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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永惠饲料公司与江某永惠饲料公司赣东分公司、东乡县小璜镇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赣民二终字第53号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赣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永惠饲料公司,住所地:江某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江某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永惠饲料公司赣东分公司,住所地:江某省东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某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某省东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江某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宏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江某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永惠饲料公司(下称永惠公司)因与江某永惠饲料公司赣东分公司(下称赣东分公司)、东乡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小璜镇政府)、南昌宏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某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赣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贵昌,小璜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民,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真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由小璜镇政府、东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枫林村)、永惠公司、抚州地区粮食集团公司(下称抚粮集团公司)四家单位共同出资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小璜镇政府出资120万元,枫林村出资20万元(以18亩土地折抵),永惠公司出资80万元(含技术转让费和“永惠”商标使用费折价20万元),抚粮集团公司出资100万元)成立联营体赣东分公司,于同年的6月23日在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企业负责人为当时的小璜镇党委书记刘某祥。1999年8月26日,经赣东分公司董事会选举,小璜镇现任党委书记徐某某当选为赣东分公司董事长。赣东分公司投入生产后先后由永惠公司、小璜镇政府等承包经营至1997年9月30日,后赣东分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公章、财产由小璜镇政府负责管理。此后,赣东分公司的联营各方曾分别于1997年10月5日、1999年8月26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将赣东分公司拍卖,但均无人购买。2001年7月小璜镇政府向有关部门报告称:我镇政府经多方了解和努力,与有实力的香港亿裕(国际)集团公司签定了出让和租赁意向书。港方同意在我方公司股东意见一致后,购买或租赁赣东分公司厂房、设备、土地等财产。2001年8月10日、8月24日、8月27日,赣东分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又分别召集联营各方开会,研究对赣东分公司的处置问题,联营各方均同意将公司财产整体出让,但对于由谁购买以及出让的条件和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8月27日董事会最后决定就赣东分公司的出让事宜联营各方将再次召开董事会,但事后未再召集联营各方研究此事。2001年10月17日,赣东分公司委托江某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赣东分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评估。2001年10月22日,东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东国资发(2001)X号文件批准对赣东分公司资产评估进行立项。2001年10月23日,江某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赣东分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赣东分公司委托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1年10月24日,东乡县企业改制指导协调办公室下发东企改办(2001)X号文件,批准赣东分公司实行产权出让。2001年10月26日,东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东国资发(2001)X号文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同日,东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东国资发(2001)X号文件,批准小璜镇政府收购并将收购的赣东分公司财产出让。赣东分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签订财产收购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由小璜镇政府收购赣东分公司院内所有财产,收购价为人民币50万元,赣东分公司办好有关收购的交接手续后10天内,小璜镇政府支付全部收购款。上述款项小璜镇政府在200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1年10月24日,小璜镇政府与宏通公司签订财产收购合同,约定:宏通公司收购小璜镇政府所有的原赣东分公司院内的所有财产,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小璜镇政府在2001年11月9日前将上述财产交给宏通公司,并负责办好过户手续,宏通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收购款。2001年10月31日宏通公司投资的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了上述所购土地及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2001年11月1日东乡县土地管理局、东乡县房地产交易所分别批准赣东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所有权过户给小璜镇政府。宏通公司收购原赣东分公司财产后,用于开办与江某省南昌海天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亿裕(国际)集团公司合资成立的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并在2001年8月26日《中外合资经营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江某省东乡县X镇X村官塘村(即赣东分公司原址),现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原赣东分公司财产的基础上,已扩大投资,且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祥真曾于1995年受永惠公司指派到赣东分公司担任领导工作。2000年9月前在永惠公司的相关单位江某正邦集团担任副董事长。江某省南昌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罗早田于1988年8月至1996年8月在永惠公司担任副总经理,1996年9月至2000年11月在永惠公司的相关单位江某正邦集团担任高层管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赣东分公司由小璜镇政府、枫林村、永惠公司、抚粮集团公司四家单位出资人民币320万元成立,公司成立时在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永惠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不符合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它实际由企业的联营各方组成的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分别由永惠公司和小璜镇政府承包经营,所以应视为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在企业的联营各方共同参加的会议上决定将企业整体出让应视为联营各方决定将联营体解散。在联营体解散之前,联营各方未对企业进行清算,也未对企业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小璜镇政府决定由自己收购赣东分公司未征得联营各方的一致同意,其主张在收购前曾分别发函征求联营各方的意见,联营的其他三方均分别表示同意,永惠公司虽未回函,但也未表示反对。但小璜镇政府未能举出向永惠公司征求意见的证据。小璜镇政府在未征得联营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镇党委书记兼任赣东分公司负责人、掌管企业公章和有关财产的便利,与赣东分公司签订了财产收购合同,收购了赣东分公司。该财产收购合同无效,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也无效。永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宏通公司在与小璜镇政府签订财产收购合同及收购原赣东分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小璜镇政府向其出示了东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让赣东分公司财产的批文,因而其没有与小璜镇政府串通的故意,对于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小璜镇政府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收购赣东分公司的财产后,将原赣东分公司的财产用于开办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原赣东分公司财产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投资,且目前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据此,为有利于生产、发展,判决:一、赣东分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无效;二、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无效;三、宏通公司取得的原赣东分公司的财产不予返还;四、小璜镇政府赔偿永惠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五、永惠公司投入赣东分公司的技术及“永惠”商标使用权退回给永惠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小璜镇政府承担。

