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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挪用资金某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45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艺米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5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挪用资金某,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证人金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05年6月21日,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帐目不公开为由,将北京暖太阳商贸公司及延吉市和龙市金某付给本单位的12万元工程款擅自挪用。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某,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称,他从北京暖太阳商贸公司及延吉和龙市金某内结回的是工程款4万元和一辆抵款用的捷达车。因为公司总董某长温某乙可能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作为公司监事和股东意欲查帐,但温某肯公开帐目,其故未将结回的工程款交回公司,以此要求查帐和约束温某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金某甲并非是以公司帐目不公开为由挪用资金某,而是公司确实不公开帐目,侵犯其股东权利,其为维权采取的行动;金某甲未将结回的工程款是现金4万元和抵款用的捷达车一辆交回公司,并不是“挪用公司12万元工程款”。2、被告人金某甲并没有挪用公司资金某故意,本案实质上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帐目、分红及退股等一系列民事纠纷。3、金某甲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内拥有的财产权利其临时控制的4万元资金。4、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金某甲临时控制资金某否违反公司规定及“挪用资金”的起始时间。5、事情的起因上,被告人金某甲临时控制公司工程款是在正当要求被无理拒绝后,为避免自己的财产权利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采取的非常手段。6、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立即将涉案车辆及现金某回公安机关,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7、被告人金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基于以上理由,提请法院宣告被告人金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下旬,被告人金某甲在担任北京艺米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公司帐目不公开为由,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从北京暖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结回艺米阳光公司工程款2万元,及从延吉和龙金某有限公司结回的工程款2万元,私自挪用,时至2005年10月25日归案时仍未交回公司。同时,被告人金某甲将延吉和龙金某有限公司折抵8万元工程款的一辆白色捷达车(车号为吉x),私自占用,未交回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温某乙、周某某、温某丁的证言证实,金某甲负责结取艺米阳光公司与暖太阳公司和延吉和龙市金某的工程款,后金某将结取的工程款交回公司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1日,被告人金某甲从李某所在的暖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处代表艺米阳光展览展示公司以支票形式结走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情况。3、证人金某丙、金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底,二人所在的北京星吉春笑装饰材料经营部为金某甲将一张2万元的转帐支票兑换成现金某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金某甲代表艺米阳光公司从王某某所在的延吉市和龙市金某结取工程款,结走现金2万元及一辆抵8万元工程款捷达车。5、由北京艺米阳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艺米阳光公司与暖太阳公司、和龙市金某的业务关系。6、由暖太阳公司、和龙市金某提供的支出单、收据复印件证实金某甲从两公司结取工程款的情况。7、由北京市大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8、由北京市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捷达车及款项4万元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工程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挪用资金某,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挪用资金某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挪用资金4万元而非12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回挪用款项、占用车辆,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24日止。)

二、在案扣押款项及车辆依法发还北京艺米阳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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