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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玉帛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港泰广场1702-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玉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恒广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上海玉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4日,山丽公司与案外人木隆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沃达王某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王某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沃达王某司委托山丽公司开发用于销存软件系统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该系统分为五个子系统,包括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山丽公司在取得沃达王某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沃达王某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山丽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沃达王某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沃达王某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沃达王某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山丽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沃达王某司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共同拥有。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亦作了约定。

2004年2月18日,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约定山丽公司委托玉帛公司开发用于山丽公司客户企业经营管理等业务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即销存软件系统(ERP)。玉帛公司为山丽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分为: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的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开发总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山丽公司将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进行付款。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在山丽公司的人员组成中,可有山丽公司的客户人员参加。山丽公司应向玉帛公司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山丽公司客户对开发软件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玉帛公司在取得山丽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山丽公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玉帛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山丽公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山丽公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山丽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玉帛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山丽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属于山丽公司。对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约定本项目基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开发,《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的知识产权属于玉帛公司所有,山丽公司拥有玉帛公司交付的《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在本项目中的开发权和使用权。玉帛公司同意山丽公司将《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本项目的客户住建(上海)有限公司。玉帛公司同意山丽公司在其公司内部使用《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进行开发和使用,但不进行商业用途的开发和使用。未经玉帛公司同意山丽公司不得将《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应用到其他项目开发,也不得转让使用权给其他用户。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玉帛公司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开发工作延时,山丽公司同意给予玉帛公司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玉帛公司的违约责任。如玉帛公司在宽限期内仍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和交付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除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外,山丽公司有权要求玉帛公司作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每延期10天,玉帛公司应向山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山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玉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对山丽公司的赔偿。

同日,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又签订了《有关住建(上海)有限公司销存软件系统(ERP)外包进度报告文件》及《外包付款方式》。在外包进度报告中约定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阶段,即系统设计阶段(2004年2月2日-2月18日)、基本功能设计阶段(2004年2月19日-4月29日)、完善及扩充功能设计阶段(2004年4月30日-7月29日)。在外包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时付人民币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2月1日;第二次付款于交付详细设计文档时付人民币30,000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第三次付款于交付、安装时付人民币20,000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7月29日;第四次付款于试运行一个月,接收时付人民币48,000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第五次付款于满一年维护期、合同结束时付人民币20,000元,共计应付款人民币168,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玉帛公司即根据山丽公司的客户沃达王某司的需求开始开发ERP系统软件。2004年4月5日沃达王某司签署了ERP系统安装签收单,该公司的余忠祺及山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文革在安装签收单上签名。2004年6月22日,沃达王某司在ERP系统项目实施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到2004年6月18日为止,ERP系统的模块功能设计已完成,可以交付使用,进入系统应用阶段,主要针对实际操作应用,进行完善和调整;2004年6月18日到6月30日之间,将安排ERP系统的教育培训,促进系统的整体运行;2004年7月29日之前进行系统的最后验收确认,完成本项目工作,进入系统服务支持和后续再设计阶段。2004年8月3日,沃达王某司签署了ERP系统应用验收报告,确认ERP系统整体验收通过。验收报告明确到2004年7月28日为止,按设计要求已达到系统应用的要求,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为:2004年2月2日-2月18日为系统设计阶段;2月19日-4月29日基本功能设计阶段,完成了功能设计,至3月底初步完成了ERP系统的模块设计,4月29日前完成了ERP系统的安装。从5月份起进入ERP系统的试运行和调试、修改、完善阶段;6月18日进行了项目设计验收;6月19日-6月28日调整和完善项目设计验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6月29日-7月1日、7月8日系统应用的现场支持和应用具体问题的完善等;7月12日系统应用的现场支持和操作应用培训;7月14日-7月21日系统应用操作演练、培训总结等;7月26日系统实际操作应用的整理,完善系统操作应用;7月28日提交调整完善后的系统操作手册。

2004年12月10日,玉帛公司将沃达王某司ERP管理系统程序源代码及包括源代码、数据库等的光盘、开发环境安装手册、平台控件使用参考等交付山丽公司。山丽公司方的郭文革与玉帛公司方的孙奎签订交接单一份,约定交接后根据合同第5款的内容由山丽公司进行交付后的验收工作,在验收合格后并履行付款义务由山丽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规定款项。

2004年12月15日,山丽公司对与玉帛公司在12月10日交接的内容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完善。2004年12月29日,玉帛公司对山丽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表示可以完成新增加的功能,但要求山丽公司付清款项,并承认客户验收通过视为玉帛公司完成任务。2004年12月30日,玉帛公司起草了沃达王某目交接表,列明了玉帛公司交给山丽公司的资料和源代码,要求山丽公司签名确认,但山丽公司未予签名。此后双方几次通过电子邮件交换意见。针对远程操作子系统,玉帛公司认为项目已经山丽公司的客户验收,山丽公司的客户已经放弃远程操作子系统的开发要求,如果山丽公司要做,玉帛公司同意为山丽公司开发,但不能作为所开发项目的验收内容。

