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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与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华远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飞跃桥。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庆,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在《上海嘉富丽苑一至七号楼住宅工程招标文件》嘉富丽苑劳务招标说明中,决定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两家单位进行施某。其中招标内容:从基础开挖至竣工该工程所包括的全部散水以内(含排水沟、大门梯踏步)土建工作内容及相关配合的工作(屋面防水层、楼梯扶手栏杆、玻璃不锈钢栏杆、信报箱、晒衣架、空调架、塑料门窗制作安装、水电安装等专业分包工程除外);招标方案中,分两个标段(一号楼为I标、二至七号楼为II标),上述概况子目,仅作工程概述使用,不作投标、决算依据;基础是预制砼方桩;抹灰基层处理按喷毛考虑(人工费包括在投标报价内);一号楼外墙施某至面砖完即面砖施某包含在报价内。其他小高层施某至基层抹灰完(外墙贴面砖单独报价包括贴砖、勾缝、清洗),如设计为外墙涂料投标方应施某到抹灰打底完;本工程报价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赶工费、文明施某、卫生、保洁、安全防护及其检查所需人工费、冬雨季施某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进场材料装卸费、不可预见费、不利因素费等均包含在报价内,华远公司不再另行签证。(除已施某而又设计变更以外的一切因素皆包括在不可预见和不利因素报价范围内)如遇施某图设计更改部分,以现场签证为准……。2001年12月20日,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稻香公司,乙方)与华远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嘉富丽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嘉富丽苑中的2#-7#楼及会所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某;施某日期计450日历天数(含节假日)(从2001年12月23日起计算);承包范围:从基础开挖至竣工该工程所包括的全部散水以内(含排水沟、大门梯踏步,除开砼、砌砖墙、屋面防水、楼梯扶手栏杆、玻璃不锈钢栏杆、信报箱、不锈钢晒衣架、空调架、塑料门窗制作安装、水电安装项目)土建所有工作及相关配合的工作;结算方法:以政府部门核定的质量等级,即单位工程2#楼为一次性区级或相当于区级优良,其余按期完成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依据《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93”定额》规定的计算建筑面积方式,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131元进行结算;结算单价组成内容:挖土、回填土、戳桩、凿桩、钢筋成型、绑扎、电渣压力焊、电焊工、模板工程、内外粉刷、地面工程、脚手架工程、部分材料及机械、文明标化等工作(详分项单价附件,该单价仅作中间结算依据,结算按合同约定)。工期奖:乙方按甲方规定工期450天完成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合乎质量等级,奖励300,000元,并且工期每提前一天,在30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奖励3,000元/天,如在规定的450天不能按期保质完成将罚款30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影响本工程工期,以签证单为准工期相应顺延。(毛坯房竣工日期以上海质检站同意备案为准)。合同文件及附件:本合同文本及上海嘉富丽苑招标文件;本合同包括正本及附件,具有同等法律作用,本合同有不详细之处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作用。2002年1月20日,华远公司出具《中间分项付款细则》,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后,甲方每月按已经完成几个层面的建筑面积分主体和装饰支付已完工作量的80%工程款。其中主体部分按建筑面积单价89元/平方米计,装饰部分按建筑面积单价42元/平方米计。

合同签订后,稻香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开工,但与华远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等交接手续。

2004年5月21日,稻香公司与华远公司根据上海嘉富丽苑合同内工程量确认书,将2至X号楼的土建工程量结算为8,711,667.15元,且除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保修金金额为428,677元,1%的个调税已扣除。在保修期满,除开发商扣款部分,华远公司会及时支付应退还的保修金。如开发商扣款有不合法部分,双方应共同向开发商追索。

原审另查明,2002年2月1日,稻香公司(乙方)与华远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清包协议》,约定甲方将1#、2#、4#、6#楼水电安装等分项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某。2004年5月21日,稻香公司与华远公司就由稻香公司完成的上海嘉富丽苑四幢楼的水电工程量亦进行了结算。

原审审理中,稻香公司请求判令华远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305,229元。华远公司则不同意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稻香公司向华远公司开具并交付8,711,667.15元和892,865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方面的专用发票;2、稻香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审理中,华远公司变更反诉请求1为判令稻香公司向华远公司开具并交付8,711,667.15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方面的专用发票。

原审审理期间,稻香公司申请对分包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审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并出具造价鉴证报告,但该报告无法确认判断稻香公司所称工程项目即为合同约定之外,故仅将造价计算结果1,121,524.14元提供法院判断。经质证,稻香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华远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鉴证单位定义的报告名称与鉴证结论相冲突;鉴证单位据以得出结论的依据有四份,但从合同及招标文件无法得出稻香公司要求审价的依据,报价单是稻香公司单方制作,华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双方最终协商确认合同价,稻香公司提供的施某图未经华远公司确认,亦未作为证据质证,故不能作为报告依据;关于报告结论,鉴证单位无法就其属于合同内还是合同外进行判断,双方对单价组成并无异议,但对该工程是否属于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存在争议,根据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及结算单价组成的约定,稻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即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其中基础工程及屋顶工程,当然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鉴证单位照搬稻香公司提供的计取单价,没有依据。此外,华远公司还对报告中审价结果及相应计算依据表示异议。

