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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与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姜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CHIH-x(王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x.(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8.7万元,期限四个月(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4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5.544%,并由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998.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经三方协商,原告、被告及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8月3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841%。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转让给被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在获得房产所有权后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第2、8、12、16、89、92、X幢共计1,928.4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7月29日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5.7万元;2、被告支付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29,739.88元,及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属土地是不能转让的,只有使用权,在抵押权上有瑕疵,因此不同意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98.7万元。3、《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贷款本金人民币998.7万元办理的展期手续。4、《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第2、8、12、16、89、92、X幢房产抵押给原告。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欲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明欠款的利息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了抵押手续的房产所属土地是不能转让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98.7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544%;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被告未偿还部分改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2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8.7万元,并确认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4月27日。2003年4月30日,原告、被告以及林克司行政人员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3年4月27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998.7万元展期至2003年8月30日,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息5.841%。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第2、8、12、16、89、92、X幢共计1,928.4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人民币998.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上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抵押房地产座落于凌白路X号第2、8、12、16、89、92、X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除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以及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外,未能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955.7万元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按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辩称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属土地是不能转让的,只有使用权及在抵押权上有瑕疵,但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5.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329,739。88元;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如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汇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第2、8、12、16、89、92、X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370元,均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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