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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2月底经同事胡一多和王某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春节前经王某甲同意二人一起回张某某的老家乌鲁木齐市看家,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提出要5000元钱作为保障才同意女儿去,张某某当即按王某的要求送去5000元钱作为保障。张某某与王某甲到了乌鲁木齐市张某某的家里以后,张某某的父亲又按信阳的风俗给了王某甲2000元钱和瑞士金表一个。2009年4月中旬,张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结婚之事,王某甲的父亲提出结婚的礼金要x元钱,张某某为了结婚只能是按照王某的要求东拼西凑借了x元钱,由单位的领导彭永真和司机赵文杰送给了王某。在张某某与王某甲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张某某按王某的要求依信阳的风俗分三次给了王某甲共计x元用于购买衣物和其它物品。张某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王某甲经常谎称回娘家外出不回家,更有甚者到了7月份每到星期五出去后连续几天不回,7月份第三周王某甲连续五天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以至于王某甲的父母都出面批评了王某甲。7月24日,王某甲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王某甲出走后,张某某一直多方寻找她,但没有结果,连王某甲的娘家人也说找不到她,王某甲彻底从张某某的生活中消失了。综上,王某甲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张某某的感情,使原本就欠缺感情基础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结婚而落下的沉重经济负担更是压得张某某喘不过气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给付彩礼有部分不是事实,且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返还彩礼的规定。原告并非如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多次共计给过我彩礼x元,而是仅给过我x元礼金。我将x元礼金中的一部分用于购置嫁妆,剩余部分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分居期间用于日常开销,且多用于结婚所用的服装、拍摄婚纱及为结婚准备所支出的费用。购买的嫁妆和服装皆存放于原告家中我并未占有。原告在中南助滤剂厂担任生产部部长职务,同时也是该厂的股东,每年既有工资收入还有年底股份分红,收入可观;多年的经商也让原告积攒了大量的存款并持有价值数万元的股票。另外原告在老家乌鲁木齐市还有房产两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原告给付我及我家人x元彩礼对原告来说只是九牛一毛,绝对不会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我女儿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王某甲的娘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现为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闵岗村,张某某近年来一直在位于被告王某甲娘家所在地附近的河南省中南助滤剂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4日,双方在张某某的老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婚后双方又回河南信阳生活,张某某在单位上班,王某甲在家操持家务。不久,双方就开始产生矛盾,有时甚至吵嘴、打架。2009年7月底左右,被告王某甲在与张某某再次生气以后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双方此后基本上就再没有联系。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甲也同意离婚,本院亦依法判准其离婚。原告诉称其本人及其父亲曾分几次给过被告王某甲及其娘家x元彩礼,但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只承认原告及其父亲只给过其x元钱和一块现在已经生锈了的手表。王某甲同时称那些钱其婚前婚后为了置办嫁妆、准备结婚、日常生活开支等已经消费完了。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了自己婚后生活困难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中南助滤剂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张某某于2009年3月份因为筹办婚礼向公司借款5万元,还款计划从本人工资内每月扣除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对这份证明要证明的情况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于婚前按照习俗向被告王某甲及其娘家人给付了较大金额的彩礼,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毕竟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而张某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自己婚后生活非常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理由显然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张某某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依法不应返还彩礼,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返还其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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