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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利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利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郑州煤矿机械厂(甲方,现名称变更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利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建住房协议,约定由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由利城置业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组织设计施工,联合进行建设开发。依据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利城置业公司负责一次办理变更土地规划使用性质、一次性报批总体规划、分期开发、土地分批过户。协议还约定利城置业公司负责联建住宅的所有报批手续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08年5月27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缴纳联建住房协议中建设项目所需要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x.0元。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就利城置业公司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购房款和利城置业公司要求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过错给利城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纠纷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建住房协议及以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载明的所有事项和引起的纠纷不再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就联建住房事宜签订了联建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利城置业公司负责联建住宅的所有报批手续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且利城置业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该笔费用确实应该由利城置业公司缴纳。但是,2006年4月10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建住房协议及以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所有事项和引起的纠纷不再争执。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要求利城置业公司支付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纠纷属于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再争执的事项,且利城置业公司未表示让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为其垫付人防易地建设费,故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要求利城置业公司支付其人防易地建设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诉称:一、利城置业公司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是违法行为,且不属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不再争执的事项。(一)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利城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建住房协议约定利城置业公司负责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名义报批联建住房的手续和承担相关费用。(二)利城置业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承诺修建人防工程,所以因修建而产生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与调节书内容无关。二、原判决认定有悖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利城置业公司未表示让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为其垫付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实上,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为利城置业公司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利城置业公司不仅知情,而且双方为减免这笔费用及滞纳金多次到人防办说明情况。因该笔费用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减免,这种情况下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垫付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多次找利城置业公司索要该笔费用,利城置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三、原审法院认定“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要求利城置业公司支付人防易地建设费及相关费用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要求利城置业公司支付人防易地建设费及相关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二)利城置业公司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城置业公司答辩称:一、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第四项载明的“所有事项”应包括所有权利和义务。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不应再通过任何途径主张权利。二、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替利城置业公司支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实际上该笔费用是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应交的。三、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对产生人防易地建设费是明知的。四、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利城置业公司因《联建住房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引起的纠纷,曾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的《联建住房协议》及以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所有事项和引起的纠纷不再争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双方放弃了部分权利,其中利城置业公司放弃办理用地手续延期造成的损失x元。调解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一种让步、处分,本案中双方以各自放弃部分权利达成了协议,约定《联建住房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所有事项和引起的纠纷不再争执。根据有关人防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支付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宜双方均应知道。交付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义务应当包含在《联建住房协议》和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里,因此双方关于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纠纷属于不再争执的事项。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现请求利城置业公司支付人防易地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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