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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与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3-X楼。

负责人陆某,该支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职员。

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逸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诉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沿山公司)、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被告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寿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与被告沿山公司、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沿山公司向农行国际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13日至1998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按季结息;被告材料公司为被告沿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部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沿山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材料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沪国际农银保字2000第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七笔总额为人民币3,696万元的借款的担保再次作了确认,约定由被告材料公司继续为这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2003年3月3日起,由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内部贷款管理体系调整,该笔借款划归原告实施管理。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沿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沿山公司偿付原告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1998年7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人民币26,620元及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63,950元;三、被告材料公司对被告沿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帐单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管理行变更确认通知书二份;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6、材料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7、计息清单一份。

被告沿山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材料公司辩称:一、材料公司确曾和农行国际部签订过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原告并非合同主体,贷款管理行变更确认通知书,不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二、基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而2003年3月3日以后,原合同主体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被告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沿山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而被告材料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国际部与被告沿山公司、被告材料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沿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沿山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材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沿山公司追偿。关于主体问题,原告系因银行内部贷款管理体系调整,对本案借款实施管理,对此两被告均在贷款管理行变更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农行国际部本属同一民事主体,故对于被告材料公司所谓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农行国际部本属同一民事主体,且已向本院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1998年7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人民币26,620元及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63,950元;

三、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对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973元,共计人民币71,436元,由被告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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