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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30岁。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婷。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0月,经原告父亲之手,原、被告购置位于大冯营乡X街X路X号临街住房一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虽经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以家庭暴力方式对待原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双侧输卵管不通,内膜损伤。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杨某婷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父亲之手在大冯营乡X街X路X号购置价值6.5万元的房产一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折价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婷,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价值6.5万元,位于大冯营乡X街X路X号临街住房一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尚小,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健康成长,可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共同购置的房产,被告同意按房款的一半向原告支付,房产归被告所有,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按有关规定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杨某婷随原告候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杨某婷抚养费100元,至杨某婷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社旗县X乡X街X路X号的房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候某某支付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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