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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芳,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开源商务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邮科技文化交流中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媒体)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媒体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广媒体放贷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2003年3月6日,原告曾与被告中广卫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广卫星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中广媒体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中广媒体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广媒体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被告中广卫星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广媒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中广卫星对被告中广媒体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广媒体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卫星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广媒体放贷人民币2,500万元。

被告中广媒体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广卫星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关于处置亚视大厦若干问题的备忘录》及《以物抵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曾对涉案债权债务作过还款计划。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中广卫星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相关协议也从未履行过。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而被告中广卫星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媒体签订编号为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广媒体放贷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4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825‰,按季结息;被告中广媒体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此前,原告曾于2003年3月6日与被告中广卫星签订编号为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广卫星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广媒体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按约放贷人民币2,500万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卫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为京房丰股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中广卫星,房地产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3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广媒体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被告中广卫星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中广媒体违反还款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中广媒体,被告中广媒体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告中广媒体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广卫星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3月17日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9825‰计付;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如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94元,由被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杨亦兵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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