山丽公司向玉帛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04年2月23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04年3月31日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04年8月11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3月3日付款人民币48,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148,000元。玉帛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3月24日、8月4日开具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外包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丽公司委托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用于山丽公司客户的企业经营管理等,在开发过程中山丽公司的客户沃达王某司向玉帛公司提供了实施软件开发的需求和相关资料等,因此本案系争的ERP软件系统由山丽公司、玉帛公司及沃达王某司共同参与实施,并已经沃达王某司验收通过。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玉帛公司是否违反合同逾期交付系争软件。

首先,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山丽公司为其客户沃达王某司定制的,山丽公司分别与其客户及玉帛公司签订的两份软件开发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软件外包开发合同》以及山丽公司与沃达王某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看,两份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内容一致,各开发阶段履行的内容、时间也一致,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用于山丽公司的客户,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根据山丽公司的客户沃达王某司的要求进行软件的开发,说明山丽公司与其客户沃达王某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后,再将其承接开发的软件委托玉帛公司开发,然后由玉帛公司根据沃达王某司的需求设计开发软件。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住建(上海)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客户,双方签订的外包付款方式、外包进度报告也都明确是有关住建(上海)有限公司的项目,虽然玉帛公司最终并不是为住建(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软件,但说明山丽公司要求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是为其某一个客户定制的。从沃达王某司于2004年8月4日签署的系统应用验收报告看,报告中记载的各阶段的项目实施情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包进度报告》中确定的实施时间是基本相符的。山丽公司每次支付款项也是根据玉帛公司在山丽公司客户沃达王某司处实施项目的进度进行的。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约定系争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山丽公司,而山丽公司与沃达王某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山丽公司与沃达王某司共同拥有,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等,因此玉帛公司根据山丽公司客户沃达王某司提供的资料开发的软件并不能随意使用于山丽公司的其他客户。山丽公司认为其分别与玉帛公司及沃达王某司签订的两份开发合同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其次,山丽公司客户对软件的验收应当视为玉帛公司已完成了系争软件。由于软件是为山丽公司的客户定制的,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玉帛公司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山丽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和技术服务,因此软件必须在山丽公司的客户处安装、实施并运行。事实上,系争软件系统的安装、实施一直是在山丽公司的客户处进行,山丽公司的客户对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予以认可,说明合同的目的已达到,玉帛公司完成了系争软件的开发。第三,山丽公司向玉帛公司支付开发费的情况证明玉帛公司已向山丽公司按约交付软件。山丽公司向玉帛公司支付前三次开发费的时间基本上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约支付的,包括应在7月29日软件交付安装时付的人民币20,000元,山丽公司在8月11日即沃达王某司于8月3日签署系统整体验收通过的报告后向玉帛公司付款,说明山丽公司确认玉帛公司已交付系争软件。第四,玉帛公司于2004年12月向山丽公司交付源代码等不能视为交付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可交附件”的解释,“可交附件”包括源代码、安装盘等,而合同中对源代码的交付时间未明确,现双方对7月29日的交付是否包括源代码产生争议,由于玉帛公司交付软件后需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行,在合同规定期间玉帛公司还必须为山丽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和技术服务,在这期间如果发生问题,玉帛公司极有可能要对软件的源代码进行修改,因此玉帛公司认为7月29日的交付不包括源代码也是符合常理的。况且玉帛公司并未拒绝向山丽公司交付源代码,并且已在2004年12月将源代码等交付山丽公司,山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玉帛公司此时交付源代码等违反了合同约定或对山丽公司及其客户产生了影响。山丽公司与玉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软件及源代码交接单是双方对玉帛公司向山丽公司交接源代码等材料时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否认玉帛公司已交付软件的事实。综上所述,由于玉帛公司已将软件交付山丽公司的客户并已经客户验收,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山丽公司的客户对玉帛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应当视为玉帛公司已按期交付开发的软件,故山丽公司认为玉帛公司交付违约的意见不予支持。

