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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刘某某、王某故意伤害、盗窃、窝藏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宜中刑一初字第36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36岁,1993年9月24日晚被硫酸泼伤,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60岁,高安市市政上程处工人,家住(略),系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略)。1986年3月3日囚犯盗窃罪被高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3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高安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1日转刑事拘留,1997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01年8月13日囚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转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某某,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略),系高安灰埠水泥厂职工。因故意伤害,于2001年11月29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兰坊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月1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1月21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况某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略),系高安市工商银行职工。因故意伤害,于1994年3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0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8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安市公安局于2002年元月21日执行逮捕,高安市检察院于2002年5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某某、付某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王某故意伤害、窝藏一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起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安、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丙、鞠某某、况某某、谢某某、付某某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底,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认识,不久即开始恋爱。1988年邹某某因盗窃被关押。199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胡某甲,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刑满释放后经常找王某,二人又开始来往。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仍与胡某甲保持恋爱关系,并确定了1993年10月16日结婚。被告人邹某某得知后心怀不满,便买了一元钱硫酸伺机报复被害人胡某甲。1993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高安灰埠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带其到高安市城区租住的房内,谎称其弟上班时常被一姓张的人欺负,要刘某某帮忙教训姓张的。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帮忙。当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来到高安市X路,被告人邹某某拿出装有硫酸的瓶子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泼在被害人胡某甲脸上。不久,被害人胡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家里出来。被告人邹某某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说:来了,就是这个人。被告人刘某某迎面过去,被告人邹某某在远处等候。被告人刘某某走到被害人胡某甲身边,即将硫酸泼在其脸上。然后与被告人邹某某连夜逃到灰埠,随后又分别潜逃外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

被告人邹某某外逃至江苏泰州后,被告人王某寄了500元钱和包裹给其,并于1994年3月9日带x元到江苏泰州与被告人邹某某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用硫酸伤害他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邹某某犯有严重罪行,仍多次寄钱、物予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并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邹某某庭审时辩解称:用硫酸泼胡某甲是王某出的主意,是王某要刘某某泼的,他只是参与,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邹某某购买硫酸伺机报复被害人并要刘某某泼硫酸到被害人脸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用硫酸泼被害人是王某的主意,有证据佐证;3.该案有许多证据遗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辩解称:是邹某某要其将“药水”泼在胡某甲脸上,当时不知道是硫酸,泼完硫酸后邹某没告诉其是硫酸,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关押期间积极检举了邹某某串供的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辩解称:她事先不知道是邹某某请了刘某某用硫酸泼胡某甲,只是寄了500元钱和包裹给邹,并带了x元钱到江苏与邹某某共同生活。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邹某某供认王某参加故意伤害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1987年底,被告人邹某某在舞厅跳舞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不久,二人开始恋爱。1988年,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在服刑期间王某曾去看过邹某某。1991年底,邹某某刑满释放后经常找王某,二人又开始来往,并发生性关系。1992年春节,王某经人介绍认识胡某甲,同年6、7月份由双方父母做主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王某既和胡某甲谈恋爱,又继续与邹某某保持性关系,并于1993年3月怀孕后,在邹某某姐姐邹某花陪同下到医院做人流手术。1993年7月,经双方父母商定,王某、胡某甲定于10月16日结婚,并着手操办婚事。被告人邹某某在得知王某与胡某甲快要结婚的消息后,心怀不满,于1993年9月的一天购买了一元钱硫酸,伺机报复被害人胡某甲。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找到刚刚认识不久的被告人刘某某,并带其到高安市城区租住的房内,谎称其弟上班时常被一姓张的人欺负,要刘某忙教训姓张的。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帮忙。当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窜至高安市X路,被告人邹某某拿出装有硫酸的瓶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泼在被害人胡某甲脸上。不久,胡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家里出来,邹某某即对刘某某说:“来了,就是这个人。”邹某完后在远处等候刘某某。刘某某迎着胡某甲过去将硫酸泼在胡某脸上,然后与邹某某连夜跑到灰埠,随后又分别潜逃外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

