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63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副经理兼该公司驻四川省邛崃县办事处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德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聘任被告人刘某担任该公司副经理及该公司驻四川省邛崃县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x元货款截留,拒不上交公司,至该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被告人刘某仍未归还该货款。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辩解:第一、当时公司承诺给他每月工资6000元,并无条件给他10万元安家费,而不是第一年完成800万元销售收入企业另奖励10万元,现公司尚欠他6万元;第二、2003年至2004年底,公司没有投入过办公费用;第三、2004年9月后,公司未给过他工资;第四、其提供的票据公司均应予以报销;第五、其未截留公司货款13万余元,也没有挪用,只是工作失误,并不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6月被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副经理兼四川邛崃办事处主任。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刘某代表公司于2003年9月2日、2003年10月20日先后与四川邛崃今来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收到上述两酒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款23.3万元后,被告人刘某仅将其中10万元上交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将其余13.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上交公司。2005年8月17日,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刘某同志为公司副经理的通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2003年6月,刘某被聘任为该公司副经理兼四川邛崃办事处主任,聘期暂定为二年。刘某的工资及各项福利、通讯费、交通费、经营活动费与完成销售收入挂钩,采取按月支付,年终总结算的办法,每月共计6000元。如第一年完成双方协商的经营指标800万元销售收入(2004年2月),企业另行奖励刘某10万元,第二年经营指标另行商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领条,收据、现金送款簿,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人田某某、王某甲、庞某、吴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任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四川邛崃办事处主任期间,于2003年9月2日代表公司与四川邛崃今来顺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收取了四川邛崃今来顺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的酒盒预付款1万元,未交回公司。2003年10月20日,刘某代表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刘某先后收到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2.3万元,其将其中10万元上交公司,其余12.3万元未上交。(3)收条,借条,借款单,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人田某某、庞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任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四川邛崃办事处主任期间,除以借款名义发放的工资外,被告人刘某以出差、采购纸张、成立宜宾办事处、装修等各种名义从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2003年7月及2004年4月,被告人刘某两次向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9600元。(4)关于刘某收入情况的说明,银行卡业务回单,支出凭单,收条,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田某某、庞某、孙彦宁、梁小林、郭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7月至2004年11月,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卡支付方式向刘某及外聘人员梁晓林、郭某等人支付工资、电话费共计x元。其中,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每月发给刘某6000元。但刘某于2004年1月、3月、4月分别从财务和行政孙彦宁处(负责全厂工资发放)领取了双份收入,公司实发刘某18个半月收入。2003年6月至9月,刘某每月共计领取9000元,包括外聘人员梁晓林、郭某的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2003年10月份公司将外聘人员收入定为每月1400元,只聘1人。刘某称重新聘,12月份刘某又聘1人,收入为1200元。但刘某只支付郭某一个月工资1500元,只支付梁小林两个月工资3000元。(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刘某书写的证明、汇款票据、购车票据证明:2003年6月,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给刘某汇款27万元让刘某购买业务用车。刘某用该款购买风神蓝鸟汽车1辆,包括牌照、保险费用共计x.64元,其余8072.36元刘某未交回公司。(6)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关于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证明、关于费用支出及财务报销的有关规定、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票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刘某本人核实,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费用、办事处各项费用、请客费等费用金额共计x.82元。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制度认为其中工资已包括手机费,故手机费6033.32元不能报销;购车保险6097.64元已经在购车款x.64元中计算不能报销;车祸损失x元系刘某拉女朋友兜风所致车祸,且车辆已经申请报销,不能报销;白条8891元,不能走帐,不能报销;飞机票共30张x元,按火车票计算,可报销9597元,还有x元不能报销。以上不能报销的费用共计x.96元。可报销的为x.86元。(7)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关于刘某在我公司的工作简况、关于四川办事处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关于四川办事处问题处理的通知、人事变动通告,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刘某与四川省名山县御蜀坊酒业公司、甘肃条山酒厂、湖北武汉金河酒业公司等公司签订了承印瓶酒包装的协议,但是刘某出现了回收货款不全部交给公司、或者不交给公司的情形,造成汉唐公司与订货单位的纠纷。同时,刘某以各种借口从公司借款,且不按单位的规定及时报帐。因此,从2004年2月起,公司虽然按时发放刘某的工资,但是不再借款给刘某,同时,让刘某重点处理与客户的纠纷,清理外债,不再开展新的业务。但是,刘某没有给公司结回一笔货款。2004年9月,汉唐公司研究决定,停发刘某的工资,从10月份起按回收货款提取6.67%的收入。如果3个月再没有成果,就解聘刘某。该决定汉唐公司用口头和传真方式通知了刘某。但是,2004年12月底,刘某关闭手机,汉唐公司与其失去了联系。2005年春节,汉唐公司派王某春到杭州找到刘某,让其回公司报帐,交回汉唐公司配给刘某的轿车,但刘某拒绝回公司和交车。之后,公司多次与刘某联系,刘某拒不回公司报到、报帐,拒不交出轿车。2005年8月17日,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房山公安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刘某在2003年9月至2005年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结算的公司货款29万元上交公司10万元后下落不明,同时,将公司购买用于开展工作使用的1辆轿车侵占,要求公安机关给予查处。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略)被房山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归案。(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询,在浙江省及杭州市均未发现刘某有存款信息。刘某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太平洋卡内余额为55.79元。(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仅证明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人刘某的工资,而且证实该公司已为四川邛崃办事处投入大量资金,即使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票据全部报销,除未上交公司的13.3万元外,仍有大量资金其不能说明用途。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副经理兼该公司驻四川邛崃办事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13.3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结回本单位货款后,拒不回公司清理帐目,既无还款的主观意思表示,又无还款的客观行为,表明其对单位货款并非只是想暂时占用、准备日后归还,而是欲将本单位货款永久地占为己有。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对于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侵占的货款应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红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