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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某某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察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定涛,系河南雅香楼法律顾问处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某,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农大科技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37岁,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察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涛、鲁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及其被告诺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五局是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内装修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诺亚公司施工。2008年5月10日,我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合同,诺亚公司将宝龙城市广场E地块的装修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给我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便带着老家的乡亲们一起干起活来。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工程造成长时间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老家乡亲们都向我讨要工资及损失。同时二被告也未支付我的应得报酬,于是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支付损失款项,但二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无奈之下,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我施工工资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口头答辩及代理词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五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诺亚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及各项损失,已支付过了。一、原告起诉中建五局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口头和其他方式的协议约定,也即原告与中建五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中建五局不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的起诉。二、被告诺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谓“损失”的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诺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证据和依据严重不足;诺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综上,原告对诺亚公司的起诉,同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装饰乳胶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龙城市广场E地块装修泥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120天。其中协议约定如需签工,由被告诺亚公司认可签字,每工日50元计算,另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据实结算。并对窝工延期工期双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诺亚公司导致的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被告诺亚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每人每天50元。如由于原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诺亚公司2000元违约金。被告诺亚公司指派曹战军为己方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诺亚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窝工,对于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的天数,有被告诺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曹战军和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宝龙城市广场内装饰工程”书面文字为据,并加盖有被告诺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虽被告诺亚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称自己公司从来就没有盖章,认为系伪造,但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资证。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诺亚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致洛龙区公安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出警,后在出警人员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的人员在“宝龙泥工班组察某某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简单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被告诺亚公司认为,在该协议达成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完毕,不存在本案纠纷的拖欠问题。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所谓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无关,不在本案的诉求主张x.68元之内。同时原告对被告诺亚公司申请证人延期出庭的申请亦不予质证。另,原告的诉求主张x.68元中所包括的踢脚线批荡部分的损失x.7元和地板砖铺贴砂浆超厚部分的损失x.9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致原告在庭审后对踢脚线批荡部分损失x.7元和地板砖铺贴砂浆超厚部分损失x.98元的诉求,申请撤回起诉。另查,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由被告中建五局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诺亚公司,被告诺亚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计算依据清单,查明原告所主张的x.68元诉求分项如下:1、踢脚线批荡部分的损失x.7元(施工量共计2564.68m2,2412.73元/x,公式:2564.68÷100×2412.73=x.7元。);2、地板砖铺贴砂浆超厚部分的损失x.98元(共计施工x,1012.22元/x,公式:x÷100×1012.22=x.98元。);3、停、窝工部分的损失x元【(1)、2008年5月28日进场到2008年6月18日开始干活共计20人、窝工21天,20×21×50=x元;(2)、2008年6月18日到2008年8月15日共计40人、窝工40天,40×40×50=x元;(3)、2008年9月15日到2008年11月19日共计15人、窝工20天,15×20×50=x元;(4)、2008年11月19日到2009年3月10日停工,停工111天停窝工15人,15×101×50=x元;(5)、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6月1日收麦,共计15人、停窝工25天,15×25×50=x元,(1)至(5)合计为x元。】。上述1-3项合计x.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之间存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的事实,因原告和被告诺亚公司均予以认可,且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资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不再多加赘述。但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求总额x.68元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踢脚线批荡部分的损失x.7元和地板砖铺贴砂浆超厚部分的损失x.98元,合计x.68元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在此不再予以判述,并不再另行作出裁定。原告撤回对部分诉求主张的起诉后,余款停、窝工部分的损失x元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损失的停、窝工天数,有被告诺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曹战军于2009年8月21日在2009年8月15日的“宝龙城市广场内装饰工程”书面材料上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诺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另停、窝工的人工费50元/天.人,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关于被告诺亚公司辩称,曹战军在签字之前就辞职离开公司及自己公司从未有过项目专用章的辩解意见,因无提供证据予以资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诺亚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因系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23日“宝龙泥工班组察某某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完毕的意见,因该表上并未显示造成原告停、窝工部分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诺亚公司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另,被告中建五局作为被告诺亚公司承包工程的转包人,依法应对被告诺亚公司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8708元的负担问题,因原告撤回对x.68元的起诉,故被告诺亚公司仅负担x元的诉讼费用4460元即可,但原告仍应负担余额4248元诉讼费的一半,即2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诺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察某某停、窝工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8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负担2124元,余额2124元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诺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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