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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0325。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献忠,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恒华,通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HR-20-12半导体冰箱塑料件模具整套,加工费总计31万元;被上诉人必须确保在2004年11月20日前开模完成,并确保注塑成产品后送样给上诉人确认;若被上诉人开模结束后所送塑料件样品达不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须在2004年12月1日前将模具修改完毕并确保能批量生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须在一周内预付40%的总费用,开模完成并送样给上诉人确认合格后一周内,上诉人支付30%的总费用,模具正常批量生产后45天内支付总费用20%,模具生产满5万套后,上诉人支付剩余10%总费用;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费用30%。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04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加工费12.4万元。200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将25套冰箱外壳及配件送至上海市宏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由宏辉公司员工高惠珠签收。2005年1月12日,在太仓骏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上诉人总经理蒋文贤在一组冰箱外壳样品上签字确认颜色和质量。2005年1月19日,骏达公司厂长金富泉在被上诉人2005年1月4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了12套冰箱外壳模具。2005年3月7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向上海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签发了一张6万元的支票,该支票于2005年3月9日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加工义务,上诉人尚欠加工费18.6万元,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18.6万元、违约金9.3万元。后被上诉人将违约金的请求金额变更为37,200元。

2005年3月11日,骏达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04年12月份冰箱模具试模开始到正常加工生产产品,骏达公司累计为上诉人加工冰箱塑料件计货款368,696.35元。上诉人在骏达公司处的冰箱模具有提手、外风扇罩、内风扇罩、夹板、托盘、铰链6付,其余模具在上海荣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同意2005年3月20日前先支付骏达公司加工费10万元,骏达公司在2005年3月12日将模具送至上海荣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05年5月10日,骏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5年1月11日、12日在该公司试模封样所用的模具由被上诉人提供,该模具由骏达公司金富泉厂长代为签收。审理中,骏达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补充说明,证明骏达公司厂长金富泉受上诉人口头委托代收的模具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骏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中所涉的模具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骏达公司未使用过其它同类产品模具。

上诉人于2005年5月10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12.4万元,支付违约金9。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总经理蒋文贤作出如下陈述:原先上诉人的模具由海宁静伟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冰箱外壳由常州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生产,但由于冰箱需要量大,上诉人准备再制作一套模具,并经人介绍认识了骏达公司。由于骏达公司无法制作模具,而被上诉人有能力加工,故将模具加工协议上乙方的名称由骏达公司改为被上诉人。2004年12月被上诉人将模具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宏辉公司并由高惠珠签收,因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0日去看过被上诉人的模具,认为完全达不到要求,而宏辉公司人员告知模具经修正仍不符合要求,故上诉人未去查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重新加工模具,因考虑到被上诉人前期有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6万元支票,由于被上诉人未开新的模具,上诉人将帐户资金抽走导致退票。2005年1月3日,上诉人将新华公司用的那套模具交给骏达公司生产冰箱外壳。2005年1月12日,蒋文贤在骏达公司使用新华公司模具生产的样品上签字确认。蒋文贤于2005年3月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中所涉的模具就是新华公司用的那套模具。

原审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骏达公司厂长金富泉签收的模具送货单、上诉人总经理蒋文贤在一组冰箱外壳样品上签字确认质量及颜色的照片、骏达公司与上诉人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以及骏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来看,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模具交付给上诉人的生产厂商骏达公司,且骏达公司已经使用被上诉人的模具批量生产出上诉人确认的产品。上诉人虽辩称骏达公司生产使用的模具系其从新华公司租赁得来,但其提交的唯一证据新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模具租赁协议书》无法证明骏达公司收到并使用过新华公司的模具,且从该份《模具租赁协议书》本身来看,既未约定租赁模具的起止日期、也未约定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不符合一般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常规,故上诉人辩称骏达公司加工冰箱外壳所使用的模具系上诉人从新华公司租赁所得,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辩称2005年3月其按被上诉人要求向亨达公司出具的6万元支票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重新加工模具的口头约定才支付,后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诉人临时抽回帐户上的资金造成该支票退票,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重新加工模具的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上诉人未履行第一份加工合同,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加工协议,并再次预付部分加工款,也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在另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曾限期上诉人提交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9日的帐户余额以证明支票退票系由于上诉人临时抽回帐户资金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故对上诉人出具6万元支票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重新加工模具的辩称不予采信,该6万元支票应认定为上诉人为支付剩余的部分模具加工费而出具。再次,上诉人辩称2004年12月1日上诉人已传真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模具加工协议,而上诉人总经理蒋文贤又向本院陈述2004年12月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将样品送至宏辉公司,两者显然存在重大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通知函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关于双方已解除涉案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与骏达公司为同一家单位,两块牌子,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生产厂商交付了约定的模具,上诉人的生产厂商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批量生产出了上诉人认可的产品,故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模具加工费。上诉人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余款186,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额为3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186,000元;二、上诉人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太仓市欣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上诉人负担5,356元,被上诉人负担1,339元。

