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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昊某某、程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一初字第1040号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一某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德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德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4岁,江西武宁人,中学教员。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农民,系被告吴某生妻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生、程某某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纠纷一某,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武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来福于11月5日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生系同胞兄弟,同时也是邻居。原来原告请车运货都是从二被告老屋门口的通道上通过的。去年二被告将其老屋拆除,把原来原告唯一某通车的通道占掉建了新房。现原告要建猪圈,请车运沙石从被告家门口通过时,被告不予准许,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维护原告通行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生辩称:历史上没有通往原告家的机车路。被告家门前沼气池系1990年紧挨被告所有的原猪圈修建。被告现有新住宅系200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拆除老厨房和猪圈而建造。建此两项财产时原告均在场并表示赞成。原告今年雇车运沙石想强行从被告所有的沼气池顶盖上通行,由于沼气池顶盖不能承受载重车辆,被告当然不能允许通过。这完全是为了确保被告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至于行人或轻便载人车辆通行,被告从来没有阻止。综上,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与吴某生意见相同。

庭审前,法庭到实地进行了现场堪验。堪验表明,被告房前的沼气池已被水泥盖顶和树木遮盖,是通往原告家的唯一某道。现原告家正在修建猪圈和沼气池,由于被告不允许原告装沙石等材料的机动车通过而停工。鉴于原告与被告吴某生系同胞兄弟,而法律对处理相邻纠纷一某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征求原、被告的直系亲属及村委会干部意见的基础上,试图进行庭前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成。

庭审中,原告请父亲吴某忠、大哥吴某生、二哥吴某生、三哥吴某生出庭作证。四位证人一某证实,在老五(被告吴某生)建新屋前,老屋门前可以行驶机动车辆,且在历史上,吴某多次通过该通道用拖拉机等机动车运送过木柴等物品。这是通往原告家唯一某通道。吴某生建新房,由于坐向与老屋不一某,使原来的通道被占掉。现只有新屋门前的沼气池上面可供机动车通行。他们明确表示,二被告阻止原告的机动车通行是错误的。此外,原告还出示双方房屋的方位图及照片,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宣读了诉讼前原告代理人找被告吴某生作的询问笔录,吴某生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四位证人基本一某。被告吴某生亦请程某明、余南华、村支部书记叶祥瑞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被告做新屋前,沼气池前面通过车,是从沼气池里面插着进来的,不需要压沼气池。

对双方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了质证。最后争执为: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方做新屋挤占了通道,原告的机动车只能从沼气池上通过,别无他路,被告应采取措施,让其通行。被告认为,原告行驶机动车可以,但不能压过沼气池顶面或者原告应另行开辟通道行驶机动车。

经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生系同胞兄弟,父母健在,均为80高龄,共有三个哥哥。兄弟幼小时,随父母在现原告至被告屋连接一某的房屋居住。兄弟分家后,原告一某居住父母分给的老屋。1990年,被告在所分的猪圈旁建造一某气池。此沼气池由三部分构成,即进水处,产气池,返水箱。其中返水箱深1米,宽0.97米,长1.71米。产气池用水泥作顶盖,返水箱用树木横架。至2002年被告拆老屋建新房时,老屋与沼气池之间是唯一某通行小型货车至原告家的通道。2002年被告建新屋,房屋正面与沼气池进水处平行,距离为1.8米,以致小型货车不能通过。而返水箱顶端左侧距被告桔园仅存1.9米,亦不能过往机动车辆。今年,原告家修建猪圈和沼气池,雇机动车装运材料从被告沼气池上端通过,遭到二被告阻拦。纠纷出现后,经公安派出和村委会调解未成。其中,河潭村X组织已表明二被告应允许原告机动车通过沼气池的明确意见。

别查:二被告家在屋后已另建一某气池。屋前的沼气池现并未启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应本着依法、依情、依理、依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及当地组织、群众对该案的认同感合理处理此项纠纷。原告吴某某建猪圈所需材料,要用机动车运送并通过二被告房前,权利正当,应予维护。现二被告的沼气池横占了唯一某通道,机动车不能从两侧行驶,二被告又不允许原告机动车辗过沼气池顶端,以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二被告于1990年建此沼气池,2002年在其他兄长的允应下建新屋与沼气池连在一某而挤占了原吴某通行的唯一某道,享受了父兄所予的权利,在原告吴某某需要用机动车运送材料使用通道时,应提供方便,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以沼气池上不能通行车辆,原告应另行开辟通道进行抗辩且不愿采取措施履行义务既不合符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情理,本院不能采纳。更何况二被告已,在屋后新建了沼气池并正在使用,通道上的沼气池并未使用,原告使用机动车运送材料亦非经常。二被告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妨碍,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二被告房屋所占位置已成现实,而沼气池亦有一某价值,拆除沼气池不合理,现进水处和产气池用水泥封盖,返水箱沿宽度(0.97米)用树木横跨供通行。直接用机动车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固后允许原告机动车通行。经现场堪查,进通道左侧是沼气池返水箱,宽度0.97米,长度有1.71米,返水箱左侧顶端至被告桔园有1.9米空地,二被告完全可以在长度1.71米以内加固返水箱顶面,加上原有的1.9米,使机动车安全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某三十四条第一某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生、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用树木或水泥钢筋材料加固沼气池返水箱顶盖,加固程某为能承受载重2.5吨以下车辆通行,并准予原告吴某某机动车从此处至桔园的空地通过。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来福

二00四年十一某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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