1993年底,被告人邹某某逃至江苏泰州市X乡五金磨具厂,找到该厂袁新东(系邹某某姐邹某莲前夫),并在该厂做工。被告人王某通过邹某某的朋友王某得到邹某下落,并与邹某常电话联系,在此期间王某寄了500元钱以及包裹给邹。199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携带x元钱由王某带路到江苏泰州与被告人邹某某共同生活。1994年3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在泰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11月29日到高安市兰坊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认了其受邹某某指使拿硫酸泼在被害人胡某甲脸上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口供,供认得知王某与胡某甲恋爱并准备结婚后,对胡某恨在心,购买了浓硫酸准备报复,并于1993年9月24日晚指使刘某某将浓硫酸泼在胡某脸上,但事先没有告诉刘某硫酸,只是请他帮忙。

2.被告人刘某某供认,1993年9月24日下午,邹某某到我厂里邀我到高安玩。晚上7时许,邹某某对我说:“走,到我朋友那里去玩”。后我坐着他骑的自行车,经过“瑞州大桥”过北街,在下桥一百米左右的小巷里我们停下来,邹某等一个他的朋友来。等了十多分钟,过来一个人,邹某说来了,等下你将这杯“水”(指硫酸)泼在那个人的脸上,并随手将一个不知是玻璃还是陶瓷的东西递给我,并教我泼的时候对那人讲:“你跟我弟弟不好”。当时我拦住那人问他:“听说你跟我弟弟不好呀,你是农行姓张的呀!”问完就将那杯“水”朝那人脸上泼过去,然后坐邹某某的自行车跑了。在路上,邹某他在“水”里放了一点他自己配的药,泼到脸上就是有点痒,过个把礼拜就没事。大约过了十多天,派出所来调查才知道泼的是硫酸。

3.被告人王某供述,1988年我与邹某某相识,1989年邹某判刑劳改。1992年经人介绍与胡某甲相识恋爱,并选定1993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邹某某刑满释放后又来找我,二人又好上了。当邹某某得知我与胡某甲将结婚后,邹某出与我结婚,同他出走,我没同意。邹某说:“你不出去,我就杀掉他(指胡某甲)。”1993年9月24日晚,我和胡某甲看完电影回家,不久,胡某甲妈妈跑来告诉我,胡某人害了(指泼硫酸)。出事后一段时间,邹某某的姐姐邹某花对我说这件事(指泼硫酸)是我老弟邹某某和一个与我要好的崽里(刘某某)做的。邹某某到泰州后,我通过邹某朋友王某知道邹某地址和联系电话,后经常联系,并寄了两次包裹去泰州,还寄了500元钱。1994年3月11日由王某送我到了泰州并与邹某同生活,我随身带了x元钱。

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1993年9月24日晚上9时半许,我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公安局东边围墙小门处时,看到一个人站在那里,当我走到他旁边时,那人问我,你是农行姓张的吗,我听后回答说我不姓张,那人又说,你欺负我老弟,我今天杀掉你。说完他就把硫酸泼在我脸上。1993年的一天,邹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找我谈了王某的事,叫我不要和王某谈(恋爱)。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春节前几个月,邹某某到他店里买了浓硫酸。

6.指认笔录,邹某某指认了购买硫酸的地点,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7.高安市公安局兰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刘某某于2001年11月29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8.法医活体损伤检验书证实:胡某甲的伤害属重伤甲级,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

9.高安县人民法院(1986)刑字第X号、(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四年;高安市人民法院(2001)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达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用浓硫酸毁人容貌,致重伤甲级,伤残一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犯罪,还予以提供钱物并与其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犯罪被判刑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泼硫酸是被告人王某的主意,是王某叫刘某某泼的等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的口供,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供述均不能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于2001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期限内投案自首,符合通告的第一、二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自愿为刘某某承担2万元的民事赔偿,且被告人刘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在事先并不明知所泼物是硫酸的情况某作的案,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鉴于以上原因,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过失伤害,与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犯窝藏罪诉讼时效已过,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故意伤害,故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本人无赔偿能力,民事部分依法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余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庆

人民陪审员黄波儿

人民陪审员付某兰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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