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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802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型号x、厂牌为x的芯片,其中原厂包装的3,000片、每片27元,菲律宾封装的650片、每片21。5元,合计价款94,975元;原厂包装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替换;结算方式COD,余款1万元于1个月内结清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前述合同所涉型号、厂牌的芯片,其中美国原产地的600片、每片27元,台湾封装400片、每片22元,合计价款25,000元;货到付款,1个月内付清,台湾封装的芯片,须经测试等。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向上诉人提供单价21.50元的芯片650片,单价27元的芯片3,000片,11月7日提供单价27元的芯片600片、单价22元的芯片400片,11月28日提供单价22元的芯片1,986片,11月29日提供单价27元的芯片478片,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30日、2003年1月7日五次向上诉人供应芯片8,000片,单价均为27元(其中2002年12月30日为1,792片、2003年1月7日为2,208片),该五批货物由被上诉人指定深圳市耀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直接发送给上诉人指定的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对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提供的650片芯片(单价21.50元)、11月7日提供的400片芯片(单价22元)及11月28日提供的芯片,上诉人均予以了退货。扣除退货金额,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货价值为326,106元,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月9日六次共向被上诉人付款276,081元。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40,081元的增值税发票。200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传真件两张,将其与上诉人之间供货、付款、退货、开票情况列表说明,并称上诉人现尚欠货款50,025元、税金2,375.75元等。上诉人于次日在该传真件上回复称:第一批交货中的650片同意试用,因经检验不合格,我方不同意再用,原因是交货时间紧张,延误会造成很大损失,原海运集装箱改为两次空运,退货时间请见被上诉人经办人收条,关于帐款往来,基本如此(尚未核实)等。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0,025元、赔偿税金损失2,375.75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赔偿税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延误供货及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误工损失及空运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5,000元及114,531。08元的空运损失。

原审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经办人王振宏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4,000元货款,见票后当日,被上诉人速发2,208片,补足已发珠海的1,792片x共4K的承诺,如未履行承诺,上诉人可不付1,792片的货款等。2003年1月9日,王振宏又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称依据被上诉人(王振宏)同上诉人曹某理所达成的协议,本人承诺并担保,本周星期五,最晚至本周星期六,将2,000片x芯片直发珠海厂,如有误供方赔偿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等。

原审中,王振宏到庭作证称:其于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代表职务,本案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1笔货物往来均由其经办,涉及三、四份合同,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芯片中有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货源其不清楚;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和2003年1月9日的承诺书确由其书写,后其被被上诉人解雇离职等。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2年12月6日至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最后五批芯片的单价;2、对1,792片芯片的货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拒付;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空运费、误工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五批芯片均由耀发公司直接向凯力公司发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耀发公司分别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来看,上诉人提供的系菲律宾原装进口货。函件对芯片的产地未表述清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耀发公司的函件则明确芯片产地是美国。由于凯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耀发公司的证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最后五批货物的出库单,上诉人也提供了与其中两份出库单相同的出库单,单据上表述的单价均为27元。并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核实货款往来的传真件上表明了每笔供货的具体单价,而上诉人的回复中对该节内容并未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最后五批芯片的单价应以27元计算。