对此,鉴证人员认为报告名称是根据法院委托书的内容拟定的,后了解才知是针对所谓的增加工程;关于计算依据,曾要求双方提供,华远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增加工程而未提供材料,故只能根据稻香公司提供的施某图纸计算,至于属于合同内还是合同外无法确定,仅就这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证;关于基础及屋顶工程,根据稻香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鉴证计算的面积并按稻香公司所报的面积进行分摊计算,依据是合同附件中间分项付款单价计取;报告中十项内容是包含在散水工程以内的,但不能确定是否包括在稻香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内;整个工程应该包括基础工程及屋顶工程,稻香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又另列了基础及屋顶,但木工等与屋顶有关,故无法区分。此后,华远公司仍坚持其书面异议。稻香公司则认为整个工程应该包括基础、主体及屋顶三个部分,其在基础及屋顶工程中做了木工及电焊,但在合同内没有计算,故报价单中约定基础及屋顶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内价款中亦不包括这两项工程量。

原审认为,稻香公司与华远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嘉富丽苑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稻香公司依据合同及其工程报价单,诉请合同外增加及额外劳务工程款,华远公司辩称合同设计从未变更过,如变更也应以现场签证为准,现无任何签证,双方对于合同的结算付款亦无争议,且稻香公司自制的增项明细单所列项目均属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故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增加及额外劳务工程款。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价组成内容,并结合作为合同附件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对于两个标段概况子目,不作投标、决算依据”的表述,系争项目中的屋面水箱内瓷砖铺贴、屋面保温砖铺贴、各号房大门口台阶大理石铺贴楼梯、楼梯踏步及公用部位地砖铺贴、外墙面垂直伸缩缝白铁皮安装、屋面女儿墙边白铁皮安装、填充墙防水砂浆粉刷均不在合同结算单价组成内容之列。鉴于合同设计未发生变更,双方对于系争项目由稻香公司施某均无异议,故鉴证单位依据施某图计算的上述项目造价156,612.72元,予以确认。另,根据招标文件有关“抹灰基层处理按喷毛考虑(人工费包括在投标报价内),(除一号楼外)其他小高层施某至基层抹灰完(外墙贴面砖单独报价包括贴砖、勾缝、清洗),如设计为外墙涂料投标方应施某到抹灰打底完”的表述,混凝土面喷毛处理项目应属外粉中的抹灰基层处理范围,理应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组成的内外粉刷项目内,稻香公司要求另行计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而基础及屋顶工程,稻香公司仅以工程报价单中的单方表述要求主张,但合同并无此约定,且合同关于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价组成内容均予涵盖,故稻香公司认为此两项未行结算没有依据,亦不予采信。

华远公司依据合同有关约定及系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反诉请求逾期违约金。尽管合同约定毛坯房竣工日期以上海质检站同意备案为准,备案表上显示的竣工日期均已超过合同的约定,但是鉴于稻香公司仅分包2至X号楼及会所工程除砼、砌砖墙等项目外的土建工作及水电安装项目,华远公司亦确认整个工程系由四个工程队完成,施某中环环相扣、互相牵制,华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系稻香公司导致工程逾期竣工,故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难予支持。此外,收取工程款后向对方单位开具发票是收款单位的附随义务,现华远公司反诉要求稻香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稻香公司辩称华远公司已从结算价中扣除税金,故无法开具,鉴于结算备忘录中扣除的是1%的个调税,故稻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远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开票金额,因保修金尚未支付,应予扣除,实际开具金额为8,282,990.1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6,612.72元;二、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282,990.15元的建筑工程专用发票;三、驳回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36.15元,由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552元,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4.15元。鉴证费40,000元,由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65.83元,由南通市稻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66.01元,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9.82元。

判决后,华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决华远公司支付稻香公司工程款156,612.72元,但合同对稻香公司的承包范围及结算单价的组成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工程款所涉及的项目应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而华远公司已就系争合同与稻香公司进行结算,故稻香公司再行主张所谓的增加及额外劳务工程款缺乏依据。稻香公司未按约在2003年3月18日前竣工,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稻香公司认为延迟完工是受其他施某单位的影响,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华远公司从未确认过整个工程是由四个工程队完成的,根据合同约定,本着奖罚分明及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稻香公司应向华远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所述,华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稻香公司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请;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华远公司要求稻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及鉴证费均由稻香公司承担。

稻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华远公司支付稻香公司相应工程款依法有据;由于华远公司不能证明稻香公司有违约的事实,其向稻香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故稻香公司不同意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远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确认系争工程系由包括稻香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共同施某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156,612.72元所涉及的屋面水箱内瓷砖铺贴、屋面保温砖铺贴、各号房大门口台阶大理石铺贴楼梯、楼梯踏步及公用部位地砖铺贴、外墙面垂直伸缩缝白铁皮安装、屋面女儿墙边白铁皮安装、填充墙防水砂浆粉刷等七个项目是否包含在合同结算单价内2、稻香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华远公司与稻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和结算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争工程结算单价包括挖土、回填土、戳桩、凿桩、钢筋成型等工作,但却未列明包括系争的七个项目,而根据系争工程的招标文件,虽然招标方案工程概况中列明公用部位为地砖或花岗岩,但又特别注明“上述概况子目,仅作工程概述使用,不作投标、决算依据”,故华远公司认为系争七个施某项目包括在结算单价中,缺乏相应的事实佐证。对华远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以“等工作”的表述对单价组成内容进行了非详尽列举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结算单价的组成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分包合同已就其组成内容进行了非常详细地列举,如果系争七个施某项目包含在该单价中,双方理应会将其明确列入,而非如华远公司所述可以“等工作”的表述方式包含在内,故对华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系争七个施某项目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中,华远公司理应支付稻香公司该部分相应工程款,故原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2,现华远公司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系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依据,要求稻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由于系争工程系由包括稻香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共同完成,而非由稻香公司单独完成,在尚未查明逾期竣工原因的情况下,华远公司仅诉请要求稻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华远公司可在查明逾期竣工原因后对相关责任方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对华远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1。98元,由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代理审判员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侯卫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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