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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9克,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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