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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牟某某、涂某某、熊某、淦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窝藏帮助毁灭证据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4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生,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胡某某,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家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熊某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淦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泉、杜件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牟某某、熊某并听取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生律师以及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林某某、胡某某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牟某某应被告人熊某之邀来到南昌市“佳乐迪”KTV玩。王某对被害人涂某彬多次揪住胸以示亲热的行为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熊某等人拖开。牟某某听说此事后问王某是谁。当两人路过T10房时,王某见涂某彬在房中,指认涂某彬给牟某某看。牟某某便冲上去与涂某彬打斗,并抓住涂某彬持刀的手反刺涂某彬。与此同时,王某持跳刀刺杀涂某彬,两被告人将涂某彬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涂某彬被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牟某某在刺杀涂某彬中,均被刺伤,于是两被告人来到南昌市第三医院急诊,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涂某某。当涂某某走到医院门口时,与送被害人涂某彬来医院抢救的被告人熊某相遇,熊某要涂某某转告王某、牟某某赶紧离开医院,公安人员要来了。涂某某立即叫王某和牟某某离开该院,并同王、牟某人转移至南昌市湖坊医院治伤,又带着王某逃至其母亲等亲戚、朋友家中躲藏,直至被抓。期间,王某将杀人的二把刀及随身物品交给前来看望他的被告人淦某某,要其帮处理。淦某某在明知两把刀系王某、牟某某杀人所用情况下,将两把刀丢弃。

2003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应孙绍安、史美华(均已判刑)之邀,纠集代德、马杰将被害人嵇某某从家中带至南昌大桥一桥墩下,以索还史美华的股东退股费为由,采取威逼、殴打方式向嵇某某强行索取4.5万元。事后,王某、马杰、代德三人平分所得赃款2.24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涂某彬被被告人王某、牟某某杀死,王某、牟某某应该赔偿其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x.8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涂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淦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熊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泉、杜件秀关于被害人涂某彬死亡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泉、杜件秀对被告人熊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牟某某上诉提出,他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在案发的全过程中他没有持刀杀人,更没有刺伤致死被害人,对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牟某某是犯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牟某某所为,也没有故意抱住涂某彬让王某去杀的主观恶意。不是两被告人合力致死被害人,请法庭在定罪科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牟某某于2004年3月27日凌晨,在南昌市“佳乐迪”T10包厢杀死被害人涂某彬;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熊某明知上诉人王某、牟某某犯了罪仍帮助他们逃匿;原审被告人淦某某明知上诉人王某交给他的二把跳刀是上诉人王某、牟某某在“佳乐迪”杀人所用的凶器仍丢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词、王某、牟某某、熊某、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王某、牟某某是熊某打电话叫去“佳乐迪”KTV玩。牟某某问了王某是谁让他不舒服,王某为牟某某指认了被害人涂某彬。

2、证人周某某、胡某亮的证词、王某、熊某的供述证明,王某对被害人涂某彬多次揪他胸前的衣服以示亲热的行为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熊某、周某某等人劝开。

3、证人陈云鹤的证词证明,他看见被害人涂某彬身上有一把跳刀,王某、牟某某同时冲进T10包厢,把涂某彬逼到放电视机的角上就动手;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明,2004年3月26日晚上12点多钟,她看见牟某某、王某冲进T10包厢。之后不久,王某、牟某某往楼下跑,王某身上有血,用左手捂着腹部。涂某彬身上有很多血。王某身上有一把跳刀;证人谭刚(佳乐迪保安)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26日晚大约12点半左右,他看到有二个人打了受伤的人,其中掐他脖子的人用刀捅了受伤的人,受伤的人僵坐在电脑点歌的桌子上,已经不会说话,右手拿着一把刀,满地是血。证人胡某亮(佳乐迪服务员)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26日晚大约12点多钟,他在T10包厢,看见被杀男子坐靠在点歌位置,仰头,颈部有血迹。他和两个保安、被杀男子的朋友将被杀人抬出歌厅,上了一辆出租车由被杀人的朋友送去医院;王某供认,被害人涂某彬是他和牟某某杀的,他和牟某某身上各自带了一把跳刀,他看到牟某某左手抱住涂某彬的腰,涂某彬右手持刀刺牟某某,牟某某右手抓住涂某彬拿刀的手,扳着涂某彬的刀往涂某彬身上刺。牟某某叫他杀涂某彬,涂某彬在他颈部杀了一刀,并踢了他一脚,他就在涂某彬的腿上刺了一刀;牟某某供认,他和王某各自带了一把跳刀,他进T10包厢时没有拿出刀来,涂某彬拿出刀时,他是正面抱住涂某彬的腰,涂某彬持刀刺了他右颈部二刀,涂某朋友刺他后面。他看到王某手中拿了一把刀躺在地上,涂某彬朝王某踢了一脚,王某就朝涂某彬腿部刺了一刀,王某还跳起来用右手横刺了涂某彬一刀。他是用二只手抱涂某彬的腰,偶尔会用手去抓涂某彬拿刀的手,最后涂某彬的二只手都被他抱住了;熊某供认,打架时,T10包厢只有他和王某、牟某某、涂某彬四人,牟某某一进T10包厢就与涂某彬面对面地扭打在一起,牟某某被他拖开后就转到涂某彬身后,涂某彬就拔出刀,牟某某就箍住涂某彬上身手肘部位置,涂某彬挣脱牟某某后冲上前持刀与王某持刀对杀约二、三分钟,同时牟某某也在边上打涂某彬,牟某某又从后面抱住涂某彬,这时就看到涂某彬瘫软下去,王某、牟某某就赶紧跑。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佳乐迪”歌舞厅二楼T10包厢内有二把带血的尖刀,地面上有血迹,有打斗的痕迹。

