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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与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

负责人俞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乙X室。

法定代表人梅某。

被告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磁卡”)、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流”)、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俊投资”)、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兴塔公司及被告合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津磁卡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兴塔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0264%,借款期限为四年;被告兴塔公司分四期还款:2005年3月18日偿还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3月17日偿还人民币800万元,2007年3月16日偿还人民币900万元,2008年3月18日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第十条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兴塔公司出现该条第一至第六项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塔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贷款本金的10%向被告兴塔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天津磁卡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磁卡对被告兴塔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2月4日,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以及合众公司以投资人身份就被告兴塔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如被告兴塔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不能还贷时由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塔公司未依约于2005年3月18日偿还第一笔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亦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兴塔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兴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2005年3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止按年息6.026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兴塔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天津磁卡对被告兴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对被告兴塔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兴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经营的项目因为政府配套问题没有进入实际运营,暂时无法取得收益。

被告天津磁卡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普华物流及被告鼎俊投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合众公司同意被告兴塔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结合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兴塔公司、天津磁卡、合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以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为获取建设工程所需款项,被告兴塔公司于2003年12月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提交了贷款申请报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2004年2月4日,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人民币3,000万元放贷后被告兴塔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不能还贷时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同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与被告兴塔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向被告兴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年,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026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利率的调整和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兴塔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05年3月18日还款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3月17日偿还人民币800万元,2007年3月16日偿还人民币900万元,2008年3月18日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均属被告兴塔公司违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数项权利: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向被告兴塔公司收取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对逾期还款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向被告兴塔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双方对借款合同涉及的利率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借款逾期时被告兴塔公司应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同日,被告天津磁卡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磁卡为被告兴塔公司在编号为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兴塔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

200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兴塔公司及被告天津磁卡送达调整贷款利率通知书,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将贷款利率从合同规定的6.0264%调整为6。318%。

为催告被告兴塔公司按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兴塔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兴塔公司按约履行,否则原告将按合同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兴塔公司支付了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且其他被告亦未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签字样本、证明书、承诺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调整贷款利率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等佐证。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督局2004年11月30日的《备案回复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X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X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起放宽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对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无调解意向,故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津磁卡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对此相关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各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兴塔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期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塔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收取合同到期前的相关利息,原告亦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天津磁卡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塔公司按借款本金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磁卡抗辩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银行经营的贷款业务属于金融特许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银行发放贷款的基本条件及借贷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事项存在相关规定的,银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循。本案中,被告兴塔公司在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后不还款的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逾期还款,而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规定按照逾期罚息处理,且该逾期罚息的性质属于法定违约金,不能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或排除。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被告兴塔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在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间进行选择。对于本案被告兴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以法定的逾期罚息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订立的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50%执行。现借贷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于法不悖,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为调整后的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自原告宣告贷款到期日的2005年8月2日起至被告兴塔公司实际清偿日止进行计算。被告天津磁卡应就此违约金债务与被告兴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按照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向原告出具且原告确认的承诺,其应就被告兴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对被告兴塔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普华物流、鼎俊投资、合众公司等未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故应在人民法院对被告兴塔公司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欠付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6.0264%计算);

二、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支付第一条主文确定的逾期罚息(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318%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上海普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合众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8,418元,共计人民币346,326元,由被告上海兴塔水质净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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