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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倬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63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白鹤民营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上海富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倬公司)与殿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殿饰公司续租本市X路X号内办公楼X室、X室,租期自2005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止,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即自动终止,月租金1,95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提前7天交纳,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殿饰公司使用了系争房屋,并按约支付了至2005年5月止的房屋租金。2005年6月2日,富倬公司通知殿饰公司称:为了配合商场消防、电器安检整改工作,本公司商务楼自2005年6月30日起停止对外开放(全面清场),务请贵公司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本次清场搬迁工作,敬请谅解(即日起本公司开始办理有关退房退款事宜,地点:X室)。同年7月16日,富倬公司通知殿饰公司,表示殿饰公司未按富倬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的通知办理退房退款手续,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商务楼未停止对外开放,正常营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殿饰公司应于2005年6月3日交纳的6月份租金1,950元,至今未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通知殿饰公司,因殿饰公司违约租赁合同终止,富倬公司即收回房屋。后殿饰公司未向富倬公司办理退房手续,至原审判决前仍有部分物品放置在系争房屋内。

2005年7月26日,富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殿饰公司迁出本市X路X号X室、X室,并支付2005年6月的租金1,950元及违约金1,950元。

原审还认定,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层数为X层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雪菲克公司)取得产权时间为1999年11月22日。2005年8月18日,派雪菲克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富倬公司将本市X路X号310、X室转租给殿饰公司。2005年8月25日,派雪菲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主楼原系12米高的仓库兼办公用房,一层8米高,二层4米高,该公司将8米高的一层内部作了复式变更,但房屋原框架结构未作任何某变,为区别起见,将原房产证所指第二层改称为三楼,原第一层复式上层称为二楼。殿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的本市X路X号X室、X室产权人非派雪菲克公司,而另有产权人。

原审庭审中,殿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富倬公司在租赁期内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殿饰公司将另行主张赔偿;并表示在接到富倬公司2005年6月2日的通知后,殿饰公司实际上已到他处租房并于同年6月30日搬到他处经营,为此殿饰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于2005年6月14日与上海穗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期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所以至今未退还系争房屋是由于富倬公司未赔偿殿饰公司相应的损失。富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富倬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要求殿饰公司支付房租1,950元、支付违约金1,950元之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待时机成熟再另行起诉。

原审认为,富倬公司与殿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后,理应按约履行。富倬公司提供的产权人为派雪菲克公司的系争房屋产权证虽只载明层数为二层,但殿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的本市X路X号X室、X室产权人非派雪菲克公司,而另有产权人,故不能因此推定富倬公司无权在经派雪菲克公司的同意后出租系争房屋。鉴于殿饰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表示双方虽未办理退房手续及尚有部分物品在系争房屋内放置,但其实际已到他处经营,故法院对富倬公司要求判令殿饰公司迁出本市X路X号X室、X室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富倬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要求殿饰公司支付房租1,950元、支付违约金1,950元之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待时机成熟再另行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依法予以许可。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X室、X室。本案受理费216元,由上海富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殿饰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产权证表明系争房屋是两层楼房,现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是三楼房屋,故被上诉人出租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富倬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另租他处经营,并按通知要求于当月30日前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只因被上诉人未就提前解约补偿上诉人,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提前解约属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包括装修、搬家、产品宣传资料等损失20,070。10元和间接损失15,000元;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租房押金3,500元;原审判决后尚在上诉期内,被上诉人擅自搬走上诉人存放在原承租房屋内的设备及货物,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价款计49,826元。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倬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发出上述6月2日通知后,双方确实商谈过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未作过任何某诺;上诉人另租他处经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才知道,但上诉人未将钥匙交出,房屋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故合同仍在履行,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未上诉,而系争房屋又将被市政动迁,故被上诉人进入系争房屋,房内并无货物,只有两张办公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妥善保管。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还约定,租赁费逾期未付,应交付滞纳金,每拖欠1日,均交所欠款的1%,拖欠15日,该协议因上诉人违约而终止。

还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损失及押金问题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其未作上述表示,其在庭审笔录后签名时并未仔细看笔录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富倬公司与上诉人殿饰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之后上诉人虽另租他处,却未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房屋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现上诉人已搬至他处经营,且从2005年6月起未按原租赁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在原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系争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有关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故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本案租赁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在先及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返还上诉人租房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就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损失及押金问题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要求二审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相应赔偿及返还租房押金,均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否认在原审中做过上述表示,与其在庭审笔录后的签字确认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进入上诉人原承租的系争房屋,并搬走房屋内的物品,显有不当之处,但该事实发生在原审作出判决之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相应赔偿,亦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上诉人上海殿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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