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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流泗镇流泗村第4组、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第11组与湖口县流泗镇人民政府、湖口县粮食局土地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湖民一初字第12号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口县X镇X村第X组。代表人方荒保,该组组长。代表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务农,住湖口县X镇X村第X组,该组村民。

原告:湖口县X镇X村第X组。代表人柳某贵,该组组长。代表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务农,住湖口县X镇X村X组,该组村民。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口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湖,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爱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油脂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口县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湖口县X镇X村第X组、金山村第X组与被告流泗镇人民政府、湖口县粮食局、第三人湖口县油脂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X镇X村第X组代表人方荒保、吴某某,原告湖口县X镇X村第X组代表人柳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明,被告流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湖、被告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申请追加湖口县油脂公司为第三人,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二原告为第一被告辖区X村X组。1985年3月27日,因经济发展需要,第一被告与二原告所在的流泗村、金山村委会决定联合兴办流泗油化饲料厂。该厂共占用二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16.5亩,其中第一原告被占用水田2.2亩、旱地5.4亩、荒地6.9亩。第二原告被占用荒地2亩。作为条件,该厂建成后,承担了上述被占用土地的农业税及青苗补偿费,并安排了二原告的20名村民进厂就业。纠纷的发生源于2002年4月15日,二原告原已安排就业的20名村民被厂方突然告知:即日起厂方将不再安排他们上班。经事后多方了解得知:原流泗油化饲料厂于1996年已被第一被告整体出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第二被告接受该厂后一直经营至今。但上述整个事情经过,第一、第二被告均未曾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直到原告方20名村民被告知停止上班后,二原告才通过种种渠道了解到事情的原委。二原告全体村民十分愤怒,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二被告未经村民集体同意,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将本属二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法转卖,其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996年5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占用二原告土地16.5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

1.两原告于1985年3月27日与流泗油化饲料厂签订的《关于油化饲料厂占用土地的协议》。旨在证明流泗油化饲料厂占用了二原告的田地共16.5亩,农业税长期由厂方负担,每年年终按当年的税率向二原告一次付款,同时厂方还安排了二原告20名劳力到厂方上班。二原告对厂方占用的土地仍有所有权。

2.二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将二原告所有的16.5亩土地出售给了第二被告这一事实存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证人殷细乐到庭作证:证明1985年5月第三人占用了原告方的土地,安排了原告方20名劳力上班。1996年厂子卖了。2002年6月第三人才将两被告的转让协议正式交给原告方。

被告湖口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方提交的1985年3月27日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所诉的标的享有所有权,因为我国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应提交有关的权属证明,这份协议对土地权属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小组未明确。二、农业税是原告所交与协议不符,协议实际上农业税是流泗镇及油化厂共同承担。三、原告诉两被告之间转让没有经原告方同意,而1988年3月26日的协议证明流泗镇政府有权转让,要经原告方同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本案的性质是合同纠纷,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协议,土地的使用是基于合同的产生,原告方没有班上,就不允许使用土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只能是流泗油化厂。五、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包括一切土地、厂房等,厂房的转让必然会产生土地的转让,原告称只知道厂房被转让而不知道土地转让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应从两被告转让协议产生即1996年开始计算,而不是2002年开始计算。

被告流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有:一、1988年3月26日流泗镇人民政府与流泗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油化饲料厂乡村联营合同书”的协议书》,证明流泗油化厂属流泗镇人民政府所有。二、被告代理人向1996年时任流泗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刘某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转让油化厂镇政府已发了通报。油化厂转让后只是主管单位的更改,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没有改变。三、被告代理人向1996年时任流泗油化饲料厂厂长汪代模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转让油化厂的情况,厂里全部职工都知道这件事,每个职工都认购了股份。

被告湖口县粮食局代理人辩称,基本上同意流泗镇人民政府的辩论观点。

第三人湖口县油脂公司辩称,1996年两被告买卖厂与第三人不相干,两原告在厂里工作的十几人没有班上,不是第三人赶走的,是工厂不景气,工厂还在,土地还在,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合法。