5、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涂某彬身上有五处刺创。结论:涂某彬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锁骨下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

6、熊某、淦某某、涂某某的供述证明,熊某在南昌市三医院要涂某某转告王某、牟某某赶紧离开三医院,公安人员要来了。涂某某立即叫王某、牟某某离开该院。证人余亮的证词印证了上述事实。

7、王某、淦某某的供述、证人余亮、聂勇的证词证明,淦某某明知王某交给他的二把跳刀是王某、牟某某在“佳乐迪”杀人所用的凶器仍丢弃的事实。淦某某指认抛弃凶器的照片证明,淦某某是在沿江路X路岔口抛的凶器。

8、王某、牟某某、涂某某的供述证明,是王某打电话叫涂某某到三医院,涂某某明知王某犯了罪,仍带王某到湖坊医院治伤,后又同王某躲藏在其亲戚朋友家。证人王某、吴红、陈世奔、秦强的证词证明,涂某某带王某到湖坊医院治伤。证人邬小凤的证词证明,涂某某带王某在她家养过伤。

9、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3)中刑初字第X号和(1999)洪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王某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郊法刑初字第X号证实了牟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诉人王某于2003年6月5日晚,伙同他人采取绑架人质的方法索取债务4。5万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5日晚8时左右,4个男的将他从家中楼下强行推上一辆出租车后带到南昌大桥下面,史美华是晚上10时左右来的,史美华叫那四个人砍掉他两只脚,史还用伞、手打了他,绑架他的人中有3人打了他,逼他拿4.5万元钱。他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妻子张秀华凑钱。后由史美华去太平洋广场门口接钱。史美华是他原先的妻子,但没有打结婚证,1997年就脱离了关系。在1995年办厂时,需要3人以上合作,他就把他弟弟嵇某平、当时的妻子史美华拉到一起凑人头数,嵇某平、史美华没有出钱,只是挂了一个名成立一个厂,办营业执照,但在验资时还是把他出资的20万元具体分割了一下,划到史美华名下是4.5万元。

2、同案犯孙绍安供认,2003年6月5日17时左右,他和姓宗的三个朋友到洪都南大道X号三单元嵇某某家楼下。经商量后,由一人敲门说下面停放的车子挡道,要下来开车让道。三人把老嵇某进出租车。车子开到南昌大桥下面,他拿出史美华原来在江西气门嘴厂的工商执照及验资报告等跟老嵇某,要他拿出史美华的股份钱(4.5万元),老嵇某肯,他打电话叫来史美华。史美华到后,大骂老嵇,并用自己的鞋子敲打老嵇某头部,那三人对老嵇某不拿钱,就打断腿。其中一人捡了一块砖头对着老嵇某腿敲打了两下,老嵇某答应拿钱,并说要写收条。约半小时后,老嵇某老婆回电话说准备好了4.5万元,在太平洋购物中心门口交钱,于是,史美华跟他们其中一人一起叫出租车去接钱,史美华打电话说4.5万元拿到了。