2、玉帛公司是否已开发完成并交付全部的软件。

山丽公司的客户对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已进行验收,并确认软件的系统整体验收通过,说明山丽公司的客户已认可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的全部内容,山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客户认为玉帛公司安装交付的软件是不完整的。同时,山丽公司也参与了整个合同的履行,对于玉帛公司实施并安装交付了哪些内容应是清楚的,但山丽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玉帛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山丽公司交付源代码等材料后才提出。由于该系争软件是为山丽公司的客户定制的,山丽公司的客户验收通过应当视为玉帛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开发内容,因此玉帛公司不存在违约。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3元,共计人民币2,701元(山丽公司已预付),由山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山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丽公司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软件的知识产权应为山丽公司拥有,而非由山丽公司与沃达王某司共同拥有。2、玉帛公司系应山丽公司的需求开发ERP系统软件,而非按沃达王某司的需求。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关于“沃达王某司于2004年4月5日、6月22日对ERP系统安装与实施报告签收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1、山丽公司和玉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山丽公司和沃达王某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两份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相同,本案中的软件并非是单一的程序而是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安装盘等整个软件系统,因此不属于定制软件。2、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各异,从法律关系而言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系争软件的开发内容、交付时间、交付内容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对玉帛公司未按约开发系争软件的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违约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山丽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山丽公司对系争软件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玉帛公司未按约向山丽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仅以山丽公司的客户验收,实质上剥夺了山丽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应有权利。同时,一审判决简单地将软件开发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混为一谈,忽视了前者是由计算机等程序、源代码等文档组成的抽象软件系统,且程序同时可由山丽公司使用的特点。3、玉帛公司迟延交付源代码,使山丽公司不能及时地申请著作权登记,影响了山丽公司对系争软件的权利实施。4、一审判决以玉帛公司已将系争软件交付山丽公司的客户,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为由,认定玉帛公司交付未违约。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判定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理由,是否违约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而且,由于玉帛公司延迟交付,使山丽公司无法按约使用系争软件与平台,故合同目的未能实现。5、山丽公司按时付款不能直接推断山丽公司对玉帛公司行为作了确认,山丽公司有权提前付款。故上诉人山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玉帛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玉帛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约定将山丽公司或山丽公司客户提交的用于软件开发的一切资料均视为山丽公司提交的资料,两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完全相同,山丽公司和客户所签合同中的客户签字人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项目客户整体验收签字人均为“重田和夫”,因此本案所涉2份合同是关联合同。同时,玉帛公司参与了2个合同的谈判过程,合同中所述的住建(上海)有限公司与沃达王某司之间是关联公司。2、定制软件的特点是按里程碑分阶段交付,每一个里程碑提交内容,并对提交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以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由于是定制开发,所以增加、减少工作内容是正常情况,所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远程查询子系统在合同及整体设计文档中是存在的,但在详细设计审核阶段,三方决定不用,所以在详细设计文档中并无该部分内容,直到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没有任何一方对此提出过异议,更何况并无任何一方提供该方面的需求和资料。3、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是在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合同的谈判、需求讨论、变更、交付和验收活动,合同的主体已明确限定为一家客户,且该客户对项目的应用也作出了限制,因此并非山丽公司所称的可由多家客户使用。4、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源代码的交付时间,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维护期结束时提交源代码备份,在三方共同对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时,山丽公司并未对源代码提出异议,三方验收过程中由沃达王某司提交的整体验收报告是有效的。况且,维护服务文档不可能在项目验收时交付,正在进行维护和每天修改的源代码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一年维护工作完成时一次性交付。5、山丽公司以其需申请著作权为由要求玉帛公司提交源代码,但山丽公司在收到源代码近一年的时间内,未申请过著作权,故山丽公司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玉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尽管上诉人山丽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山丽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山丽公司诉称的相关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误,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系争纠纷中,山丽公司与沃达王某司、玉帛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山丽公司在该2份合同中的地位完全不同,其在前一份合同作为受托人接受了软件开发任务,在后一份合同作为委托人向玉帛公司交付软件开发任务。尽管该2份合同从合同主体上而言各自独立,但无论是从该2份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内容、合同履行期限、软件维护服务的对象等内容,还是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软件完成后在各阶段的交付与验收情况来看,该2份合同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山丽公司仅以合同主体不同为由回避该2份合同的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山丽公司称玉帛公司未按约开发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余忠祺作为沃达王某司的计算机管理员在一审中已作证称,沃达王某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要求开发该远程操作子系统,同时山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与履行结束后也从未就此向玉帛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系争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内容实际上已作出了变更。尽管合同各方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但并不影响玉帛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作出的认可。另一方面,由于沃达王某司于2004年8月3日向山丽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的ERP系统项目,正是由玉帛公司依据其与山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的软件,而并非由山丽公司单独或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软件项目,因此由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明了玉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上诉人山丽公司称,玉帛公司向沃达王某司交付软件不能等同于向山丽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山丽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对系争软件的权利等。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玉帛公司向沃达王某司交付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可以视为其已履行了与山丽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由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李弘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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