判决后,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上诉人也从未委托骏达公司代为收取模具。骏达公司加工冰箱外壳所使用的模具是上诉人从新华公司租赁而来。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骏达公司厂长金富泉签收模具的送货单,本身就有涂改,而且该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05年1月4日,而骏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记载的开始试模的时间是2004年12月,两份证据自相矛盾,足以说明该模具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相反,被上诉人与新华公司签订《模具租赁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上诉人从新华公司提取模具的时间是同年12月20日,随后租车运送至骏达公司,由于司机没有将模具的交接凭证交还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能提供交付模具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另外,被上诉人与骏达公司虽然没有投资上的关系,但系争模具由骏达公司介绍给被上诉人加工,朱晓华同时任被上诉人和骏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关系密切,故骏达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及其之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完成模具加工后先在骏达公司试模,并于2004年12月15日将试模加工出的样品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因此,被上诉人开始试模的时间是2004年12月。骏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记载的开始试模时间与上述时间吻合,并不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送货单先由骏达公司的车间主任陈新明签收,后陈觉得不妥,涂改后改由骏达公司的厂长金富泉签收,该处涂改也不能否认模具送货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骏达公司有业务上的联系、经营场所靠近,朱晓华同时在被上诉人和骏达公司联系业务,并不能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骏达公司的证词也是有证明力的。综上所述,原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骏达公司加工冰箱塑料件所使用的模具是由上诉人还是由被上诉人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通知陈新明、金富泉到庭作证。陈新明到庭陈述:2004年12月,被上诉人先后将模具送到骏达公司试模,被上诉人送到宏辉公司的25套试模样品均是在骏达公司加工。被上诉人送齐模具后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由于上述模具是上诉人委托加工的,涉及对外业务关系,其认为自己签收不妥,后在送货单上涂掉自己的名字,改由厂长金富泉签收。

金富泉因患病住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放射性治疗未能到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向金富泉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将模具送到骏达公司试模的时间是2004年12月,被上诉人送到宏辉公司的25套样品均是在试模期间加工。上诉人的经理蒋文贤电话通知骏达公司代收模具。骏达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模具是2005年1月4日,由骏达公司的车间主任陈新明签收,后被上诉人要求厂长签收,故陈新明在送货单上涂掉自己的名字,改由金富泉签收。骏达公司为上诉人加工冰箱塑料件期间只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

骏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富泉是该公司的厂长,陈新明是该公司的车间主任。

上诉人对金富泉和陈新明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的有关金富泉因病住院治疗的证明也未提出异议,但对两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加工价款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将约定加工的模具交给了上诉人的加工单位,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上诉人为骏达公司提供了加工冰箱塑料件所需的模具,对此节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模具租赁协议书》,无法证明上诉人将租赁取得的模具交给骏达公司。上诉人辩称其签发6万元支票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重新加工模具的口头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未履行第一份加工合同,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加工协议,并再次预付部分加工款,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诉人签发6万元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剩余模具加工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送货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和骏达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故仅凭该模具送货单和有关签收人员的证词尚不足以证明交付模具的事实,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被上诉人交付模具之前与上诉人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并在开模后将试模样品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交付模具之后骏达公司已经使用模具为上诉人加工冰箱塑料件,上诉人签发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模具加工价款,不难看出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前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明模具交付环节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另外,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5日送到宏辉公司的是试模加工出的样品,被上诉人在骏达公司进行试模,试模开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骏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加工费及模具权属的协议书记载的开始试模的时间2004年12月,与模具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2005年1月4日也不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元,由上诉人上海固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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