永惠公司上诉称:1、原判第四项、第五项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庭审中也未对有关损失进行过质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X号、(2001)X号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这两项判决;2、原判第三项与其所依据的事实相矛盾、发生逻辑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小璜镇政府、宏通公司主观上明知购买赣东分公司的财产要事先取得各投资方的一致同意。宏通公司是直接的买家,并不是第三人,小璜镇政府只不过是其代言人。宏通公司之所以通过小璜镇政府来购买赣东分公司财产是和小璜镇政府事先串通好的,目的是规避合法竟价,用50万元的购买价鲸吞价值320万元的财产,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令宏通公司、小璜镇政府共同将违法收购的财产返还给赣东分公司。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赣东分公司庭审时答辩称:赣东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赣东分公司和小璜镇政府的财产收购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小璜镇政府庭审时答辩称:小璜镇政府和赣东分公司的财产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将财产出让给宏通公司也是合法有效的;宏通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同意小璜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赣东分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财产征得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股东的同意,而且经过了评估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一审判决确认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的财产收购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宏通公司依合同支付了对价,财产也已过户,不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永惠公司的上诉看,永惠公司只对原判认定“宏通公司在与小璜镇政府签订《财产收购合同》及收购原赣东分公司财产过程中,没有与小璜镇政府串通的故意”提出了异议,认为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存在串通的故意。为证明其主张,永惠公司提供了赣东分公司与小璜镇政府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赣东分公司2001年8月15日、27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赣东分公司2001年9月2日分别发给小璜镇政府、枫林村、抚粮集团公司的出让资产通知单,小璜镇政府与宏通公司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财产收购合同,小璜镇政府2001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出让赣东分公司的报告”,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江某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新会评字(200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东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东府办抄字(1999)X号抄告单,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抚经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东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发[2001]X号《关于小璜镇政府要求转让江某永惠饲料公司赣东分公司部分资产报告的批复》等证据。质证时,赣东分公司、小璜镇政府、宏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之间存在串通的故意。经审查,永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该公司及赣东分公司、小璜镇政府、宏通公司在一审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过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宏通公司在与小璜镇政府签订财产收购合同及收购原赣东分公司财产过程中,没有与小璜镇政府串通的故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审核程序和原则,据此认定宏通公司与小璜镇政府不存在串通的故意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原判认定“宏通公司在与小璜镇政府签订《财产收购合同》及收购原赣东分公司财产过程中,没有与小璜镇政府串通的故意”这一节事实,不予变更。但是,宏通公司庭审中承认收购赣东分公司资产时,知道赣东分公司是由永惠公司、小璜镇政府、枫林村、抚粮集团公司等四家股东投资组建的,签订财产收购合同时,也看了赣东分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看到了小璜镇政府、枫林村、抚粮集团公司三家股东同意出售的意见,未看到永惠公司同意出售的意见。因此,赣东分公司出让其财产未取得联营各方一致同意,宏通公司是知道的。

赣东分公司庭审时提供了一份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6月13日出具的“对‘赣东分公司’工商注册等有关事项的说明”,以证明赣东分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说明”称:“赣东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公司法》尚未实施,公司设立登记用文书和营业执照也未启用,当时用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两种。从企业登记台帐中反映出的情况看,“赣东分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是按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启用的是企业法人注册号:x-6,而非营业单位注册号:x—XX。由此看来,“赣东分公司”应该具有法人资格。质证时,永惠公司、小璜镇政府对此均无异议。考虑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注册登记的不规范,结合赣东分公司章程内容及赣东分公司设立了董事会、聘任了董事长等情况,可依据该“说明”认定赣东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另:江某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新会评字(200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2001年10月24日宏通公司和小璜镇政府之间的财产收购合同确认:宏通公司收购的原赣东分公司的财产评估价值为x元人民币。

对原判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支持永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赣东分公司与小璜镇政府、小璜镇政府与宏通公司之间的两份财产收购合同无效。赣东分公司、小璜镇政府、宏通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仅在答辩时要求确认两份财产收购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原判确认赣东分公司与小璜镇政府、小璜镇政府与宏通公司之间的两份财产收购合同无效予以维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小璜镇政府取得的50万元收购款应返还给宏通公司。宏通公司知道赣东分公司出让财产未取得联营各方(共有人)一致同意,其取得原赣东分公司财产虽有偿、但非善意,本应返还,但是考虑到这部分财产已用于开办抚州宏通实业有限公司,宏通公司已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宏通公司取得的原赣东分公司财产可不予返还,由宏通公司折价补偿(补偿金额以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价值为准,即x元)。鉴于赣东分公司已解散,本案诉讼请求系其股东之一永惠公司提出,其他股东或是本案被告、或未起诉,为便于申请执行,宏通公司折价补偿款x元应支付给永惠公司(该款如何分配,由联营各方通过清算另行解决);本案中,永惠公司并未对小璜镇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联营各方也未对赣东分公司进行清算,故原审判决由小璜镇政府赔偿永惠公司投资款60万元、永惠公司投入赣东分公司的技术及“永惠”商标使用权退回给永惠公司不当,永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某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某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东乡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购款50万元人民币给南昌宏通实业有限公司;

四、南昌宏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x元人民币给江某永惠饲料公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x元,江某永惠饲料公司承担x元,东乡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x元,南昌宏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国运

代理审判员罗伟

代理审判员王芬

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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