3、同案犯史美华供认,2003年6月3日下午4时在租住处,孙绍安告诉她有个朋友能把嵇某某叫出来谈。2003年6月5日晚6点多钟,孙绍安打电话讲叫他朋友今晚去,叫她晚上在家听电话,晚9、10点钟,接到孙绍安打来的电话,她赶过去,在江边马路遇到孙绍安,看见有三个陌生男子看住嵇某某,逼嵇某她入股的4.5万元钱退出来,并捡石块要砸嵇,恐吓嵇,其中一个威胁要砍掉嵇某只脚,嵇某某被逼打电话给他老婆讲在太平洋广场门口交钱。后来,她去接4.5万元。后五人来到西湖法院旁下车分钱,三陌生男子提出中间人也要得2500元,她和孙绍安得了2万元。

4、同案犯代德供认,200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遇见王某,王某说帮忙把一个女的股份要回来。他和孙律师、王某、马杰到了那女的前夫老嵇某楼下。孙律师叫马杰到老嵇某敲门,说车拦住了路。老嵇某楼时四人一起将老嵇某进了出租车,带到南昌大桥下。晚上八点钟左右,孙律师叫来姓史的,那姓史的女的一来,就用鞋子打老嵇某脸,又用砖头打,王某用手打了。后来老嵇某意拿4。5万元,那姓史的女的在太平洋门口,在老嵇某婆手中接的钱。那姓史的女的分了一半钱即人民币x元给他们,然后,王某给了他6400元,马杰得了6400元,王某还给中间人“撮毛”2000元。

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嵇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乙级。

6、证人张秀华的证词证实,2003年6月5日晚9:45,她接到老公嵇某某电话,叫赶快凑4.5万元送到太平洋广场门口,有个女的会过来接钱。到太平洋门口把钱给了她老公的前妻。

7、证人芦震的证词证实,2003年6月5日晚9-10点钟,张秀华接了一个电话,说她老公出了好大的事,要借4.5万元。他和张秀华、张小英三人到太平洋广场门口,张秀华把钱给了一个女的。

8、证人宗小毛的证词证实,孙绍安说他老婆和别人合伙办了一个厂,投资了4.5万元,他老婆想要回投资的钱,要他帮忙。

9、证人宗国华的证词证实,孙绍安对他说有人欠他老婆4.5万元钱没有还,要他帮忙介绍两个人去结帐。孙绍安多次打电话找王某,他们怎么谈的不知道。他们把钱拿到手后,孙绍安打电话叫他到西湖法院门口,孙绍安给了他2000元。

10、王某供认,宗国华介绍他认识了孙绍安,老孙叫他去帮忙接了一笔钱。2003年6月5日下午6点多钟,他叫了代德、马杰由老孙带路指认嵇某某的住所,马杰上去把嵇某某骗下楼带到南昌大桥下面,史美华也赶到南昌大桥见面,史美华打了嵇某某,要嵇某某拿4.5万元。后来,史美华去找嵇某某现在的老婆拿钱。接到钱后,到了西湖法院旁边,老孙给他和代德、小马2。2万元,三个人平分,每人分得7000余元。

1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此次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孙绍安、史美华也因此次犯罪分别被判刑。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涂某彬连续三次揪王某的胸表示亲热的方式,虽有不当,但被害人及他人向王某解释过并没有挑衅等恶意,且被害人已被人劝离了王某所在的包厢,当王某、牟某某路过被害人所在包厢门口时,王某为牟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牟某某冲进包厢殴打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关于上诉人牟某某上诉提出,他在案发的全过程中没有持刀杀人,更没有刺伤致死被害人,对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牟某某所为,牟某某也没有故意抱住涂某彬让王某去杀的主观恶意,不是两被告人合力致死被害人的问题,经查,在T10包厢只有王某、牟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涂某彬,即使牟某某没有用刀刺被害人,但牟某某一直抱住被害人,使被害人涂某彬失去反抗能力,王某与牟某某相互配合,作用不分彼此,被害人涂某彬的死是王某和牟某某的共同作为所致,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牟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公共场所因小事竟不计后果地杀死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某还以索债为由纠集他人非法拘禁一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取得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明知上诉人王某犯了罪,仍然带上诉人王某去治疗,并帮助上诉人王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淦某某明知上诉人王某交给他的两把跳刀是上诉人王某、牟某某在“佳乐迪”的杀人凶器,仍将两把跳刀抛弃,从而导致本案主要物证灭失,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熊某明知上诉人王某和牟某某杀了人,仍为他们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牟某某及其他们各自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准的问题,经查,王某、牟某某与涂某彬虽无深仇大恨,但王某、牟某某在公共场所不计后果地对涂某彬刺杀,并导致了涂某彬的死亡,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他们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牟某某及其他们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谢金龙

审判员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孙毅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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