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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分民一初字第167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伯谦,江西金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宁,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赣西供电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危伯谦、黄某甲,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李某某,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宁,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增光、张某某,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某某因住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分宜县开发区X路的2#商住楼一栋,发包给第二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高压线太近,不利于施工安全,要求第一被告申请迁移高压线至施工安全位置。第一被告答应报销移线费用,要第二被告出面申请移线,第二被告向分宜县三电申办批复和出面商定,由第四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造出了预算,收取了线路迁移费,派员进行了线路迁移,但线路迁移未按三电办要求拆离到施工安全位置。而线路产权单位第三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公司对此线未加巡视检修管理,通过农网改造也未能将裸线改换成绝缘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04年6月9日,在第二被告工地X楼施工的原告,因一根9米长的钢筋搁在脚下经常绊脚、粘住沙浆影响工作与收入,便捡起想暂放在炊房与脚手架横梁上,以备楼面建隔热层伸上去使用。由于脸朝内、背朝外双手抓住钢筋从头顶慢慢拖放过去,不知钢筋穿过了防护网触到了房外高压线,当即被电击伤昏迷倒地。经送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6小时后,连夜转送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现已截除右手臂,左手功能障碍待截,头部颅骨大部分烧焦外露并坏死,急待行自体皮移植术、颅骨修补术、皮瓣转移术及移植人造颅骨等手术;已用和急需两项医疗费计人民币x.99元。由于四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全是原告举债医疗,现家境清贫如洗,借贷无门,再无力垫付医疗费。迫于无奈,只好就赔偿医疗费一项先行起诉。综上,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和施工单位、受益人。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电线产权单位移线单位或主管部门,均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留下安全隐患,对原告造成严重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共同承担其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是建设单位,第二被告是施工单位。

2、接管协议书、介垦证明和赣电农三个文件。证明第三被告为高压线的产权单位。

3、证人证言和照片三张。证明该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触电原因。

4、肖忠瑞证明与移线发票。证明第四被告为移线单位。

5、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已用去医疗费x.99元。

6、新钢医院与上海瑞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和继续治疗费为12万元。

7、照片与光盘。证明该高压线为裸线,离建筑物太近,存在安全隐患,高压线无安全标志。

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商住房,已经县计委,国土局和建设规划局批准,并办理了许可证,属合法建筑。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我方是发包方,第二被告为承建方。在施工前已经办理了高压线的迁移手续,并支付了迁移费1000元。第一被告已尽到了保障施工工地安全的义务。对于线路该如何移、移到什么位置不是第一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在该伤害中,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明知施工工地存在高压线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标志,防护网未采取硬防护设置,对原告受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电力产权单位的电力部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在作业中违章操作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县计划局、国土局和规划局许可证。证明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承建的商住房合法。

2、商住房施工合同书。证明分宜县房产开发公司为发包方。

3、移线发票。证明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尽安全义务。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易某某因触及高压线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当天工地是在放假,而且原告上午已经请假回家,这根钢筋并不影响原告的工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已经申请了线路迁移并支付了迁移费用,对于迁移后的线路是否安全不是施工单位能力所及,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因为违章作业,将钢筋穿破安全防护网触及高压线而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由电力产权单位和原告自已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为施工单位。

2、三电办肖忠瑞证明及移线交费发票。证明其已尽安全义务。

3、照片两组。证明其在工地设置了防护网及原告受伤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在放假期间进入工地。

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供电部门要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产权问题,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从事发至今,其产权不属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公司也未对该线路供电,因此,线路都不属于第三被告的,第三被告从何谈线路的管理,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供电业务管理权限移交协议。证明该高压线路产权并非分宜县供电公司所有。

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辩称:第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作为第四被告是错误的。第四被告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线路的迁移单位,迁移线路的是赣西新源实业总公司;第四被告不具备迁移线路的资质,也未收取线路的迁移费。线路的迁移是符合有关电力行业规范的,即使原告起诉第四被告主体适格,该线路的迁移是合格的。在迁移之前线路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已经超过了1.5米,符合法律规定,迁移之后更是远远超过1。5米。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给承包方,并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未与电力部门进行协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因未加强管理无安全人员,任由原告进入现场作业,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未提供出院小结、转院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举证是欠缺的。第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证明该线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移线收费发票、工程预算书、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移线单位是赣西新源实业总公司。并非第四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分宜县房地开发公司与分宜县广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由开发公司将位于分宜县开发区X路的2#商住楼一栋,发包给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广厦公司发现工地离高压线太近,存在安全隐患。开发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出面办理申请移线,并答应承担迁线费用。2004年4月7日,广厦公司向分宜县三电办提出了线路迁移书面申请,三电办批复“请赣西公司分宜分公司把该高压线移改到安全距离范围,便于施工”。次日,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副总经理在申请书上批示“请生产办予以安排,写出施工方案”。4月14日赣西供电总公司下属公司新源实业总公司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迁移费为1600元,赣西新源实业总公司进行线路迁移,将靠建筑物内侧的两根线移至外侧,1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了迁移费1000元、6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将地面上的一根9米长的钢筋伸出窗外而穿破防护网,触及到房外的高压线,当即被电击伤昏迷倒地。经送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连夜转送新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8月7日转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99元。现已造成截除右手臂,左手功能障碍待截,头部颅骨大部分外露坏死,急需进行自体皮移植术、颅骨修补术、皮瓣转移术及移植人造颅骨等手术,需要继续治疗费12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接管协议书和介垦证明,3、赣电农三个文件5、三电办肖忠瑞证明与移线发票,8、光盘与照片等五个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和现场照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系三家医疗机构出示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没有病历等佐证,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继续治疗费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瑞金医院的证明只是医生个人估算的费用,而且该证明只是一个复印件;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本身就是一个估算数,不可能是非常准确的数字,瑞金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是一个复印件,而是传真件,传真件属电子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分宜县房地开发公司提交的1、2、3、4、5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5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电业务管理权限移交协议,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提交的1、2、3、4、5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易某某触碰高压电线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易某某在分宜县开发区X路的2#商住楼工地,从四楼向窗外伸出钢筋时穿透安全防护网,因触及10千伏高压线造成伤害,现在新钢中心医院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易某某现已造成截除右臂,左手功能障碍,头顶颅骨坏死损害的后果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分宜县医院、新钢中心医院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x.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中,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商住房建设单位,该商住楼已经县计划局批准立项,并办理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属合法建筑,虽然提供的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已经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将高压线外移的措施。分宜县房地开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宜县供电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亦不是该高压线路的受益人,原告将分宜县供电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公司是商住房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是明知的,而广厦公司未在工地电力设施处设立硬防护网,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存在缺陷,又未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委派下属企业对该线路进行了收费移线,不能提供产权人,又不能否定其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因此,本院推定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系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赣西供电总公司认为,原告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作业,违反了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易某某被高压线击伤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不注意安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将钢筋伸出窗外的防护网,触及10千伏高压线而致伤,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赣西供电总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头顶颅骨大部分坏死,需要继续在上海瑞金医院行头部自体皮移植术、颅骨修补术和皮瓣转移术五次,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了原告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2万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垫付高额的继续医疗费用,为了使原告的伤情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易某某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用x.99元的50%,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易某某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用x.99元的20%,计人民币x元。

三、原告易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用x。99元的30%,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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