对争议焦点2,原审认为,王振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经办人,其收款及承诺发货时间的具体业务操作行为系履行具体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代理行为,但承诺上诉人可不支付货款显然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也有失公平原则,现未经被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认为,从备忘录内容看,凯力公司的陈某中涉及了部分货物的质量问题、退货情况及2002年11月10日空运电表的空运费由上诉人承担等问题,而对于王振宏承诺的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12月26日收到支票后发货2,208片芯片及2003年1月第二周之前发货的内容并未涉及,也未谈及因该两批货物迟延交付和未交付所造成的误工费、空运费的损失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除部分退货外均已提供给厂商并加工出口,上诉人亦应提供期间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依据,且至今无证据证明芯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向凯力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和空运费损失与其认为的系被上诉人的芯片质量问题及延误送货、未按约送货等问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芯片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025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9,531.0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2,082.02元,由上诉人负担1,987.63元,被上诉人负担9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物系菲律宾封装产品,应以21.5元/片计价;2、王振宏是双方买卖业务的经办人,且承诺书上由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晓宁签字,王振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违反承诺逾期发货,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扣除1,792片芯片的货款;3、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批退货,另因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货及不交货的违约行为,故造成上诉人赔偿给客户误工费及空运损失,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是美国原装进口货,发货方耀发公司已经出具相应证明,故应以27元/片计价;2、王振宏在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对马晓宁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协议中承诺的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函件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误工费与空运费的问题,直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才予提出,两项费用发生无相应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芯片上印有原产地的名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是美国原装产品还是菲律宾封装产品;2、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具约束力,上诉人是否可按协议书的约定免除1,792片芯片的价款;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空运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供货后,应当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货物的原产地应该也在其检验范围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故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在收到最后五批货后,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按美国原装进口产品计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出的是美国原装产品,上诉人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至诉讼前近两年期间内均未对该五批货物的产地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货物质量及数量的认可,故最后五批货物应当按照27元/片计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关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被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王振宏及销售主管马晓宁签字,且协议内容于法无悖,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认为王振宏免除货款不具有相应的授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过王振宏的具体授权,由于授权不明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协议另由被上诉人的销售主管马晓宁签字确认,更加强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了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当日供应2208片芯片的义务,则上诉人可不付1,792片芯片的价款,该约定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供货义务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越双方的业务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当日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免除1,792片芯片的价款48,38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有关误工费及空运损失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问题。2003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王振宏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周五至本周六向上诉人的客户发运2,000片芯片,并保证如有误,愿意赔偿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或其客户供应芯片。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每日1,000元的误工费;另外,被上诉人供应的三批货物因质量问题而退回,由此也会造成上诉人客户的误工。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0,000元。

2、关于空运损失问题,上诉人现主张的是2003年2月28日的空运费损失,但其仅提供了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开具的发票和上诉人当日的付款凭证,但发票未反映具体的货物品名及空运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空运单证以及凯力公司与外方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航空运输的必要性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空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空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按约付清货款;而被上诉人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1元;

三、被上诉人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对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6,182.64元,由上诉人各负担3,849.25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33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802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型号x、厂牌为x的芯片,其中原厂包装的3,000片、每片27元,菲律宾封装的650片、每片21。5元,合计价款94,975元;原厂包装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替换;结算方式COD,余款1万元于1个月内结清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前述合同所涉型号、厂牌的芯片,其中美国原产地的600片、每片27元,台湾封装400片、每片22元,合计价款25,000元;货到付款,1个月内付清,台湾封装的芯片,须经测试等。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向上诉人提供单价21.50元的芯片650片,单价27元的芯片3,000片,11月7日提供单价27元的芯片600片、单价22元的芯片400片,11月28日提供单价22元的芯片1,986片,11月29日提供单价27元的芯片478片,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30日、2003年1月7日五次向上诉人供应芯片8,000片,单价均为27元(其中2002年12月30日为1,792片、2003年1月7日为2,208片),该五批货物由被上诉人指定深圳市耀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直接发送给上诉人指定的珠海经济特区凯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对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提供的650片芯片(单价21.50元)、11月7日提供的400片芯片(单价22元)及11月28日提供的芯片,上诉人均予以了退货。扣除退货金额,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货价值为326,106元,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月9日六次共向被上诉人付款276,081元。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40,081元的增值税发票。200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传真件两张,将其与上诉人之间供货、付款、退货、开票情况列表说明,并称上诉人现尚欠货款50,025元、税金2,375.75元等。上诉人于次日在该传真件上回复称:第一批交货中的650片同意试用,因经检验不合格,我方不同意再用,原因是交货时间紧张,延误会造成很大损失,原海运集装箱改为两次空运,退货时间请见被上诉人经办人收条,关于帐款往来,基本如此(尚未核实)等。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50,025元、赔偿税金损失2,375.75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赔偿税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延误供货及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误工损失及空运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5,000元及114,531。08元的空运损失。

原审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经办人王振宏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4,000元货款,见票后当日,被上诉人速发2,208片,补足已发珠海的1,792片x共4K的承诺,如未履行承诺,上诉人可不付1,792片的货款等。2003年1月9日,王振宏又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称依据被上诉人(王振宏)同上诉人曹某理所达成的协议,本人承诺并担保,本周星期五,最晚至本周星期六,将2,000片x芯片直发珠海厂,如有误供方赔偿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等。

