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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55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北京不二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负责开具入库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供货商陈某某(男,43岁)索要钱款。陈某某为取得入库单以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王某甲将该笔钱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乙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已追缴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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