综合各方当事人辩论观点,本案的焦点一是1996年5月两被告关于土地转卖是否合法;二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湖口县土管局湖土申字(2003)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本院(2003)湖执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两被告转让房地产未依法登记。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7日,流泗油化饲料厂(为甲方)与流泗村第4小组(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油化饲料厂占用土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流泗乡政府和流泗村委会决定联办流泗油化饲料厂,该协议的第一条就建厂的范围作了界定;第二条占地面积为18亩,其中水田2.2亩、旱地5.4亩、荒山6.9亩、荒地6.9亩。油坊旧址为3.5亩;第三条约定农业税由油化厂长期负担,每年年终按当年税率向乙方和柳某自然村(金山村X组)一次付款,其中方家岭(X组)计税面积为14.5亩,柳某自然村(金山村X组)计税面积为2亩(原厂旧址3.5亩不负担税),此条还就占地青苗补偿作了约定;第四条,劳力安排,每占用0.4亩水田、0.8亩旱地安排乙方一名劳力到乡办企业工作,享受乡办企业正式职工待遇,根据占地面积,应安排乙方(第X组)男劳力13名,女劳力5名,柳某自然村(金山村X组)男劳力2名到乡办企业工作。具体安排进厂人员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还就牛栏迁建、防污工作作了约定。张初林代表甲方(油化厂),方荒保代表乙方(X组),柳某荒代表柳某自然村(金山村X组),阳继询代表乡政府,周祥应代表流泗村委会,五方面的代表在该协议后签了名,并加盖了“流泗乡镇企业办公室”的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直至2002年4月,双方未发生过纠纷。

1988年3月26日,流泗乡政府与流泗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协议,双方同意废除“油化厂乡村联营合同书”,重新订立“油化厂租赁流泗村油坊设备合同”。流泗油化厂全部属流泗乡政府所有。两原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1995年5月6日,流泗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湖口县粮食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甲方将所属油化厂转卖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现款一百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第四项第一款规定,油化厂原属全部土地(其范围以四周围墙为界)和进出通道及围墙外的抽水机房占地,由甲方作为资产交付乙方。尔后,流泗油化饲料厂更名为湖口县油脂公司,隶属湖口县粮食局,并举行了挂牌庆典仪式。两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2002年4月,油脂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进行改制,转给个人承包,这时,厂方通知包括二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人员停止上班。于是原告方在油脂公司上班的人员找该公司经理要说法,同年6月该公司经理向二原告方出示了二被告《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二原告才知道流泗镇政府将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连同厂子一起卖给了湖口县粮食局。于是二原告找县有关部门处理,未得到解决,于200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1985年3月27日,两原告与流泗油化饲料厂签订的《关于油化饲料厂占用土地的协议》、1996年5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证人殷细乐出庭作证的证词、1988年3月26日流泗乡政府与流泗村订立的《油化厂租赁流泗村油坊设备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湖口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口县粮食局1996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中,镇政府将第三人湖口县油脂公司占用的全部土地作为厂方的资产与全部厂房一并转卖给县粮食局。两被告的这一转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转卖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其中关于土地的转卖行为无效。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关于土地转卖的协议侵害了与原告有关的土地所有权,请求判令这一转卖土地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流泗镇人民政府辩称与油化厂共同承担了原告方农业税以及对油化厂有转卖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所有权的土地无权属证书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核查,目前湖口县X乡、村、组所有的耕地均未颁发权属证书,拿不出权属证书不等于两原告就丧失了所有权。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因两被告未实际占用两原告土地,返还土地没有基础和前提,亦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占用原告方土地的第三人是基于1985年3月27日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而发生的事实。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土地,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只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之后,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矛盾,才宜谈如何处理土地纠纷。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尚未解除,直接提出要求第三人返还因合同而产生的土地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合议庭口头向原告释明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方同意变更,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土地的连带责任,但仍未有解除1985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之合同的请求,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之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转卖第三人的工厂之行为,虽然发生在1996年,但第三人将该转卖合同正式送交原告的时间应当是2002年6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转卖土地之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所有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关于流泗油化厂转卖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交付“油化厂原属全部土地和进出通道以及围墙以外抽水机房占地”无效。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7216元,原告流泗村X组负担2000元,原告金山村第X组负担406元,被告镇政府负担2405元,被告县粮食局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海金

审判员徐水林

审判员周胜林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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