原审中,王振宏到庭作证称:其于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代表职务,本案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1笔货物往来均由其经办,涉及三、四份合同,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芯片中有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货源其不清楚;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和2003年1月9日的承诺书确由其书写,后其被被上诉人解雇离职等。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2年12月6日至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最后五批芯片的单价;2、对1,792片芯片的货款上诉人是否可以拒付;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空运费、误工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五批芯片均由耀发公司直接向凯力公司发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耀发公司分别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来看,上诉人提供的系菲律宾原装进口货。函件对芯片的产地未表述清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耀发公司的函件则明确芯片产地是美国。由于凯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耀发公司的证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最后五批货物的出库单,上诉人也提供了与其中两份出库单相同的出库单,单据上表述的单价均为27元。并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核实货款往来的传真件上表明了每笔供货的具体单价,而上诉人的回复中对该节内容并未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最后五批芯片的单价应以27元计算。

对争议焦点2,原审认为,王振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经办人,其收款及承诺发货时间的具体业务操作行为系履行具体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代理行为,但承诺上诉人可不支付货款显然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也有失公平原则,现未经被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认为,从备忘录内容看,凯力公司的陈某中涉及了部分货物的质量问题、退货情况及2002年11月10日空运电表的空运费由上诉人承担等问题,而对于王振宏承诺的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12月26日收到支票后发货2,208片芯片及2003年1月第二周之前发货的内容并未涉及,也未谈及因该两批货物迟延交付和未交付所造成的误工费、空运费的损失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除部分退货外均已提供给厂商并加工出口,上诉人亦应提供期间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依据,且至今无证据证明芯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向凯力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和空运费损失与其认为的系被上诉人的芯片质量问题及延误送货、未按约送货等问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芯片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025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9,531.0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2,082.02元,由上诉人负担1,987.63元,被上诉人负担9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物系菲律宾封装产品,应以21.5元/片计价;2、王振宏是双方买卖业务的经办人,且承诺书上由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晓宁签字,王振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违反承诺逾期发货,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扣除1,792片芯片的货款;3、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批退货,另因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货及不交货的违约行为,故造成上诉人赔偿给客户误工费及空运损失,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是美国原装进口货,发货方耀发公司已经出具相应证明,故应以27元/片计价;2、王振宏在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对马晓宁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协议中承诺的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函件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误工费与空运费的问题,直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才予提出,两项费用发生无相应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芯片上印有原产地的名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最后五批货是美国原装产品还是菲律宾封装产品;2、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具约束力,上诉人是否可按协议书的约定免除1,792片芯片的价款;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空运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供货后,应当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货物的原产地应该也在其检验范围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故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在收到最后五批货后,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按美国原装进口产品计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出的是美国原装产品,上诉人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至诉讼前近两年期间内均未对该五批货物的产地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货物质量及数量的认可,故最后五批货物应当按照27元/片计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有关200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被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王振宏及销售主管马晓宁签字,且协议内容于法无悖,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认为王振宏免除货款不具有相应的授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过王振宏的具体授权,由于授权不明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协议另由被上诉人的销售主管马晓宁签字确认,更加强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了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当日供应2208片芯片的义务,则上诉人可不付1,792片芯片的价款,该约定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供货义务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越双方的业务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当日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免除1,792片芯片的价款48,38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有关误工费及空运损失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问题。2003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王振宏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周五至本周六向上诉人的客户发运2,000片芯片,并保证如有误,愿意赔偿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或其客户供应芯片。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每日1,000元的误工费;另外,被上诉人供应的三批货物因质量问题而退回,由此也会造成上诉人客户的误工。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0,000元。

2、关于空运损失问题,上诉人现主张的是2003年2月28日的空运费损失,但其仅提供了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开具的发票和上诉人当日的付款凭证,但发票未反映具体的货物品名及空运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空运单证以及凯力公司与外方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航空运输的必要性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空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空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按约付清货款;而被上诉人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1元;

三、被上诉人北京超想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对上诉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6,182.64元,由上诉人各负担3,849.25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33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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