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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万某、刘某甲、汪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浔刑一初字第58号

(略)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浔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起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代某、万某、刘某甲、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易林、邓春玲、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严某某的诉讼代某人周启贵、彭桂葆;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因需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又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及时结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元月31日,在被告人胡某某、代某指使下,被告人汪某某、万某租车在市内寻找被害人严某某的行踪。当晚7时许,汪、万某人在联盛超市附近发现严某坐车,并见严某朋友一起进“新川王”大酒店用餐,被告人万某即打手机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获悉此情况后,被告人胡某某、代某即赶到现场,在二人的安排下,万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甲及佘义天、勇某(均在逃)等四人,并携带菜刀守候在“新川王”大酒店路边,伺机砍杀被害人严某某,汪某某则驾驶昌河车负责接应。当晚8时许,被害人严某某用餐后走出酒店,被告人万某、刘某甲及佘义天、勇某等人当即一拥而上,对严某阵砍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段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湖口县看守所的情况反映,破案报告等证据。并经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代某叫其去打严某某,其当时打电话也是给代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找到被害人严某某,并通知代某;虽然在具体实施伤害过程中拿到了一把刀,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地位也是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上前动手砍杀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未直接实施砍杀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其没有负责接应。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不是其指使和安排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其仅仅是送代某到新川王某边。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新装业务登记表,以证明案发当天与万某通话的手机号码x的户主为刘某甲之父刘某江,而非胡某某。并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指使和安排的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代某要找严某某麻烦(实为伤害)的情况下,开车将代某送往案发现场附近,仅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因与被害人严某某之间有过节,指使被告人万某寻找被害人严某某的行踪,欲教训严。2004年元月31日,被告人万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昌河北斗星出租车在市区各处寻找严某某的车。当晚7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联盛超市附近发现严某某的座车,并见严某朋友一起进“新川王”大酒店用餐后,即叫来被告人汪某某,同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接到万某的电话获悉此情况时,正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盛雅酒店用餐,代某向胡某某谈到其要教训严某某,让胡某某用车送他到“新川王”大酒店。胡某某开车送代某到天外天门口后即离去,被告人代某下车后与被告人万某、汪某某会合,对行动进行安排后亦离开现场;被告人万某遂伙同由其打电话叫来的被告人刘某甲及佘义天、勇某携带菜刀守候在“新川王”大酒店路边,伺机砍杀被害人严某某,汪某某则驾驶昌河北斗星出租车停在附近负责接应。当晚8时许,被害人严某某用餐后走出酒店,被告人万某、刘某甲及佘义天、勇某等人当即一拥而上,对严某阵砍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和段某某的证词,证实了2004年1月31日晚8时许,他俩和被害人严某某从新川王某酒店用完餐出来,有四五个年青人持刀砍杀严某某的事实经过情况。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和刘某乙、段某某于2004年1月31日晚在新川王某酒店用完餐,出店门没几步后脑被东西砸了一下,有四个年青人拿刀追过来砍他的事实经过情况。3、本院(2004)浔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检验所见被害人严某某的头部左侧及左前额分际处有三处软组织创,左上肢有三处软组织创口,分别在手背、肘部和肩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4、被告人代某、万某、胡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代某与严某某有过节,提出要教训严,而让万某找严某行踪;及案发当天万某打电话给代某,代某让胡某某送其到天外天商场附近的事实。5、被告人代某、万某、汪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万某打电话叫来了刘某甲、佘义天和勇某,及代某到现场后对行动作出了安排的事实。6、被告人万某和刘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勇某”带来了刀分发给他们,四人看见严某某后即持刀冲上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和策划犯罪的事实,经查,虽然在侦查阶段某告代某和万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犯意提起为胡某某,案发当天万某发现严某某的行踪后是打CDMA电话告知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和汪某某的供述亦证实胡某某使用的电话中有CDMA手机,号码为x或x,且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收集的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反映与x手机用户通过话。但被告人胡某某未作过与上述证据相符的供述,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代某和万某均推翻了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一致供认本案的犯意提起是代某,案发当天万某发现严某某的行踪后,是打CDMA电话告知代某;被告人胡某某、代某、万某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x手机为代某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供述x手机是他以其父亲之名登记注册交给代某使用的,他知道胡某某使用该手机系2003年10月份之前的事;被告人汪某某亦证明案发前代某用x手机找过他;胡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联通公司新装业务登记表印证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当庭供述,即手机号码为x的户主为刘某甲之父刘某江。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号码x手机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和被告人万某打电话给胡某某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指挥和策划本案犯罪事实的此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万某、刘某甲、汪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组织策划,被告人万某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直接伤害行为并纠集他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直接伤害行为,故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驾车负责接应,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有犯罪故意,仍驾车送被告人代某到犯罪现场附近,故该两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万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和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娟

审判员李某清

审判员熊美琴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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