻杨某继承了李×的财产并接管房地产开发工程。原告方多次派员与其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贷款合同1份,证实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2.6‰。

2、社国土他项(2008)字第01-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丈夫李×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

3、借据1份,证实内容同上。

4、付出凭证1份,证实李×已收到借款x元。

5、贷款合同、借据、收回凭证各1份,证实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0.695‰。2008年8月27日,李×归还利息x元。

6、土地估价报告1份,证实李×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格参考评估为514.22元/平方米。总地价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名字为李××,而非李×;李××生前曾告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还清。现原告方的借款合同明显为后天拼凑而成,前后签名也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不能为“李×”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丈夫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原告方证明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方营业部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李××借款一案已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6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5署名为李×,而不是李××,且借款合同中首部的贷款人签名与尾部的借款人签名不是一人书写,2004年12月16日的借款x元无还款人签名,不能证实还款付息的真实性。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为2007年以前的经济手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李××与土地抵押借款的李×从原告方陈述及双方的证据认定,应为同一人,现原告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方对其借款签名也未提出异议鉴定,故对原告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为复印件,且为执行案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其丈夫李××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李××以“李×”名义在原告处以购货为由借款x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月息10.695‰。2008年8月13日,李××又以“李×”名义以享有的临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原告处以购货为由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12.6‰。2008年8月27日,李××归还x元的利息x元。2009年4月,李××因病死亡,原告方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推托不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x元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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