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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刘国栋、邹某某等人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起诉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诉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国栋、邹某某等人合伙结算纠纷,该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3)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国栋、邹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向原审法院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与刘国栋、邹某某等人对外的合伙债权,属另一法律事实,可由原合伙人协商处理,但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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